1、担保案例分析1、案例简介:A 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 B 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 4 亿,借款期限为 2012 年 06 月 29 日-2020 年 06 月 29 日。开发过程中,因 A 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 26,137,256 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B 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 A 公司提前还贷,A 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 银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经协商,C 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 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 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 A 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
2、开发项目的运作。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签订 001-1 号补充合同,B 银行在原有 4 个亿贷款基础上,向 A 公司增加 5000 万贷款,并约定 C 公司为 A 公司向 B 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 2014 年 06 月 30 日。A 公司与 B 银行签订了第 001-2 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 001-1 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 银行同意 A 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 A 公司的股权质押。C 公司与 B 银行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 800 万元;C 公司关联公司与 B 银行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签订
3、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 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 1970 万元。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A 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 B 银行增贷 1.5 亿,发现 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 5000 万,于是在没通知 C 公司情况下,让 A 公司向 B 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 银行于是没有发放 5000 万增贷。因 A 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 公司办理 A 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 公司在 001-1 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 2014 年
4、06 月 30 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B 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2、C 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 C 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本案例中,C 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入股 A
5、 公司,并在 B 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下,顺利实现 A 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这一目的。但 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签订的 001-1 号补充合同、C 公司与 B 银行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C 公司关联公司与 B 银行签订的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条款约定对 C 公司入股加以保护的条款;却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 B 银行减少贷款,无需通知 C 公司;C 公司还承诺如果 A 公司不偿还贷款(没有明确保护增贷 4.5 亿或B 银行负责人同意的提前还款后,银行后续更多的 10 个亿贷款支持),就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样从担保合同的条款上,C 公司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其提供担保所
6、寻求合同目的(或者说其权利)却无任何条款保护。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未对 A 公司及 B 银行签订的与担保贷款有关的其它合同进行约束。A 公司与 B 银行签订了第 001-2 号补充合同,及 A 公司向 B 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均没有 C 公司的参加,甚至没有通知 C 公司。而 001-2 号补充合同约定了 A 公司质押给 B 银行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条件;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导致了增贷的解除。而入股及增加贷款却是 C 公司为 A 公司向 B 银行提供担保的目的。因为 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一方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
7、议,需要取得 C 公司的同意。”这样,C 公司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及变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A 公司、B 银行随时可以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如果损害了 C 公司的利益,C公司却无法制止。 (三)未在担保协议之外签订其它相关协议要求 A 公司及 B 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C 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与 A 公司及 B 银行多次协商:B 银行同意为 C 公司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A 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在 C 公司担保后可以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但 C 公司均未将上述要求以任何协议形式加以落实。关于后续贷款的金额、期限;增资扩股的手续;意外事件、不可抗
8、力的影响等等,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对 C 公司的权利加以具体落实,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要求 A 公司及 B 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其后,C 公司又与 B 银行多次协商,但协商的文件均没有具体落实各方权利义务。结果当 C公司入股出现障碍,后续贷款无法获得时,无任何有效条款保护其利益。三、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研讨。(一)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主张:因为 A 公司没有对 B 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 4 亿元贷款于 2013 年 10 月 21 日到期,A 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同时,认为 C 公司对 2014 年 1 月 27 日签订的 001-1 号补充合同约定的
9、4 亿贷款和 5000 万增贷提供担保,应对 2013 年 10 月 21 日到期的 4 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C 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法院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剖析。1、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1)增贷项目的取消,对还款期限的影响。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签订 001-1 号补充合同,B 银行在原有 4 个亿贷款基础上,向 A 公司增加 5000 万贷款,C 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 2014 年 06 月 30 日。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A 公司向 B 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 银行也没有实际发放 5000 万增贷。银行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增贷
10、项目的取消,那建立在增贷基础上的新的还款期限还成立吗?实际上,A 公司与 B 银行最先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4 亿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 年 06 月 29 日-2020 年 06 月 29 日。一审法院判决:4 亿元贷款于 2013 年 10 月 21 日到期,依据的是在 C 公司参与担保之前,B 银行的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法院判决 A 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C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 001-1 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支持了 B 银行提前还款的要求。而 C 公司认为因增贷取消,A 公司的贷款应到 2020 年 06 月 29 日到期,主张既然贷
11、款没有到期,C 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法院判决 A 公司提前还款期限的依据是否有效问题。法院判决称 A 公司没有对 B 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 4 亿元贷款于 2013年 10 月 21 日到期。事实上,无论是在 B 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后,还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A 公司均对 B 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了异议。虽然 A 公司没有上诉,但 C 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上诉,并对 B 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与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
12、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庭审中 B 银行称: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无法自主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且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填海形成的三宗土地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债权安全。因此,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事实上,A 公司在 B 银行擅自扣除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前,一直是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A 公司从事的是港口开发项目,在前期开发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投资,还没到实现营业收入的阶段,银行在贷款前是了解 A 公司的情况后才贷款
13、的。但其后却称其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要求 A 公司提前还款,该理由实在是无视客观事实与市场经济规律。A 公司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总金额在 2 千多万,且法院查封金额为26,137,256 元,与其为 4 亿贷款担保提供的 10 多亿抵押物来说,只占担保财产价值的 2%,与社团贷款合同所称的重大经济纠纷应是不匹配的,且 A 公司在 B 银行提起诉讼后,找到了 C 公司提供担保,在原有担保基础上,又增加了价值 10 多亿的担保额度。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B 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为:如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或其它融资,部分或部分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或其它融
14、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本案中,A 公司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也不是根本违约,在抵押担保物充足的基础上,B 银行本可以采取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与减少与查封金额相应比例贷款发放等措施,却采取宣布 4 亿贷款提前到期,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 亿贷款到期日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B 银行没有充足的理由却要求 A 公司提前还款,导致港口开发工程开发到一半无法建设下去。法院本应在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分析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在协调几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但法院却最终采取却支持
15、了 B 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约定、立法的目的,均被该判决拒之门外。2、增贷项目的取消与 C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 A 公司与 B 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A 公司、B 银行、C 公司签订的 001-1 号补充合同的基础上,C 公司与 B 银行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C 公司关联公司与 B 银行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001-1 号补充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 4.5 亿,还款期限约定为 2014 年 06 月 30 日,该约定应为主合同的内容;但其同时又对如何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与 C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
16、担保及抵押合同共同作为从合同的内容。001-1 号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的具体约定:“办妥 C 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后,贷款人放款 800 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贷款 1970 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办妥#饭店房产及土地、#饭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剩余贷款 2230 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欠缴的海域使用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 001-1 号补充合同的担保条款,明显可以看
17、出,C 公司提供的每项担保都是与增贷资金的发放相联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 B 银行没有按 001-1 号补充合同的担保要求发放增贷资金的情况下,C 公司是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判决强调 C 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却无视担保合同条款设置的担保条件。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作为担保方的 C 公司,其权益没有得到实际保护。这固然与 C公司在担保过程中,没有注意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把权利条款加以落实有关;而法院在判决中对合同条款、事实判断的偏向,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无视经济规律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导致 C 公司利益受损的原因。作者:张然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201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