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626464 上传时间:2019-12-10 格式:PDF 页数:20 大小:249.0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pdf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附 件 1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 征 求 意 见 稿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获 取第 四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惠 益 分 享第 五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出 境 管 理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七 章 附 则-1-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 为 了 加 强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和 惠益 分 享 管 理 , 保 护 和 持 续 利 用 生 物 多 样 性 , 履 行 生 物 多样 性 公 约 关 于 获 取 遗 传 资 源 和 公 正 公 平

2、 分 享 其 利 用 所 产 生惠 益 的 名 古 屋 议 定 书 ,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域 和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内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及 相 关 传 统 知 识 的 获取 和 惠 益 分 享 活 动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本 条 例 关 于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规 定 , 同 样 适 用 于 生 物 遗 传资 源 相 关 传 统 知 识 ( 以 下 简 称 为 “ 传 统 知 识 ” ) , 关 于 传 统知

3、识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除 外 。本 条 例 所 称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 是 指 具 有 实 际 或 潜 在 价值 的 来 自 植 物 、 动 物 、 微 生 物 或 其 他 来 源 的 任 何 含 有 生 物 遗传 功 能 单 位 的 材 料 、 衍 生 物 及 其 产 生 的 信 息 资 料 ( 不 包 括 人类 遗 传 资 源 ) 。本 条 例 所 称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相 关 传 统 知 识 ” , 是 指 各 族人 民 及 地 方 社 区 在 长 期 的 传 统 生 产 生 活 实 践 中 创 造 、 传 承 和发 展 的 , 有 利 于 生 物 遗 传

4、 资 源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的 知 识 、 创新 和 做 法 。本 条 例 所 称 “ 衍 生 物 ” , 是 指 由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遗 传 表达 或 新 陈 代 谢 产 生 的 生 物 化 学 物 质 , 以 及 直 接 以 天 然 产 物 进-2-行 结 构 改 造 的 类 似 物 或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及 其 信 息 人 工 合成 的 化 合 物 。本 条 例 所 称 “ 惠 益 ” , 是 指 获 取 和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产 生 的 货 币 或 非 货 币 收 益 。本 条 例 所 称 “ 外 方 单 位 ” , 是 指 境

5、外 组 织 , 或 境 外 组 织 、个 人 在 中 国 投 资 设 立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本 条 例 所 称 “ 商 业 目 的 ” , 是 指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获 取 或 利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不 包 括 农 民 、 牧 民 、 渔 民 等 主 体 依 照 传 统方 式 获 取 或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 传 统 方 式 ” , 是 指 各 族 人 民 和 地 方 社 区 依据 传 统 规 则 、 惯 例 、 习 俗 和 做 法 , 取 得 或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的 方 式 、 方 法 和 途 径

6、 。第 三 条 【 基 本 原 则 】 获 取 和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当遵 循 国 家 主 权 、 保 护 优 先 、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 科 学 合 理 利 用 、公 平 分 享 惠 益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 调 查 和 保 护 规 划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实 施 全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与 利 用 规 划 , 每 五 至 十 年 开 展 全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 惠 益分 享 和 出 境 调 查 , 建 立 和 更 新 国 家 生 物 遗 传

7、资 源 数 据 库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与 利用 规 划 ,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并 将 相 关 保 护和 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3-第 五 条 【 传 统 知 识 保 护 】 国 家 建 立 传 统 知 识 保 护 制 度 ,鼓 励 和 支 持 传 统 知 识 的 保 护 、 传 承 和 利 用 。第 六 条 【 传 统 知 识 登 记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对 本 行 政 区 内 处 于 公 共 领 域 而 且 可 公 开

8、获 取 的 传 统 知 识 进行 登 记 , 并 定 期 将 登 记 信 息 上 传 至 国 家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数 据库 。 国 家 鼓 励 其 他 类 型 传 统 知 识 的 持 有 人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相 关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传 统 知 识 。 尚 未 公 开 的 传 统 知 识 , 在 登 记时 应 作 保 密 处 理 。传 统 知 识 登 记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七 条 【 传 统 知 识 集 体 管 理 】 已 登 记 的 传 统 知

9、 识 由 国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集体 管 理 组 织 进 行 集 体 管 理 。传 统 知 识 集 体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环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八 条 【 科 研 、 教 育 和 宣 传 】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生 物 遗传 资 源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相 关 的 科 研 、 教 育 和 宣 传 活 动 。第 九 条 【 公 众 参 与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生 物

10、遗传 资 源 的 义 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向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相 关主 管 部 门 举 报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违 法 获 取 和 惠 益 分 享 等 行 为 。第 十 条 【 禁 止 、 限 制 性 活 动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采 集 活-4-动 不 得 影 响 野 生 种 群 的 遗 传 完 整 性 及 其 正 常 生 长 。 生 物 遗 传资 源 的 获 取 和 利 用 活 动 不 得 损 害 人 类 健 康 和 生 态 安 全 , 不 得对 生 物 多 样 性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规 划 、 建 设 项 目 和 区 域 开 发

11、等 活 动 , 应 当 考 虑 对 生 物 遗传 资 源 及 其 天 然 集 中 分 布 区 可 能 产 生 的 不 利 影 响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十 一 条 【 管 理 职 责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生物 遗 传 资 源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农 业 、 林 业 、 住 建 、卫 生 计 生 、 海 洋 、 中 医 药 等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对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工 商 、 商 务 主 管 部 门负 责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市 场 管 理

12、 , 国 家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负 责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管 理 , 国 务 院 教育 、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科 研 开 发 管 理 , 知 识 产权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生 物遗 传 资 源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实 施

13、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 协 调 机 制 和 咨 询 机 制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部 际 协调 机 制 , 组 织 协 调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5-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成立 国 家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专 家 委 员 会 , 就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重 大 政 策制 度 、 规 划 计 划 及 审 批 事 项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14、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参照 本 条 的 规 定 , 设 立 相 应 的 机 制 。第 十 三 条 【 信 息 交 换 机 制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承 担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国 家 联 络 点 职 能 , 建 立 信息 交 换 机 制 , 发 布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相 关 信 息 。信 息 交 换 机 制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 检 查 机 构 】 国 务 院

15、农 业 、 林 业 、 海 洋 、 中医 药 、 教 育 、 科 技 、 知 识 产 权 主 管 部 门 , 国 家 进 出 关 境 监 督管 理 机 关 、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等 应 当 指 定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取 与 惠 益 分 享 检 查 点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相 互 配 合 , 审 查 生 物遗 传 资 源 获 取 、 利 用 和 出 境 的 合 规 情 况 , 并 通 过 信 息 交 换 机制 定 期 将 相 关 信 息 和 资 料 抄 送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案 。 第 十 五 条 【 监 督 检 查 机 制 】

16、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监 督 和 检 查 制 度 , 定 期 对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和 惠 益 分 享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 及 时 通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并 通 过 信 息 交 换 机 制 公 开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联 合 同 级 相 关 主-6-管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监 督检 查 制 度 , 定 期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17、 年 度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 执 法 检 查 措 施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管 部 门 开 展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和 惠 益 分 享 监 督 检 查 时 , 可 以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进 入 现 场 检 查 ;( 二 ) 查 阅 、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 三 ) 询 问 相 关 人 员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措 施 。相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向 检 查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如 实 反映 情 况 ,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工 作 ,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

18、检 查 机 关 及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保 守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技 术 和 业 务秘 密 。第 十 七 条 【 失 信 名 单 制 度 】 国 家 建 立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失 信 名 单 制 度 , 及 时 通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和 违 法主 体 名 单 , 将 相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违 法 信 息 记 入 责 任 主 体 的 信用 记 录 , 及 时 通 过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予 以 公 开 。第 三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获 取第 十 八 条 【 原 则 性 规 定 】

19、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当 事先 征 得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 有 人 的 同 意 , 签 订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7-议 , 并 根 据 本 条 例 和 其 它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登 记 或 审批 手 续 。无 明 确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 有 人 的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会 同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专 门 机 构 和 获 取 人 签 订 获 取 与惠 益 分 享 协 议 。第 十 九 条 【 我 国 主 体 获 取 】 我 国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学 术 研究 目 的 获 取 生

20、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当 向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在 地 县 级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将 相 关 资 料 定 期 报 送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我 国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商 业 目 的 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事 先征 得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 有 人 同 意 , 并 签 订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议 ,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主 管 部 门 应 将 相 关 资 料 抄 送 同 级 环 境

21、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条 【 外 方 单 位 获 取 】 外 方 单 位 和 个 人 获 取 和 利用 我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当 与 我 国 单 位 进 行 合 作 , 在 我 国 境内 进 行 , 由 我 国 人 员 参 与 实 质 性 研 究 开 发 利 用 活 动 。外 方 单 位 和 个 人 获 取 我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 应 当 事 先 征 得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 有 人 的 同 意 , 签 订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 报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作

22、 出 审批 决 定 后 十 日 内 将 相 关 资 料 抄 送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 申 请 材 料 】 获 取 人 应 当 向 相 关 主 管 部 门-8-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 二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 有 人 合 法 持 有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情况 证 明 ;( 三 ) 转 让 或 获 取 目 的 转 变 时 还 需 提 交 原 始 获 取 与 惠 益分 享 协 议 ;( 四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中 外 合 作 情 况 证 明 ;( 五

23、 ) 其 它 必 要 材 料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人 应 当 提 交 真 实 、 完 整 的 书 面 材 料 。获 取 人 提 交 材 料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的 , 受 理 申 请 的 主 管 部 门 可以 要 求 获 取 人 在 十 日 内 修 改 或 补 充 材 料 , 重 新 提 交 申 请 。 该期 限 届 满 后 申 请 材 料 未 修 改 或 补 充 完 整 的 , 视 为 撤 销 申 请 。第 二 十 二 条 【 申 请 的 登 记 、 公 告 和 异 议 】 获 取 人 提 交真 实 、 完 整 书 面 申 请 材 料 的 ,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24、 当 受 理 和 登 记 ,并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公 布 申 请 书 摘要 , 供 公 众 查 阅 。 摘 要 应 当 包 括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的 当 事人 及 其 主 要 权 利 和 义 务 、 合 同 期 限 等 内 容 , 依 法 应 予 保 密 的数 据 和 信 息 除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向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查 阅 申 请 书摘 要 , 并 可 以 在 申 请 书 摘 要 公 布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相 关 主 管部 门 提 出 异 议 。第 二 十 三 条 【

25、 审 批 的 期 限 】 受 理 获 取 申 请 的 主 管 部 门-9-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的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的决 定 。 公 告 期 不 计 入 上 述 工 作 日 。第 二 十 四 条 【 获 取 的 禁 止 性 条 款 】 对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之一 的 , 受 理 申 请 的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批 准 :( 一 ) 申 请 人 未 征 得 持 有 人 的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并 签 订 获 取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的 ;( 二 ) 对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在 地 区 的 生 物 多 样 性 或 者

26、 社 会经 济 文 化 可 能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的 ;( 三 ) 损 害 人 类 健 康 、 生 态 安 全 或 国 家 利 益 的 ;( 四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显 失 公 平 的 ;( 五 ) 违 反 我 国 相 关 法 律 或 我 国 批 准 和 加 入 的 相 关 国 际条 约 的 ;( 六 ) 主 管 部 门 有 其 他 合 理 理 由 的 。受 理 申 请 的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国 际 证 书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当

27、事 人 的 申 请 , 依 据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获 取 登 记和 审 批 的 备 案 信 息 , 出 具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国 际 证 书 , 并 通 过 信息 交 换 机 制 发 布 。国 际 证 书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 一 ) 颁 发 证 书 的 主 管 部 门 及 颁 发 时 间 ;( 二 ) 证 书 涉 及 的 主 题 事 项 ;( 三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的 审 批 部 门 及 批 准 时 间 ;- 10-( 四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直 接 来 源 或 原 产 地 ;( 五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提 供 人 详 细 信 息

28、 ;( 六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人 详 细 信 息 ;( 七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摘 要 ;( 八 ) 获 批 准 的 用 途 ;( 九 )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的 条 件 ;( 十 ) 转 让 、 出 境 情 况 ;( 十 一 ) 其 它 相 关 事 项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国 际 证 书 的 具 体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主 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 获 取 目 的 转 变 】 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后 ,由 学 术 目 的 转 变 为 商 业 目 的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29、 相 关 规 定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七 条 【 已 获 资 源 的 转 让 】 转 让 本 条 例 生 效 前 已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 受 让 方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办理 登 记 或 审 批 手 续 。转 让 本 条 例 生 效 之 后 获 取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 受 让 方 应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 获 取 人 的 建 档 义 务 】 获 取 和 利 用 我 国 生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 应 将 生 物 遗 传

30、 资 源 获 取 与 惠 益 分享 相 关 资 料 和 信 息 建 档 备 查 。第 二 十 九 条 【 来 源 披 露 义 务 】 依 赖 我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11-完 成 的 成 果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 申 请 人 应 当 出 具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合 法 证 明 。 不 予 披 露 的 ,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不授 予 知 识 产 权 。第 三 十 条 【 例 外 程 序 】 爆 发 大 规 模 流 行 性 病 疫 等 紧 急或 突 发 事 件 , 相 关 单 位 需 要 迅 速 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用 于 疫苗

31、 、 药 品 研 发 等 应 急 处 置 的 , 可 以 向 省 级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该 单 位 应 当 在 登 记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照 第 十 九 条 或 第 二 十条 的 规 定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农 民 、 牧 民 、 渔 民 等 依 照 传 统 方 式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获 取 和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 在 不 对 生 物 多 样 性 造 成 损 害 的 前 提下 , 无 需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登 记 和 审 批 手 续 。第 四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惠 益 分 享第 三 十 一 条 【 获 取

32、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协 议 应 当 明 确 约 定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用 途 、 惠 益 的 形 式 、 比 例 、分 配 方 式 、 获 取 目 的 转 变 后 的 惠 益 安 排 等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制定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模 板 。第 三 十 二 条 【 惠 益 形 式 】 惠 益 应 包 括 货 币 惠 益 和 非 货币 惠 益 。货 币 惠 益 可 以 采 用 以 下 形 式 :- 12-( 一 ) 调 查 采 集 费 ;( 二 ) 使 用 费

33、;( 三 ) 商 业 许 可 费 ;( 四 ) 商 业 利 润 ;( 五 ) 科 研 资 助 费 ;( 六 ) 联 合 投 资 ;( 七 ) 为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原 始 提 供 地 区 提 供 奖 学 金 、 助 学金 或 财 政 援 助 ;( 八 ) 其 他 货 币 惠 益 。非 货 币 惠 益 可 以 采 用 以 下 形 式 :( 一 ) 参 与 科 研 或 产 品 研 发 ;( 二 ) 共 享 研 究 成 果 的 知 识 产 权 ;( 三 ) 提 供 专 业 人 员 培 训 ;( 四 ) 以 优 惠 条 件 转 让 技 术 ;( 五 ) 以 成 本 价 提 供 相 关 产 品 或

34、 服 务 ;( 六 ) 项 目 合 作 ;( 七 ) 为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原 始 提 供 地 区 提 供 就 业 岗 位 , 以及 其 他 能 够 推 动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的 方 式 ;( 八 ) 其 他 非 货 币 惠 益 。第 三 十 三 条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和 惠 益 分 享 基 金 】 国家 设 立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和 惠 益 分 享 基 金 ,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理 。- 13-获 取 人 应 按 年 度 将 获 取 和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产 生 利润 的 0.510%作 为 国 家 应 得 惠 益 直 接

35、 缴 存 至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护 和 惠 益 分 享 基 金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和 惠 益 分 享 基 金 应 当 用 于 生 物 遗 传资 源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活 动 , 并 优 先 用 于 支 持 生 物 遗 传 资源 原 始 提 供 地 区 的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事 业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和 惠 益 分 享 基 金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 相 关 主 体 的 利 益 保 护

36、 】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持有 人 和 所 有 权 人 或 原 始 提 供 人 等 不 一 致 的 ,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协 议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有 权 人 和 原 始 提 供 人 等的 利 益 , 明 确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有 权 人 和 原 始 提 供 人 分 享 惠 益的 方 式 、 形 式 和 比 例 等 。第 三 十 五 条 【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惠 益 再 分 配 】 传 统 知 识 集体 管 理 组 织 代 表 已 登 记 传 统 知 识 的 持 有 人 签 订 获 取 与 惠 益分 享 协 议 。 集 体 管 理

37、组 织 应 当 将 依 据 协 议 所 得 惠 益 在 扣 除 规定 的 管 理 费 用 后 分 配 给 已 登 记 的 持 有 人 , 并 对 外 公 示 相 关 信息 。 协 议 所 涉 传 统 知 识 的 未 登 记 持 有 人 , 在 公 示 之 日 起 六 个月 内 ,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省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合 格 的 , 有 权 参 与 所 得 惠 益 的分 配 。- 14-第 五 章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出 境 管 理第 三 十 六 条 【 出 境 许 可 】 运 送

38、、 邮 寄 、 携 带 我 国 生 物遗 传 资 源 出 境 的 ,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相关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 取 得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证 明 。 国 务 院 相 关主 管 部 门 应 将 出 境 审 批 信 息 及 时 抄 送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 国 家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和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备案 。 申 请 人 应 将 出 境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复 份 材 料 提 交 至 国 务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保 藏 机 构 保

39、存 , 并 凭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境 证 明 办 理 检 验 检 疫 手 续 。国 家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凭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证 明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出 具 的 出 境 货 物 通 关 单 和 国 务 院 环 境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国 际 证 书 办 理 验 放 手 续 。我 国 单 位 和 个 人 因 国 际 科 研 合 作 而 利 用 我 国 生 物 遗 传资 源 , 确 需 运 送 、 邮 寄 、 携 带 我 国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的 , 应将 出 境 计 划 报 国

40、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三 十 七 条 【 出 境 检 验 查 验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管 制 名录 。 国 家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和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依 法对 出 境 管 制 名 录 内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进 行 查 验 和 监 控 。- 15-国 家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和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当 依 法 对 出 境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进 行 符 合 性 检

41、查 或 复 核 鉴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 报 告 义 务 】 向 境 外 输 出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机 构 和 个 人 , 应 当 在 通 关 时 主 动 向 海 关 申 报 , 并 按 审 批 部 门要 求 的 期 限 报 告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研 究 、 开 发 利 用 和 惠 益 分 享 等活 动 的 开 展 情 况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九 条 【 行 政 处 罚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由 相 关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相 关 单 位 或 个人 停 止 使 用 , 没 收

42、 违 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 将 违 法 信 息 记 入 责任 主 体 的 信 用 记 录 , 并 视 情 节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罚 款 :( 一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获 取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 二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的 ;( 三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转 让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或 相 关 研 究 成 果的 ; ( 四 ) 未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履 行 惠 益 分 享 义 务 , 经 催 告 仍 不履 行 的 ;( 五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向 境 外 输 出 生 物 遗 传 资

43、 源 的 ;( 六 ) 获 取 人 拒 绝 接 受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执 法 检- 16-查 , 或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汇 报 协 议 履 行 等 情 况 , 经催 告 仍 不 履 行 的 ;( 七 ) 其 他 违 反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 加 重 情 节 】 前 述 违 法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的 , 由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相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停 产 停 业 , 没 收 违法 所 得 和 非 法 财 物 , 吊 销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证 明

44、 文 件 , 剥 夺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资 格 , 将 违 法 信 息 记 入 责 任 主 体 的 信 用 记录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或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元 以 下 罚 款 , 以 较 高 者 为 准 :( 一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的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被 列 入 出 境 管 制 名录 或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 二 )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了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永 久 损 失 的 ;( 三 ) 违 法 行 为 损 害 了 国 家 生 态 安 全 的 ;( 四 )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45、 在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数额 在 十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 五 )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应 当 考 虑 的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第 四 十 一 条 【 出 境 处 罚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运 送 、 邮寄 、 携 带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出 境 的 , 国 家 进 出 关 境 监 督 管 理 机 关和 进 出 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应 当 将 该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扣 留 , 并 移 送国 务 院 相 关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 主 管 部 门 责 任 】 相

46、关 主 管 部 门 不 依 法 作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接 到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17-不 予 查 处 , 或 者 有 其 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的 ,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责 任 】 传 统 知 识 集 体 管 理 组织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47、 一 的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一 ) 签 订 的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有 失 公 平 的 ;( 二 ) 未 将 所 得 惠 益 分 配 给 已 登 记 的 传 统 知 识 持 有 人的 ;( 三 ) 未 对 外 公 示 相 关 惠 益 分 配 信 息 的 ;( 四 ) 其 他 违 反 传 统 知 识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设 立 宗 旨 的 行为 。 第 四 十 四 条 【 民 事 责 任 、 争 议 解 决 和 公

48、 益 诉 讼 】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 给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所 有 权 人 、 持 有 人 和 原 始 提 供人 等 主 体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获 取 与 惠 益 分 享 协 议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的 争 议 ,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 当事 人 可 以 请 求 省 级 以 上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 也 可 以 直 接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造 成 生 物 多 样 性

49、破 坏 的 , 符 合 法 律 规定 的 主 体 可 以 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 18-第 四 十 五 条 【 刑 事 责 任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构 成 犯 罪的 ,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六 条 【 过 渡 条 款 】 在 本 条 例 生 效 之 日 起 ,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在 六 个 月 内 办 理 获取 登 记 和 审 批 手 续 :( 一 ) 继 续 获 取 或 利 用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 二 ) 生 效 前 已 获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用 途 发 生 改 变 的 ;( 三 ) 转 让 生 效 前 已 获 生 物 遗 传 资 源 的 研 究 成 果 或 者 申请 知 识 产 权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 实 施 细 则 】 本 条 例 的 实 施 细 则 由 国 务 院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会 同 国 务 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 施 行 日 期 】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施 行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