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年 3 月 11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 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
2、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3、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 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基准刑(1 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 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
4、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基准刑 (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 2 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 3 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 3 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 2 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1 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2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
5、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
6、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
7、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7.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
8、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10%-50%;(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3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
9、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10、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2)病
11、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7.对于预备犯,
12、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
13、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4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
14、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 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
15、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4 年;(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16、,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
17、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5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15.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 3 年;(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18、年;(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1 年。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
19、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4 年;(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3 年;(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
20、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1年。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 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 5 年,
21、少于 3 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21.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6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 、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者重
22、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
23、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
24、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25、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5)死
26、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
27、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8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
28、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二)故意伤害罪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
29、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
30、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31、加9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4)使用枪支
32、、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6.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
33、人容貌;(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三)强奸罪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强奸罪,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10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5、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2)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3)携带凶器或者
36、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37、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非法拘禁罪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 24 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11(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8、。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以上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 24 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
39、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 24 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
40、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增加基准刑的 10%-20%;(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
41、准刑的 20%以下;(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12准刑的 30以下。(五)抢劫罪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42、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 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
43、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十三万元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
44、)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8)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二) (三) (六)(七)( 八) 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2)流窜作案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
45、实施抢劫的;(4)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13(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1)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5.需要说明的事项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六)盗窃罪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二千元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
46、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
47、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
48、一的,可以认定为“ 有其他严重情节 ”,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14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盗窃数额每增加六千元,
49、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盗窃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