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404292 上传时间:2019-11-07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7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行 政 执 法 职 权 及 依 据一 、 行 政 许 可 ( 共 12 项 )1、 教 师 资 格 认 定法 律 依 据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 小 学 和 初 级 中学 教 师 资 格 ,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2、认 定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受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 负 责 认 定 在 本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等 学 校 教 师

3、资 格 。在 未 受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育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格 , 按 照 学 校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由 学 校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 ”2、 高 中 阶 段 及 以 上 各 类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审 核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4、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 高 等 教育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教 育 工 作 , 统 筹 规 划 、协 调 管 理 全 国 的 教 育 事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5、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教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负 责有 关 的 教 育 工 作 。 ”3、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和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 文 化 补 习 、 学 前 教 育 等 中 外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和 校 级 负 责 人 聘 任 变 更 审 批法 律 依 据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以上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

6、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申请 设 立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和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 文 化 补 习 、 学 前 教育 等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7、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 由 拟 设 立 机 构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委 员 会 由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的 代 表 、 校 长 或 者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 教 职 工代 表 等 组 成 , 其 中 以 上 组 成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年 以 上 教 育 、 教 学经 验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 委 员

8、 会 组 成人 员 名 单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第 四 十 四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名 称 、 层 次 、 类 别 的 变 更 , 由 该机 构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 委 员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为 实 施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 审 批 机 关 应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申 请 变 更 为 实 施 学 历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9、之 日 起 个 月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终 止 :( 一 ) 根 据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 ( 二 ) 被 吊 销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三 )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 并 经 审 批机 关 批 准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终 止 ,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机 构 提 出 终 止 申 请 时 ,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妥

10、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的 方 案 。”4、 民 办 学 历 教 育 、 学 前 教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机 构 的 设 立 、 变 更 、终 止 和 校 级 负 责 人 聘 任 、 变 更 审 批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分 别

11、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 学 前 教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定 的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 职 业 技 能培 训 的民 办 学 校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的 权 限 审 批 ,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12、 。 ” 5、 民 办 学 历 教 育 、 学 前 教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机 构 的 招 生 简 章 和广 告 备 案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们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民 办学 校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 6、 高 等 学 校 、 中 等 学 校 学 费 、 中 小 学 杂 费 审 核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七 条 “实施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校 可 收 取 杂 费 。 收 取 杂 费 的 标 准 和 具

13、体 办 法 , 由 省 级教 育 、 物 价 、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已 规 定 免 收杂 费 的 , 其 规 定 可 以 继 续 执 行 。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 应 当 酌 情 减免 杂 费 。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和 学 校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自 行 制 定 收 费的 项 目 及 标 准 ; 不 得 向 学 生 乱 收 费 用 。 ”7、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招 生 简 章 、 广 告 审 查 , 课 程 和 教 材 、 财 务审 计 报 告 备 案法 律 依 据 :

14、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应 当 按 照 中 国 对 同 级 同 类 教 育 机 构 的 要 求 开 设 关 于 宪 法 、 法 律 、 公 民 道德 、 国 情 等 内 容 的 课 程 。 国 家 鼓 励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引 进 国 内 急 需 、在 国 际 上 具 有 先 进 性 的 课 程 和 教 材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将 所 开 设的 课 程 和 引 进 的 教 材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应 当

15、 报 审 批 机关 备 案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将 办 学 类 型 和 层 次 、 专 业 设 置 、 课 程内 容 和 招 生 规 模 等 有 关 情 况 ,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制 作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委 托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 向 社 会 公 布 审 计 结果 ,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8、 中 小 学 教 学 用 书 审 核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16、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一 条“施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校 应 当 选 用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或 者 其 授 权的 省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 非 经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不 得 使 用 。 但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9、 高 等 学 校 ( 含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 毕 业 生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条 “接 受 高 等 学历 教 育 的 学 生 ,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17、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学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 学 业 成 绩 等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发 给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 由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发 给 相 应 的 结 业 证 书 。 结 业 证 书应 当 载 明 修 业 年 限 和 学 业 内 容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18、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10、 高 等 院 校 授 予 学 科 专 业 学 位 ( 不 含 博 士 ) 资 格 审 核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八 条 “学 士 学 位 , 由 国务 院 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 硕 士 学 位 、 博 士 学 位 ,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高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 授 予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 及 其 可 以 授 予 学 位 的 学 科 名 单 , 由 国 务 院学 位 委 员 会 提

19、 出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布 。 ”第 九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 应 当 设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 并 组 织 有 关学 科 的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必 须 有 外 单 位 的 有关 专 家 参 加 , 其 组 成 人 员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遴 选 决 定 。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组 成 人 员 名 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确 定 , 报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委 员 会 备 案 。 ”11、 举 办 国 际 教 育 展 览 审 批法 律 依 据 :

20、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可 的 目 录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第 18 项 )12、 利 用 互 联 网 实 施 远 程 学 历 教 育 的 教 育 网 校 审 批法 律 依 据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可 的 目 录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第 22 项 )二 、 行 政 处 罚 ( 共 45 项 )1、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处 罚 种 类 : 撤 消 违 法 举 办 的

21、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规 定 ,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人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2、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教 育 机 构 , 举 办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教 育 机 构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处 罚 种

22、类 : 责 令 改 正 、 罚 款 、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社 会力 量 举 办 的 教 育 机 构 , 举 办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教 育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资 的 ,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应 出 资 金额 或 者 抽 逃 资 金 额 两 倍 以 下 、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23、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3、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试 者 以 虚 假 或 伪 造 、 涂 改 有 关 材 料 及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4、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试 者 在 考 试 中 有 夹 带 、 传 递 、 抄 袭 、 换 卷 、 代 考 等 考 场 舞 弊 行 为 的5、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24、 学 考 试 的 应试 者 破 坏 报 名 点 、 考 场 、 评 卷 地 点 秩 序 , 使 考 试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或以 其 他 方 法 影 响 、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使 其 不 能 正 常 履 行 责 任 以 及 其 他严 重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的 行 为( 3-5 项 ) 处 罚 种 类 :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警 告 或 停 考 一 至 三 年 的 处 罚法 律 依 据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参 加 国 家 教育 考 试 的 考 生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主 管 教 育

25、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效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取 得 学 籍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学 校 退 回 招 收 的学 员 ;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 试 者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情 节严 重 的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委 员 会 同 时 给 予警 告 或 停 考 一 至 三 年 的 处 罚 :( 一 ) 以 虚 假 或 伪 造 、 涂 改 有 关 材 料 及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考 试 资格 的 ;( 二 ) 在 考 试 中 有 夹 带 、

26、 传 递 、 抄 袭 、 换 卷 、 代 考 等 考 场 舞 弊 行为 的 ;( 三 ) 破 坏 报 名 点 、 考 场 、 评 卷 地 点 秩 序 , 使 考 试 工 作 不 能 正 常进 行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影 响 、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使 其 不 能 正 常 履 行 责 任 以及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的 行 为 。6、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 或者 将积

27、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处 罚 种 类 : 责 令 改 正 、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力 量 举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者 校 外 投 资 的 , 由 审 批

28、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 情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 ”7、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或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处 罚 种 类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在 国 家 教 育 考试 中 作 弊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29、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 有 违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8、 违 法 颁 发 学 位 、 学 历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处 罚 种 类 : 没 收 违 法 颁 发 的 学 位 、 学 历 和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没 收 违法 所 得 , 取 消 颁 发 证 书 资 格 。法 律 依 据

3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证 书 无 效 ,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 ”9、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10、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改 变 学 校 名 称 、 层 次 、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11、 民 办 学 校 发 布 虚 假

31、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 骗 取 钱 财 的12、 民 办 学 校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 结 业 证 书 、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13、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14、 民 办 学 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15、 民 办 学 校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 出 租 、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16、 民 办 学 校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32、 、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9-16 项 ) 处 罚 种 类 :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销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为 之 一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予 以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33、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擅 自 分 立 、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 层 次 、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 骗 取 钱 财 的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 结 业 证 书 、 培 训 证 书 、 职 业资 格 证 书 的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34、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七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 出 租 、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 ”17、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处 罚 种 类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停 止 办 学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35、关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改 正 ,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 可 以 补 办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18、 幼 儿 园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19、 幼 儿 园 园 舍 、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安 全 标 准 , 妨 害 幼儿 身 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20、 幼 儿 园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36、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的( 18 20 项 ) 处 罚 种 类 : 限 期 整 顿 、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法 律 依 据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 具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幼 儿 园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 给 予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 的 行 政 处 罚 :( 一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二 ) 园 舍 、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安 全 标 准 ,

37、 妨 害 幼 儿 身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21、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22、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幼 儿 园 使 用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 玩 具的 ;23、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克 扣 、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24、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侵 占 、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 设 备 的 ;25、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干 扰 幼 儿

38、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置 有 危 险 、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21 25 项 ) 处 罚 种 类 : 警 告 、 罚 款法 律 依 据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 具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警 告 、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员 给 予 行 政

39、 处 分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二 ) 使 用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 玩 具 的 ;( 三 ) 克 扣 、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四 ) 侵 占 、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 设 备 的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建 设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事责 任 。 ”

40、26、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27、 品 行 不 良 、 侮 辱 学 生 , 影 响 恶 劣 的( 26 27 项 ) 处 罚 种 类 : 撤 销 教 师 资 格法 律 依 据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教 师 资 格 : (一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教 师 资 格 的 ; (二 )品 行 不 良 、 侮 辱 学 生 , 影 响 恶 劣 的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的 ,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41、 定 教 师资 格 , 其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28、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筹 备 设 立 期 间 招 收 学 生 的处 罚 种 类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责 令 退 还 费 用 、 罚 款 、 撤 销 筹 备 设 立批 准 书法 律 依 据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筹 备 设 立 期 间 招 收 学 生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劳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42、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 拒 不 停 止 招 生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撤 销 筹 备 设 立 批 准 书 。 ”29、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逃 出 资 的处 罚 种 类 : 罚 款法 律 依 据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虚假 出 资 或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 由 教 育 行

43、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教 育 行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出 资金 额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30、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 造 成 恶 劣影 响 的处 罚 种 类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44、 构管 理 混 乱 、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告 ; 情 节 严 重 、 逾期 不 整 顿 或 者 经 整 顿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门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 ”31、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 骗 取 钱 财 的处 罚 种 类 :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法 律 依

45、 据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 骗 取 钱 财 的 ,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照 职 责 分 工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退 还 所 收 费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可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诈 骗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46、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发布 虚 假 招 生 广 告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其法 律 责 任 。 ”32、 单 位 和 个 人 招 收 尚 未 受 完 义 务 教 育 的 儿 童 、 少 年 就 业 的处 罚 种 类 : 罚 款法 律 依 据 : 青 海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细 则 第六 条 第 三 款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招 收 尚 未 受 完 义 务 教 育 的 儿 童 、 少年 就 业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47、二 款 “违 反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直 接责 任 者 , 由 乡 ( 镇 ) 或 区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责 令 其 将 儿 童 、 少年 辞 退 , 并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33、 干 涉 他 人 学 习 和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的处 罚 种 类 : 警 告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法 第 二 十 七 条“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干 涉 他

48、 人 学 习 和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的 , 由 有 关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予 以 警 告 。 ”34、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 出 资 人 擅自 取 得 回 报 的35、 民 办 学 校 违 反 规 定 ,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36、 民 办 学 校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取 回 报 的37、 民 办 学 校 不 依 照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49、的 比 例 的38、 民 办 学 校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 产 生 恶劣 社 会 影 响 的( 34-38 项 ) 处 罚 种 类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九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 责 令 停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 出 资 人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