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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弱者的怜悯是对社会法制进步的阻碍 立论.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380600 上传时间:2019-11-05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14.4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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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谢谢主席,大家好。开宗明义,弱者,是指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中不占优势的群体,是一种相对于特定情境的主观判断。怜悯是指对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和不幸者的宽待,本就带有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所以怜悯不是具有普世意义的悲悯,也不是感同身受的同情(以及不是心疼的抱住了自己)。而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样对于妇孺的保护,是出于对个人权益、社会公正的追求,绝不是对他们的怜悯,原因就在于此时的相对弱者并没有遭遇不幸。而社会法制表现为立法、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社会守法和懂法的状况。判断标准是冲击了法制的公平公正还是促进了法制的完善。那么,何以见得对弱者的怜悯是社会法制进步的阻碍呢?原因如下:首先,从法律

2、精神的角度,对弱者的怜悯体现为对弱者的偏向性,而这就违背了法律的平等理性精神。日耳曼法明文规定了以下原则,“判决应当非常公允: 不能对富人是一种判决,对穷人是另一种判决; 也不能对你的朋友是一种判决,对你的敌人是另一种判决。”法律是一种独立于人的主观性之外的客观规则,而对弱者的怜悯带有主观的“人治”色彩,与法制的理性、公平背道而驰。举例来说,怜悯使弱者因其他领域的不利境地拥有了在法律领域的特权,当弱者为加害方时,由于怜悯,弱者会受到轻于法规的惩罚;当弱者是受害方时,怜悯使加害方无端受到重于法律的惩罚,这是对其他群体的极度不公和对法律精神的践踏。其次,就守法状况和法律威严而言,怜悯将使更多案例得

3、到特殊处置和对待,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也削弱了法律的执行力。当对弱者违法的宽待在怜悯的催化下成为变相的纵容,一方面可能使弱者产生依赖或投机心理,而造成犯罪率增长。另一方面随着司法例外的增多,全社会也会渐渐对法制本身产生不信赖,进而不服从。一旦法制因一群体客观的弱势而对其主观恶意程度视而不见、略之不论,它将成为弱者在错误道路上的通行证,既不利于社会守法程度的提高,又给法律的宣传教育和监督造成了困难。真正可以促进社会法制进程的路,必须能够兼顾法理上的平等和对人权的保障,而对弱者的怜悯却不得不将其割裂。居高视下的态度使我们即使有意关注,却也无法体察到不同人和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而已然倾斜的天平又怎能使所有人的所有基本权利在相互协调之下达到整体效力的最大化?因此,我方认为,只有主观上摒弃怜悯这一优越者的心态,才能对社会法制建设的进程做出健康而有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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