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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5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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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和 管 理 行 为 ,维 护 道路 运 输 市 场 秩 序 ,保 障 道 路 运 输 安 全 ,保 护 道 路 运 输 当 事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道 路 运 输 业 的 发 展 ,根 据 法 律 、行 政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出 租 汽车 客 运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的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前 款 所 称 道 路 运 输 经

2、营 包 括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以 下简 称 客 运 经 营 )和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货 运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包 括 站 场 经 营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机 动车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汽 车 租 赁 、装 卸 搬运 、道 路 运 输 代 理 、货 运 配 载 信 息 服 务 、仓 储 理 货 、商 品 车发 送 等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领导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3、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运 管 机 构 )负 责具 体 实 施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公 安 、工 商 、建 设 、物 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质 量 技 术 监督 、财 政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做 好 道 路 运 输 管 理的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道 路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并 与 城 市和 乡 镇 相 关 规 划 以 及 上 级 道 路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相 衔 接

4、 。道 路运 输 发 展 规 划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报 同 级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2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创 造 条件 发 展 农 村 道 路 运 输 ,提 高 乡 镇 和 行 政 村 的 客 运 班 车 通 车率 ,促 进 城 乡 道 路 运 输 业 协 调 发 展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公 安 、工 商 、物 价 、财 政 、税务 等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对 农 村 道 路 运 输 事 业 予 以 支 持 和扶 持 ,保 障 农 副

5、 产 品 运 输 的 绿 色 通 道 畅 通 ;交 通 主 管 部 门及 其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对 农 村 道 路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的 专 业 培 训予 以 重 点 帮 助 。第 六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和 便民 的 原 则 ,打 破 地 区 封 锁 和 垄 断 ,建 立 和 完 善 统 一 、开 放 、竞 争 、有 序 的 道 路 运 输 市 场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活 和 生 产需 要 。鼓 励 道 路 运 输 科 技 进 步 ,推 进 道 路 运 输 信 息 化 ,引 导道 路 运 输 企 业 实 行 规 模

6、 化 、集 约 化 经 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公 安 、交 通 等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道 路 运 输 安 全 生 产 的 宣 传 教 育 ,检 查 、督 促 落 实 安 全 生 产责 任 制 度 ,提 高 道 路 运 输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范 化 水 平 。第 七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不 具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未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的 ,不 得 从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7、活 动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车 辆 、机 具 及 站 场 的 设 施 设 备 等 进 行 经常 性 的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检 验 ,保 证 其 正 常 运 转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法 经 营 ,诚 实 守 信 ,改 善 服 务 条 件 和 手段 ,为 服 务 对 象 提 供 安 全 、及 时 、优 质 的 服 务 。第 八 条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的 经营 者 (以 下 简 称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范 围 、项 目 、区 域- 3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遵 守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8、,实 行 明 码 标 价 ,自 觉履 行 缴 纳 公 路 规 费 的 义 务 。经 营 者 暂 停 经 营 、终 止 经 营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迁 移 经营 场 所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和 项 目 、转 移 营 运 车 辆 所 有 权 的 ,应 当 依 法 到 原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的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经 营 者终 止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善 后 事 宜 ,并 向 作 出 许 可 决 定的 运 管 机 构 缴 销 相 关 许 可 证 件 。第 九 条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需 要

9、承 担 应 急 运 输 任 务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服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及 其 交 通 、公 安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统 一 调 度 和 指 挥 。因 承担 应 急 运 输 任 务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车 辆 实 际 使 用 单 位 或 者相 应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合 理 补 偿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 十 条 从 事 客 运 、货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道 路 运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准 予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的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投

10、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 发 道 路 运 输 证 。客 运 经 营 者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后 ,应 当 向 公 众 连续 提 供 运 输 服 务 ,不 得 擅 自 暂 停 、终 止 或 者 转 让 班 线 运 输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客 运 经 营 者 从 事 跨 越 城 市 城 区 范 围 、行驶 公 路 的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第 十 一 条 运 管 机 构 对 可 以 通 过 服 务 质 量 招 标 的 方 式作 出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作 出

11、决 定 。通 过 服 务 质 量 招 标 方 式 取 得 许 可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承 诺的 服 务 内 容 、标 准 和 价 格 提 供 服 务 。- 4 -运 管 机 构 可 以 采 取 干 支 线 路 合 并 招 标 等 方 式 开 行 偏 远地 区 客 运 线 路 。申 请 从 事 乡 村 客 运 经 营 ,其 途 经 道 路 符 合 安 全 通 行 条件 ,车 辆 、人 员 等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准 予 许可 。从 事 乡 村 客 运 经 营 的 ,经 许 可 机 关 同 意 ,可 以 采 取 区域 经 营 、循 环 运 行 等 方

12、式 运 营 。第 十 二 条 运 管 机 构 在 审 查 批 准 客 运 班 线 的 运 行 线 路和 停 靠 站 点 时 ,应 当 考 虑 径 直 快 捷 、经 济 合 理 、安 全 通 畅 、依 线 布 局 、方 便 乘 客 等 因 素 。运 管 机 构 对 途 经 三 级 以 下 (含 三 级 )山 区 公 路 达 不 到 夜间 安 全 通 行 条 件 路 段 的 ,不 予 审 批 夜 间 客 运 班 线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道 路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和 客 运 市 场 供 求状 况 ,确 定 可 供 申 请 的 客 运 线 路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13、 十 三 条 申 请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下 列 条 件 :(一 )有 与 其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并 经 检 测 合 格 的 车 辆 ;(二 )有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从 业 资 格 证 的驾 驶 人 员 ;(三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等 管 理 制 度 ;(四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期 限 为 4 年 至 8 年 ,同 一 城 市实 行 统 一 的 经 营 许 可 期 限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14、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县 级 运 管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其 所 在 地 在 市 辖 区 的 ,应 当 向 市级 运 管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材 料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5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准 予 许 可 的 ,运 管 机 构 应当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按 核 定 的 车 辆 数量 配 发 道 路 运 输 证 和 经 营 权 证 明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15、 当 书 面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十 五 条 为 保 障 客 运 经 营 的 普 遍 服 务 、方 便 群 众 ,运管 机 构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后 ,可 以 与 申 请 人 签 订 经 营 权 使 用 合同 。合 同 内 容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损 害 国 家 、社 会 公 共 利益 。第 十 六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线 路 、停 靠 站点 和 公 布 的 班 次 及 时 间 、车 辆 型 号 、载 客 限 额 提 供 旅

16、 客 运输 服 务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线 路 、停 靠 站 点 、班 次 及 时 间 和 运输 车 辆 ,不 得 超 载 、强 行 招 揽 旅 客 或 者 将 旅 客 移 交 他 人 运输 。货 运 经 营 者 不 得 运 输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运 输 的 货 物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方 可 运 输 的 货 物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查 验 有 关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用 于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的 载 客 汽 车 、重 型 载 货汽 车 、半 挂 牵 引 车 以 及 用 于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17、的 专 用 车 辆 ,应当 安 装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的 车 辆 运 行 状 态 监 控 设 备 。运 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对 运 行 状 态 监 控 设 备 所 采 集 的 信息 进 行 检 查 。第 十 八 条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和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应 当 依法 分 别 为 旅 客 或 者 危 险 货 物 投 保 承 运 人 责 任 险 。未 按 照 规定 投 保 的 ,运 管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查 处 。- 6 -第 十 九 条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将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的 经 营 者 及其 从 业 人 员 、车

18、 辆 等 有 关 情 况 定 期 向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向 同 级 运 管机 构 通 报 重 大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责 任 事 故 记 录 等 有 关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驾 驶 员 、装 卸 管 理 人员 、押 运 人 员 应 当 掌 握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安 全 知 识 ,并 经 市 、州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资 格 证 ,方 可 上岗 作 业 。运 输 、装 卸 危 险 货 物 ,应 当 依

19、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的 要 求 并 按 照 危 险 货 物 的 危 险 特 性 ,采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第 三 章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第 二 十 一 条 道 路 运 输 站 场 的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交 通 运 输和 城 乡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与 公 路 、城 市 道 路 、城 市 公 交 系 统和 其 他 运 输 方 式 相 互 衔 接 和 协 调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建 设 、公 安 等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在 城 区 设 置 适 当 数 量 的

20、道 路 客 运 车 辆 停 靠 站 ,方 便 旅 客 。第 二 十 二 条 运 管 机 构 在 作 出 客 运 站 场 经 营 许 可 决 定时 ,应 当 同 时 确 定 该 站 场 接 纳 车 辆 的 范 围 和 可 容 纳 车 辆(班 次 )数 量 。客 运 站 场 应 当 按 照 确 定 的 范 围 和 可 容 纳 车辆 (班 次 )数 量 接 纳 经 运 管 机 构 批 准 的 车 辆 进 站 ,并 严 格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按 月 或 者 按 合 同 约定 的 时 间 结 清 所 代 售 的 票 款 。站 场 经 营 者 应 当 配 备

21、相 应 的 安 全 检 查 人 员 和 设 备 ,按照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项 目- 7 -和 具 体 办 法 对 进 站 经 营 的 车 辆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并 防 止 乘 客携 带 违 禁 物 品 乘 车 。第 二 十 三 条 客 运 站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站 场 内 公 布 其 代 理发 售 的 客 票 的 承 运 人 ,并 按 照 进 站 发 车 的 承 运 人 取 得 许 可的 途 经 路 线 、停 靠 站 点 、日 发 班 次 及 时 间 、车 辆 型 号 和 车辆 核 定 载 客 限 额 代 理 发

22、售 客 票 。客 票 上 应 当 载 明 具 体 的 承运 人 。推 行 客 运 联 网 售 票 和 票 款 结 算 电 子 化 ,使 用 统 一 的 计算 机 程 序 发 售 客 票 和 结 算 票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的 醒目 位 置 悬 挂 机 动 车 维 修 标 志 牌 ,公 示 维 修 项 目 的 工 时 定 额 、收 费 标 准 和 维 修 质 量 保 证 期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维 修 车 辆 ,建 立 维 修 档 案 。机 动 车 所 有 者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机 动 车 维 修

23、 经 营 者 维 修 车辆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或者 变 相 强 制 机 动 车 所 有 者 到 指 定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点 维 修 车辆 。第 二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经 营 者 和 教 学 人 员 应当 按 照 核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教 学 场 地 和 规 定 的 培 训 学 时 开 展培 训 业 务 ,并 按 照 驾 驶 员 培 训 计 时 管 理 系 统 记 录 的 培 训 学时 和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培 训 费 用 。不 得 利 用 非 教 练 车 辆或 者 检

24、 测 不 合 格 的 车 辆 从 事 驾 驶 员 培 训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加强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过 程 的 监 管 。机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学 员 应 当 凭 培 训 记 录 和 培 训 结 业 证 报考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培 训 记 录 受理 驾 驶 证 考 试 申 请 ,严 格 考 试 发 证 。- 8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营 运 的 车 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定 期进 行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营 运 车 辆 在 规 定 检 验 期 内 经 安 全 技 术检 验 合 格

25、 的 ,不 再 重 复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第 二 十 七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经 营 的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有 与 其 经 营 类 别 及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场 地 ;(二 )有 必 要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技 术 人 员 ;(三 )有 健 全 的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管 理 制 度 ;(四 )有 必 要 的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五 )经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计 量认 证 考 核 合 格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实 行 社 会

26、 化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以 及车 辆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经 营 或 者 参 与 经 营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测 业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申 请 从 事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列 条 件 :(一 )有 不 少 于 10 辆 经 检 测 合 格 的 车 辆 ;(二 )停 车 场 面 积 不 少 于 正 常 保 有 租 赁 汽 车 垂 直 投 影 面积 的 1.5 倍 ;(三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四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九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27、检 测 、汽 车 租 赁 、装卸 搬 运 、道 路 运 输 代 理 、货 运 配 载 信 息 服 务 、仓 储 理 货 、商品 车 发 送 业 务 的 ,应 当 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所 在 地 县 级 运 管 机 构 备 案 。- 9 -第 三 十 条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进 行 检 测 ,并 对 其 检 测 报 告 的 真 实 性和 准 确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不 得 将 非 租 赁 经 营 者 所属 车 辆 、未

28、 办 理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合 法 手 续 的 车 辆 用 于 租 赁 经营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不 得 以 提 供 驾 驶 员 服 务 等 方 式 从 事 或者 变 相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和 承 租 人不 得 利 用 租 赁 汽 车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活 动 。第 三 十 二 条 装 卸 搬 运 、道 路 运 输 代 理 、货 运 配 载 信 息服 务 、仓 储 理 货 、商 品 车 发 送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经营 条 件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道 路 运 输 代 理 经

29、 营 者 不 得 将 所 代 理 的 运 输 业 务 交 给 非法 的 客 货 运 输 经 营 者 承 运 ,不 得 承 接 应 当 办 理 而 未 办 理 准运 手 续 的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业 务 。商 品 车 发 送 经 营 者 不 得 用 被发 送 的 车 辆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第 三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强 对 运 管 机 构 实 施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监 督 ;上 级 运管 机 构 应 当 对 下 级 运 管 机 构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30、 监 督 检 查 ,及时 纠 正 其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受 理 举 报 、投 诉 的 电 话 、通 信 地 址 、电 子 邮 件 信 箱 ;对 受 理 的 投 诉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第 三 十 四 条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交 通 主 管 部门 制 定 的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办 法 ,对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及 其 从 业- 10 -人 员 的 经 营 行 为 、服 务 质 量 、安 全 生 产 等 实 行 考 核 ,并 向社 会 公 布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结

31、果 。第 三 十 五 条 运 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重 点 在 道 路 运 输及 相 关 业 务 的 经 营 场 所 、客 货 集 散 地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置 的 公 路 征 费 稽 查 站 站 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在 公 路 路 口 进 行监 督 检 查 时 ,不 得 随 意 拦 截 正 常 行 驶 的 道 路 运 输 车 辆 。运 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应 当 佩 带标 志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文 明 执 法 。运 管 机 构 专 用 检 查 车 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交 通 主

32、 管 部 门 制定 的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专 用 车 辆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配 制 和 管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运 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被检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和 情 况 ,接 受 监 督检 查 。必 要 时 ,运 管 机 构 可 以 将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 运 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过 程中 发 现 车 辆 超 载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制 止 ,并 采 取 合 理的 措 施 安 排 旅 客 改

33、乘 或 者 强 制 卸 货 ,所 需 费 用 由 超 载 的 经营 者 承 担 。运 管 机 构 对 车 辆 超 载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公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当 将 查 处 情 况 及 时 通 报 运 管 机 构 。第 三 十 八 条 未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出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的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可 以 暂 扣 车 辆 ,并妥 善 保 管 ,不 得 使 用 ,不 得 收 取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保 管 费 用 。除 因 不 可 抗

34、 力 外 ,造 成 车 辆 及 随 车 物 品 遗 失 、损 坏 的 ,应当 依 法 赔 偿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15 日 内 到 运 管 机 构 接 受 处 理 ,违 法 行 为 改 正 后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放 行 。- 11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车 辆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或 者 其 驾 驶 人 员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可以 责 令 停 止 车 辆 运 行 ,限 期 予 以 改 正 。第 三 十 九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发 生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的 ,应 当采

35、 取 措 施 ,及 时 整 改 ;运 管 机 构 对 发 生 特 大 责 任 事 故 的 经营 者 应 当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不 予 许 可 其 相 关 的新 增 经 营 申 请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的 经 营者 ,经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其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或者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后 连 续 6 个

36、月 未 从 事 相 应 经 营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整改 不 合 格 的 ,暂 扣 其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经 营 者 发 生 重 大 以 上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整 改 不 合 格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暂 扣 其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节 严 重 的 ,可 以 暂 扣 相

37、关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一 )使 用 无 道 路 运 输 证 的 车 辆 从 事 经 营 的 ;(二 )站 场 经 营 者 不 按 规 定 代 理 发 售 客 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结 清 所 代 售 的 票 款 的 ;(三 )驾 驶 员 培 训 经 营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车 辆 、场 地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培 训 学 时 开 展 培 训 业 务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填制 和 发 放 培 训 记 录 的 。- 12 -第 四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38、 ,由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或 者 违 法 所 得不 足 3000 元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法所 得 超 过 3000 元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暂 扣 相 关 道 路 运 输经 营 许 可 证 件 :(一 )未 经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经 营 的 ;(二 )非 法 转 让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39、 件 的 ;(三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进 行 机 动 车 综 合 性能 检 测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检 测 报 告 的 ;(四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使 用 非 租 赁 经 营 者 所 属 的 车 辆 或者 未 办 理 合 法 租 赁 经 营 手 续 的 车 辆 用 于 租 赁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暂 扣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期 限 不 得 超过 30 日 。被 运 管 机 构 暂 扣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的 ,应当 立 即 停 止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予 以 整 改 ,拒 不 停 止 或

40、者 不予 整 改 的 ,运 管 机 构 应 当 吊 销 其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第 四 十 五 条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运 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警 告 或 者 5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无 照 、无 证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有 关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运 管 机 构 及 其 他

41、许 可 审 批 部 门 依 法查 处 。第 四 十 七 条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运 管 机 构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及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3 -(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核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的 ;(二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中 止 车 辆 运 行 的 ;(三 )参 与 或 者 变 相 参 与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相 关业 务 的 ;(四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依 法 查 处 的 ;(五 )对 投 诉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未 作 出 处 理 、答 复 的 ;(六 )刁 难 当 事 人 、乱 收 费 或 者 索 贿 受 贿 的 ;(七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7 年 9 月 28 日 湖 北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湖 北 省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条 例 同 时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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