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 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
2、以公开查询。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
3、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4、。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增殖、
5、养殖用海。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269 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
6、权的经济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
7、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1.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 4 市每公顷不低于 15 万元,潍坊、东营、滨州 3 市每
8、公顷不低于 4.5 万元。2.围海用于海水增养殖的,每年每公顷 15003000 元。3.围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顷 22504500 元。4.半封闭式港池等其他围海型项目用海,每年每公顷 15003000 元。5.填海、围海工程的保护区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 1500 元。(二)旅游用海。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游乐场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 元。(三)海底电(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1.海底电(光)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450 元。2.海上采油(天然气)平台或井组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4500 元。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构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
9、4500 元。4.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顷 15004500 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顷45007500 元。5.除公务船舶专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码头之外的其他港口、码头的开放性港池、码头前水域和内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 元。(四)开采海砂及贝壳砂等海底固体资源用海,每年每公顷 750015000元。(五)盐田用海,每年每公顷 75150 元。(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 3001200 元。2.海底投石、建造人工渔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4500 元。3.池塘海水养殖,每年每公顷 150750 元。
10、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 7501500 元。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 150450 元。6.在胶莱河口以西海域从事海水增殖、养殖的,可比照上述计征标准的50计征。(七)其他经营性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 1500 元。(八)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 25计征。第六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 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第七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 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第八条
11、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根据审批权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
12、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凡属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 6 月底前的年度审查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 1 年的投 1 年计征。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 3。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第十三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
13、,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因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增殖、养殖用海。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
14、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权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 30,省分成 20,市以下分成 50;(
15、二)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 60;(三)市以下各级分成比例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代收银行,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各级财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额的 5,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征管业务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业务费的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16、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1999 年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印发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字199958 号)同时废止。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市政府文件】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烟台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98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 年 12 月 30 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第一条 为
17、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第三条 在本市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
18、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市辖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由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第七条 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及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辖区毗邻海域海岸线向海一侧 2000 米以内不得用于筏式养殖。特殊用海的,经市
19、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得筏式养殖的海域。按照海洋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海底投石和增殖用海活动。第九条 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洋资源可开发利用的潜力,制订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涉及毗邻海域内的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海洋石油天然气、滨海旅游、 海洋船舶、海盐及海洋化工、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和海洋生物医药等海洋产业。第十条 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 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
20、海底投石、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 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第十二条 市辖区毗邻海域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全部项目用海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底投石、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 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第十四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
21、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类型的,不得确权给两个以上海域使用权人,确权给同一海域使用权人时,应当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注明不同用海类型。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取得,但主要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第十七条 渔业增殖、养殖用海项目可尊重历史延续的现实,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增养殖生产。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的用海活动造成他人和渔业资源损失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填
22、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项目用海验收报告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海洋监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
23、行。1994 年 9 月 27 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发布的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99烟台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5 年 12 月 30 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印发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
24、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围海用于海水增养殖的,每年每公顷 2000 元-3000 元。、围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顷 3000 元-4500 元。、半封闭式
25、港池等其他围海型项目用海,每年每公顷 2000 元-3000 元。、填海、围海工程的保护区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 1500 元。(二)旅游用海。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游乐场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 元-2250 元。(三)海底电(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1、海底电(光)缆用海、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 元-450 元。2、海上采油(天然气)平台或井组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 元-4500 元。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构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 元-4500 元。4、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 元-4500 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顷 5500元-7500 元。5
26、、除公务船舶专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码头之外的其他港口、码头的开放性港池、码头前水域和内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顷 1500 元-2250 元。(四)盐田用海,每年每公顷 75 元-150 元。(五)渔业增殖、养殖用海。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 300 元1200 元。2、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它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 3000 元-4500 元。3、池塘海水养殖,每年每公顷 400 元750 元。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 1000 元1500 元。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 300 元450 元。(六)其他经营性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 1500
27、 元。(七)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 25%计征。第五条 同一海域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按不同用海类型分别征收。第六条 对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加征海域使用金:(一)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 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二)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 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
28、使用金计征标准。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第八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 3的滞纳金;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涉及同一用海类型整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29、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市辖区毗邻海域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征收外,由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别上缴各级财政,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 30%,省 20%,市 25%,县(市)25%;(二)市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 30%,省 10%,市 30%,县(市)30%;(三)县(市)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 30%,省 10%,市 20%,县(市)40%。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