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招投标流程各参与方资格条件梳理1 .招 标 人1 .1 招 标 人 定 义 :招 标 人 是 指 在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以 择 优 选 择 中 标 人 为 目 的 的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 进 行 招 标 的 法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法 人 是 指 具 有 民 事 权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并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 包 括 企 业 法 人 、 机 关法 人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法 人 必 须 具 备
2、 以 下 条 件 :( 1 ) 必 须 依 法 成 立 。 这 一 条 件 二 重 含 意 :其 一 是 其 设 立 必 须 合 法 , 设 立 目 的 和 宗 旨 要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要 求 , 组 织 机 构 、设 立 方 式 、 经 营 范 围 、 以 营 方 式 等 要 符 合 法 律 的 要 求 。其 二 是 法 人 成 立 的 审 核 和 登 记 程 序 必 须 合 乎 法 律 的 要 求 , 即 法 人 的 设 立 程 序 必 须 合 法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 企 业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3、登 记 , 方 可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有独 立 经 费 的 机 关 从 成 立 之 日 起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记 的 , 从 成 立 之 日 起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 ,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2 ) 必 须 具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 企 业 法 人 ) 或 经 费 (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 这 是作 为 法 人 的 社 会 组 织 能 够 独 立 参 加 经 济 活
4、动 ,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物 质 基 础 , 也是 其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物 质 保 障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法 人 以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与 事 责 任 ,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法 人 、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 经 营 企 业 法 人 和 外 资 企业 法 人 以 企 业 所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分 有 限 公 司 均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3
5、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法 人 的 名 称 是 其 拥 有 独 立 于 其 的 人 格 之 人 格 的 标 志 ,也 是 其 商 誉 的 载 体 , 应 包 括 权 力 机 关 、 执 行 机 关 和 监 察 机 关 等 , 互 相 配 合 , 使 法 人 的 意 思 能够 产 生 并 得 到 正 确 执 行 。 为 确 立 一 个 活 动 中 心 有 自 己 的 场 所 , 包 括 住 所 ( 主 要 为 事 机 构 所 在地 ) 。( 4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发 生 纠 纷 或 争 议 时 , 法
6、 人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起 诉或 应 诉 , 并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作 为 自 己 债 务 的 担 保 手 段 。其 他 组 织 , 指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组 织 。 主 要 包 括 :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 企 业 之 间 或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之 间 联 营 ,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组 织 ; 合 伙 组 织 ; 个 体 工 商 户 等 。1 .2 建 设 单 位 作 为 “招 标 人 ”办 理 招 标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 是 法 人 , 依 法 成 立 的 其 它 组 织 ;( 2 ) 有 与 招 标 工
7、程 相 适 应 的 经 济 、 技 术 管 理 人 员 ;( 3 ) 有 组 织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的 能 力 ;( 4 ) 有 审 查 投 标 单 位 资 质 的 能 力 ;( 5 ) 有 组 织 开 标 、 评 标 、 定 标 的 能 力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 招 标 人 不 得 泄 露 潜 在 投标 人 情 况 。1 .3 招 标 人
8、相 关 法 律 责 任( 1 )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式 规 避 招 标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5 以 上 、 1 0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2 )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9、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1万 元 以 上 、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 或 者
10、 泄 露 标 底 的 , 给 予 警 告 , 可以 并 处 l 万 元 以 上 、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 中 标 无 效 。( 4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 投 标 方 案 等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 给 予 警 告 , 对 单 位 直 接
11、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予 处 分 。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 中 标 无 效 。( 5 )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 中 标 无 效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 1 0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12、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处 分 。( 6 )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 或 者 招 标 人 、 中 标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 1 0 以 下的 罚 款 。1 .4 招 标 人 的 相 应 义 务( 1 ) 招 标 人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时 , 应 当 向 其 提 供 招 标 所 需 要 的 有 关 资 料 并 支 付 委 托 费 。( 2 )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13、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 3 )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他 内 容 。( 4 )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数 量 、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 5 ) 招
14、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但 是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项 目 ,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 6 )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 开 标 时 都 应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 宣 读 。( 7 )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15、况 下 进 行 。( 8 )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中 标 的 中 标 人 。( 9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2 .投 标 人2 .1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响 应 招 标 、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 是 成 为 投 标 人 的 一 般 条 件 。 要 成 为 合 格投 标 人 , 还 必 须 满 足
16、 两 项 资 格 条 件 :一 是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不 同 行 业 及 不 同 主 体 的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二 是 招 标 人 根 据 项 目 本 身 要 求 , 在 招 标 文 件 或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2 .2 国 家 对 不 同 行 业 及 不 同 主 体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的 规 定 :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第 20 条 规 定 了 投 标 人 参 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投 标应 当 具 备 5 个 条 件 :1)具 有 独 立 订 立 合 同 的
17、权 利 。2)具 有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 , 包 括 专 业 、 技 术 资 格 和 能 力 , 资 金 、 设 备 和 其 他 物 质 设 施 状 况 ,管 理 能 力 , 经 验 、 信 誉 和 相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3)没 有 处 于 被 责 令 停 业 , 投 标 资 格 被 取 消 , 财 产 被 接 管 、 冻 结 , 破 产 状 态 。4)在 最 近 三 年 内 没 有 骗 取 中 标 和 严 重 违 约 及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5)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格 条 件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22 条 规 定 了 供
18、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6 个 条 件 :1)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2)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3)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4)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5)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3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3 .1
19、资 质 等 级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分 为 甲 级 、 乙 级 和 暂 定 级 三 个 等 级 。3 .2 业 务 范 围 :甲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各 类 工 程 的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乙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只 能 承 担 工 程 总 投 资 1 亿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只 能 承 担 工 程 总 投 资 6 0 0 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业 务 。( 有 效 期 : 甲 级 、 乙 级
20、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5 年 ,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构 资 格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 )3 .2 .1 申 请 甲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是 依 法 设 立 的 中 介 组 织 ,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二 )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没 有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 三 ) 有 固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开 展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所 需
21、设 施 及 办 公 条 件 ;( 四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内 部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五 ) 具 备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 六 ) 具 有 可 以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人 选 的 技 术 、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库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条 件 。3 .2 .2 ( 一 ) 取 得 乙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满 3 年 ;( 二 ) 近 3 年 内 累 计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中 标 金 额 在 1 6 亿 元 人 民
22、币 以 上 ( 以 中 标 通 知 书 为 依据 , 下 同 ) ;( 三 )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专 职 人 员 不 少 于 2 0 人 , 其 中 具 有 工 程 建设 类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人 员 不 少 于 1 0 人 ( 其 中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不 少 于 5 人 ) , 从 事 工 程 招 标 代理 业 务 3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1 0 人 ;( 四 ) 技 术 经 济 负 责 人 为 本 机 构 专 职 人 员 , 具 有 1 0 年 以 上 从 事 工 程 管 理 的 经 验 , 具 有高 级
23、技 术 经 济 职 称 和 工 程 建 设 类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 五 )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2 0 0 万 元 。3 .2 .3 申 请 乙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 除 具 备 上 述 3 .2 .1 中 ( 一 ) 到 ( 七 ) 外 还 应 当 :( 一 ) 取 得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满 1 年 ;( 二 ) 近 3 年 内 累 计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中 标 金 额 在 8 亿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 三 )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专 职 人 员 不 少
24、 于 1 2 人 , 其 中 具 有 工 程 建设 类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人 员 不 少 于 6 人 ( 其 中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不 少 于 3 人 ) , 从 事 工 程 招 标 代 理业 务 3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6 人 ;( 四 ) 技 术 经 济 负 责 人 为 本 机 构 专 职 人 员 , 具 有 8 年 以 上 从 事 工 程 管 理 的 经 历 , 具 有 高级 技 术 经 济 职 称 和 工 程 建 设 类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 五 )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1 0 0 万 元 。3 .2 .4 暂 定 级 招 标 代 理
25、 资 格 :新 设 立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具 备 3 .2 .1 中 ( 一 ) 到 ( 七 ) 和 3 .2 .3 乙 级 中 的 ( 三 ) 、 ( 四 ) 、( 五 ) 项 条 件 的 , 可 以 申 请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4 .评 标 专 家4.1 评 标 专 家 资 格 要 求 :( 一 ) 能 够 认 真 、 公 正 、 诚 实 、 廉 洁 地 履 行 职 责 ;( 二 ) 满 足 下 列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条 件 之 一 :1、 具 有 建 设 工 程 类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者 ;2、 具 有 3 年 以 上 中
26、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的 , 并 具 备 建 设 类 执 业 一 级 注 册 师 或 不 分 级 的 注 册师 ;( 三 ) 熟 悉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及 管 理 政 策 ;( 四 )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相 关 专 业 工 作 8 年 以 上 ;( 五 ) 有 不 少 于 3 个 所 申 请 专 业 的 工 作 业 绩 ;( 六 ) 年 龄 在 65 周 岁 以 下 , 身 体 健 康 ,且 能 胜 任 评 标 工 作 ;( 七 ) 能 通 过 电 子 计 算 机 完 成 评 标 工 作 ;( 八 ) 没 有 违 法 违 规 记
27、 录 、 未 被 取 消 过 评 标 专 家 资 格 ;( 九 ) 未 在 各 级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中 任 职 。4.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 一 ) 投 标 人 或 者 投 标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人 员 ;( 三 ) 与 投 标 人 有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对 投 标 公 正 评 审 的 ;( 四 ) 曾 因 在 招 标 、 评 标 以 及 其 他 与 招 标 投 标 有 关 活 动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而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事处 罚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