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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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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1、能否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作了细化规定。但近年来新类型“自首 ”、“立功”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7 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

2、经过长时间调查研究和反复修改完善,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意见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2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然是主动交代的,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呢?对于这种“形迹可疑 ”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 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

3、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3、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能否介绍一下意见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

4、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3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4、对亲属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法律对这种“ 大义灭亲 ”的行 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 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

5、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5、现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如实供述身份的情况,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在调研中发现,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身份等基本情况的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是企图隐瞒漏罪或者前科情况,既影响到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也不利于监所管理。因此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并对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身份进行了明确。以不如实供述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认定为“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如

6、4冒用他人姓名企图隐瞒前科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构成自首,必须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主要”和“次要”呢?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 意见规定,认定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并规定了区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两个具体标准,即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

7、都有比较明确的界限,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7、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予检举揭发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 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将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5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

8、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8、“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立功应当如何把握?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意见明确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9、,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9、对于自首和立功,刑法都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是等同的吗?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之所以这样规6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9 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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