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境外投资审批法律法规总结一、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三个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分别是:(一)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 )(三) 河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河北省发改委(2004 )(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局(2009 )(五)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商务部、外汇管理局(2005 )(六)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商务部、外交部二、相关法规总结1、各级发改委的核准(1)国家发改委审核的项目: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 300
2、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2)省级发改委审核的项目: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3)省级发改委的核准程序及提交的文件程序: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发改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改委审核后报省发改委。2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
3、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 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项目申请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 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
4、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3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2、商务部批准(1)须报商务部核准的项目:(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
5、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2)报省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一)中方投资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1 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3)以上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境外投资只需相关商务主管部门简易核准: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3、外汇登记备案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
6、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4(1)书面申请并填写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格式见附件 1) ;(2)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3)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7、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2、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需要前期汇出费用的,则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 ,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2)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4)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8、;(5)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5返回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返回【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5 号 【发布日期 】2009-03-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
9、”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以下简称证书 ,样式见附件一) 。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
10、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 (三)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 1 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 ,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
1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6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
12、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
13、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样式见附件三) ;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
14、受理后,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15、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
16、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 。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7第四章 境外投资
17、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 “中华” 、 “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 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
18、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 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 ,帮助企业了解东
19、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 ,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 2 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 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
20、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21、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
22、商8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2004 年 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4452 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1 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
2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 ) ,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24、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
25、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
26、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9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
27、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
28、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
29、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 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证明中
30、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
31、准则;10(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
32、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
33、应的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0 月 9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返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 ) ,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
34、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管理。其中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及中方
35、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部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核准。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六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属管理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11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第
36、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
37、7 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二) 项目投资背景情况;(三) 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 工作时间计划表。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第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 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 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 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38、。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第十三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二) 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三)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四) 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 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 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 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 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
39、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 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六)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二) 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我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
40、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三)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四)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12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第十九条 对未按本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
41、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1 月 22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返回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
42、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 、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上款所称自有外
43、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
44、表 (格式见附件 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
45、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13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
46、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 60 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
47、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
48、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 15(含) ,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