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返回文件 编号:34628380银银银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 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设设 设施交付使用管理 施交付使用管理施交付使用管理施交付使用管理 条条条 条例 例例 例颁布日期 :20141128 实施日期 :20150101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管理 条例于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 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
2、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 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配套 设施建 设,保障 业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 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 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住宅 、公寓 、商业营业 房、写字楼等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 第三 条 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 本市行政 区域内兴庆 区、金凤区、西夏 区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按照管理 权限负责 本行政 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 。 发改、国土、规划、林业、公安 、消防 、城管 、民
3、政 、通信 、邮政、市场监 管等部 门应 当按照各自 职责 ,共同做好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 第四 条 本市 对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新建商品房竣工 验收合格后 ,其配套 设施应当具备业 主入住和使用的基本 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方可交付使用 。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 分期建 设的新建商品房 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 第五 条 新建商品住宅配套建 设的道路 、绿化、亮化工程 ,教育、社区卫生、社区服务、物业服务用房 ,环卫 、文化体育以及停 车场 (库)等公共服 务设 施,应当统一规
4、划、设计 ,同步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 。 其他商品房 应当按照 规定同 步配套建 设相应的公共服 务设 施。 第六 条 新建商品住宅分期 开发 建设、分期申 请交付使用的 ,该项 目配套建 设的公共服 务设 施应当满足以下 条件: (一)因土地 、房屋征收等因素 导致公共服 务设 施尚不具 备开 工条件的 ,建设单 位应当落实可供 过渡使用的相 应公共服务设 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 数量达到该项 目住宅 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时,该项 目配建的公共服 务设 施应当同步竣工 ;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 时,该项 目配套建 设的公共服 务设 施应当全部竣工 。 第七 条 新建商品房的供水 、供电
5、、燃气、供热、排水 、通信 、有线电视 、消防 、安防 、邮政等需要相 关部门进 行专项验 收的配套基 础设 施工程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和有 关规 定,按期完成建 设并通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 收。 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联合验收时,建设单 位应当出具 专项验 收合格 证明文件 。 第八 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 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 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提出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申 请,提供新建商品房竣工 验收备案证书 以及符合交付使用 条件的相 关资 料。 第九 条 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设 施完 备
6、,并接入城市公共管 网; (二)雨水 、污水排放 纳入城市雨水 、污水排放系 统;确因客 观条件所限需采取 临时 性排放措施的 ,应当经环 保、水务等部 门审 核同意 ,并确定临时 排放的期限 ; (三)垃圾中转站、公厕等环卫设 施、设备 符合 国家规范,具备使用 条件; (四)通信 、有线电视 、消防 、安防等 设施经专项验 收合格 ; (五)道路 、停车场 (库)、 非机 动车 棚(库)符合 规划要求和通行使用 条件; (六)绿化工程按照 经审 查通过的绿化设计 方案建 设完毕; (七)物业服务用房 、社区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按照 规划建设完成 ,达到基本使用 条件,并交付 备案; (八)路
7、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 专业设计 要求 ; (九)住宅信 报箱按照 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满足每套住宅 设置一 个信报箱格口的要求 ,符合通 邮条件; (十)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楼牌、单元牌以及 户牌; (十一 )建设单 位与前期物 业服务企业已完成新建商品房物 业承接 查验,并经项 目所在地房 产主管部 门备 案; (十二 )施工机具 、临建工程 、建筑 垃圾、剩余建材以及 构件全部拆除 清运完毕。建设工程分期建 设的,建成的 项目与施工工地有明 显有效的隔 离措施 ; (十三 )按照 规划要求完成公共服 务设 施的配套建 设。新建商品住宅分期 开发 建设的,应当符合第六 条的规定。 第十 条
8、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 当自收到申 请人提出的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审查完毕,对符合交付使用 条件的 ,准予 颁发 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 条件的 ,不予 颁发 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应当说明理由 ,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第十一 条 建设单 位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后,应当将 配套公共服 务设 施按照房屋 设施用途移交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和 个人发现 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不符合交付使用 条件的 ,有权向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举报 。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
9、当依法 处理。 第十三 条 建设单 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 ,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记 入企 业信用 档案。 第十四 条 建设单 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擅自交付使用的 ,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 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 ,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 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 罚款。 建设单 位以提供 虚假资料等欺 诈手段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证的,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 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 ,吊销交付使用 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 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 罚款。给购买 人造成 损失的 ,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 任。 第十五 条 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其他相 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新建商品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 ,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 门、监察机 关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 条 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 类安置房 、保障性住房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 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十七 条 本条例自 2015年1月1日起 执行。2006年7月1日施行的 银 川市新建住宅配套 设 施交付使用管理 规 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