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 年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人 资 格 考 试专 利 法 律 知 识 ( 科 目 一 )标 注 红 色 的 为 正 确 选 项一 、 单 项 选 择 题 ( 每 题 所 设 选 项 中 只 有 一 个 正 确 答 案 , 多 选 、 错 选 或 不 选 均 不 得 分 。 本部 分 含 1-30 题 , 每 题 1.5 分 , 共 45 分 。 )1、 甲 、 乙 、 丙 、 丁 分 别 就 无 人 驾 驶 汽 车 用 摄 像 装 置 各 自 独 立 地 先 后 完 成 了 同 样 的 发 明创 造 , 并 就 该 发 明 创 造 分 别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交 了
2、专 利 申 请 。 根 据 下 述 选 项 所 述 的 情形 , 则 应 当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是 :A 甲 于 2014 年 8 月 1 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提 交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文 件B 乙 于 2014 年 8 月 6 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提 交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文 件 , 并 享 有 2013 年 8 月 6 日 的 优 先 权C 丙 于 2013 年 8 月 1 日 通 过 顺 丰 速 递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寄 交 的
3、符 合 规 定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于 2013 年 8 月 2 日 收 到 该 申 请 文 件D 丁 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通 过 邮 局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寄 交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发明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受 理 部 门 于 2013 年 8 月 8 日 收 到 该 申 请 文 件2、 甲 某 是 X 公 司 的 研 究 人 员 , 与 乙 某 、 丙 某 共 同 承 担 了 一 种 数 字 交 换 机 的 具 体 研 制 工作 , 2013
4、 年 6 月 , 甲 于 该 研 制 工 作 中 途 辞 职 继 续 独 自 开 展 相 关 数 字 交 换 机 的 开 发 工 作 。2014 年 4 月 , 甲 某 完 成 该 研 制 工 作 、 成 功 开 发 出 了 某 型 数 字 交 换 机 , 并 于 2014 年5 月 以 甲 某 个 人 名 义 申 请 专 利 。 则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该 专 利 申 请 权 应 归 X 公 司 所 有 , 甲 、 乙 、 丙 均 享 有 发 明 人 的 署 名 权B 该 专 利 申 请 权 应 归 X 公 司 所 有 , 仅 甲 某 享 有 发 明 人 的 署 名 权C
5、该 专 利 申 请 权 应 归 甲 某 个 人 所 有 , 甲 某 享 有 发 明 人 的 署 名 权D 该 专 利 申 请 权 应 归 甲 某 个 人 所 有 , 但 X 公 司 享 有 免 费 使 用 权3、 甲 、 乙 二 人 合 作 研 制 出 一 种 新 型 加 湿 器 , 申 请 专 利 并 获 得 授 权 。 W 公 司 与 甲 、 乙二 人 商 谈 , 提 出 获 得 许 可 实 施 该 专 利 的 意 向 。 甲 以 W 公 司 规 模 太 小 没 有 名 气 为 由 拒绝 , 乙 随 后 独 自 与 W 公 司 签 订 专 利 实 施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 许 可 费
6、 20 万 元 。 则 以 下 说法 错 误 的 是 ?A 该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由 甲 乙 共 同 享 有B 乙 享 有 的 发 明 人 的 署 名 权 不 可 转 让C 乙 无 权 与 W 公 司 签 订 普 通 许 可 合 同D 乙 获 得 的 20 万 元 使 用 费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给 甲4、 蓝 天 公 司 是 一 家 化 工 企 业 , 为 降 低 工 业 污 染 , 遂 请 绿 水 公 司 开 发 新 型 催 化 剂 , 并 向绿 水 公 司 支 付 了 10 万 元 报 酬 , 由 绿 水 公 司 的 工 程 师 甲 某 负 责 该 研 究 项 目 , 但 未
7、约 定 研究 成 果 的 知 识 产 权 归 属 。 该 催 化 剂 研 发 成 功 后 , 该 项 发 明 的 专 利 申 请 权 应 当 归 谁 所 有 ?A 归 蓝 天 公 司 所 有B 归 甲 某 所 有C 归 绿 水 公 司 所 有D 归 蓝 天 公 司 和 绿 水 公 司 共 同 所 有5、 关 于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该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中 的 “法 律 ”, 包 括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或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 以 及 国 务 院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法 律
8、法 规B 只 要 发 明 创 造 的 产 品 的 生 产 、 销 售 或 使 用 违 反 了 法 律 , 则 该 产 品 本 身 及 其 制 造 方 法就 属 于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C 如 果 一 项 在 美 国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完 成 依 赖 于 从 中 国 获 取 的 某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 该 遗传 资 源 属 于 列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级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保 护 名 录 的 遗 传 资 源 , 但 发明 人 并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禽 遗 传 资 源 进 出 境 和 对 外 合 作 研 究 利
9、 用 审 批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因 此 , 该 项 发 明 向 中 国 申 请 专 利 时 不 能 授 予 专 利 权D 如 果 某 专 利 申 请 说 明 书 包 含 了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 但 该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中 未 请 求保 护 该 违 反 法 律 的 发 明 创 造 , 则 该 专 利 申 请 不 违 反 专 利 法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6、 下 列 选 项 属 于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主 题 ? A 一 种 快 速 检 测 人 类 尿 液 中 尿 蛋 白 含 量 的 方 法 。B 一 种 利 用
10、辐 照 饲 养 法 生 产 高 产 牛 奶 的 乳 牛 的 方 法 。C 一 种 为 实 现 原 子 核 变 换 而 增 加 粒 子 能 量 的 粒 子 加 速 装 置 。D 上 述 都 属 于 不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主 题 。7、 判 断 外 观 设 计 是 否 符 合 专 利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授 权 条 件 的 判 断 主 体 是 :A 所 属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B 一 般 消 费 者C 普 通 设 计 人 员D 实 际 消 费 者8、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不 得 与 他 人 在 申 请 日 以 前 已 经 取
11、得 的 著 作 权 相 冲 突 。 判 定 外观 设 计 专 利 权 与 在 先 著 作 权 相 冲 突 的 标 准 是 :A 外 观 设 计 与 作 品 中 的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同B 外 观 设 计 与 作 品 中 的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性 相 似C 外 观 设 计 与 作 品 中 的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D 外 观 设 计 与 作 品 中 的 设 计 相 同 或 者 无 明 显 区 别9、 对 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 下 列 哪 项 不 属 于 审 查 员 可 以 依 职 权 修 改 的 内 容 : A 明 显 的 产 品 名
12、 称 错 误B 申 请 人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指 定 的 最 能 表 明 设 计 要 点 的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明 显 不 恰 当C 简 要 说 明 中 有 宣 传 用 语D 相 似 外 观 设 计 申 请 , 申 请 人 在 简 要 说 明 中 未 指 定 基 本 设 计10、 关 于 保 密 专 利 的 审 查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申 请 人 认 为 其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重 大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的 同 时 , 在 请 求 书 上 作 出 要 求
13、 保 密 的 表 示 , 其 申 请 文 件 不 得 以 电 子申 请 的 形 式 提 交B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国 防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由 国 防 专 利 机 构 受 理 并 进 行 审 查 , 经 审 查 没 有发 现 驳 回 理 由 的 ,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根 据 国 防 专 利 机 构 的 审 查 意 见 作 出 授 予 国 防 专 利 权的 决 定 并 颁 发 国 防 专 利 证 书C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认 为 其 受 理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涉 及 国 防 利 益 以 外 的 国 家安 全 或 者 重 大
14、 利 益 需 要 保 密 的 , 应 及 时 作 出 按 照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处 理 的 决 定 , 并 通 知 申 请人D 保 密 专 利 申 请 的 授 权 公 告 仅 公 布 专 利 号 、 申 请 日 和 授 权 公 告 日 ,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解 密 后 , 应 当 进 行 解 密 公 告11、 下 列 情 形 , 不 可 以 在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时 要 求 不 丧 失 新 颖 性 宽 限 期 的 是 :A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上 首 次 展 出 的B 在 学 术 期 刊 公 开 发 表 或 者 规
15、 定 的 技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C 他 人 未 经 申 请 人 同 意 而 泄 露 其 内 容 的D 在 有 明 确 保 密 要 求 的 省 以 下 学 术 会 议 上 首 次 发 表 的12、 以 下 关 于 专 利 登 记 簿 的 说 法 , 哪 一 个 是 错 误 的 :A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后 , 专 利 登 记 簿 与 专 利 证 书 上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以 专 利 登 记 簿 上记 载 的 法 律 状 态 为 准B 专 利 权 授 予 公 告 之 后 ,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请 求 出 具 专 利 登
16、 记 簿 副 本 ,专 利 权 失 效 的 除 外C 请 求 出 具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的 , 应 当 提 交 办 理 文 件 副 本 请 求 书 并 缴 纳 相 关 费 用D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授 予 专 利 权 时 建 立 专 利 登 记 簿 , 授 予 专 利 权 以 前 发 生 的 专 利 申 请 权转 移 、 专 利 申 请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备 案 等 事 项 均 属 于 专 利 登 记 簿 登 记 的 内 容13、 关 于 放 弃 专 利 权 声 明 的 说 法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一 项 专 利 权 包 含 多 项 发 明 创 造
17、 的 , 专 利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全 部 专 利 权 , 也 可 以 放 弃 部 分专 利 权B 申 请 人 在 办 理 授 予 专 利 权 登 记 手 续 程 序 中 , 未 缴 纳 年 费 的 , 视 为 放 弃 取 得 专 利 权C 对 于 同 一 申 请 人 同 日 ( 仅 指 申 请 日 ) 对 同 样 的 发 明 创 造 既 申 请 实 用 新 型 又 申 请 发 明专 利 的 , 在 先 获 得 授 权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尚 未 终 止 的 , 申 请 人 若 不 愿 修 改 发 明 专 利 申 请避 免 重 复 授 权 , 则 应 当 提 交 放 弃 实
18、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声 明D 专 利 权 处 于 质 押 状 态 的 , 未 经 质 权 人 同 意 , 专 利 权 人 无 权 放 弃 专 利 权14、 关 于 创 造 性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如 果 一 项 发 明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具 有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 则 该 发 明 具 备 创 造 性B 如 果 发 明 解 决 了 人 们 一 直 渴 望 解 决 但 始 终 未 能 获 得 成 功 的 技 术 难 题 , 则 该 发 明 具 备创 造 性C 如 果 发 明 不 是 历 尽 艰 辛 、 而 是 偶 然 做 出 的 , 则
19、该 发 明 不 具 备 创 造 性D 如 果 发 明 在 商 业 上 获 得 的 成 功 是 由 于 其 技 术 特 征 直 接 导 致 的 , 则 该 发 明 具 备 创 造 性15、 一 件 中 国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为 2016 年 3 月 18 日 , 优 先 权 日 为 2015 年3 月 19 日 。 下 列 记 载 了 相 同 发 明 内 容 的 哪 个 专 利 文 献 构 成 该 申 请 的 抵 触 申 请 ?A 一 件 在 WIPO(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提 出 的 PCT 国 际 申 请 , 国 际 申 请 日 为 2016年 6 月
20、15 日 , 优 先 权 日 为 2015 年 6 月 15 日 , 国 际 公 布 日 为 2016 年 12 月 15 日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的 日 期 为 2017 年 12 月 15 日B 同 一 申 请 人 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交 的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申 请 , 授权 公 告 日 为 2016 年 9 月 19 日C 一 件 在 欧 洲 专 利 局 提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 其 申 请 日 为 2015 年 6 月 15 日 , 优 先权 日 为 2014 年 6 月 15 日 , 公 开 日
21、为 2015 年 12 月 15 日D 日 本 某 公 司 在 中 国 提 出 的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 其 申 请 日 为 2014 年 12 月 15 日 , 优 先权 日 为 2013 年 12 月 15 日 , 公 开 日 为 2015 年 6 月 15 日16、 某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如 下 :1. 一 种 复 合 材 料 的 制 备 方 法 , 其 特 征 在 于 : , 混 合 时 间 为 10-75 分 钟 。2. 根 据 权 利 要 求 1 所 述 的 复 合 材 料 制 备 方 法 , 其 特 征 在 于 混 合 时 间 为 30-45 分
22、钟 。关 于 上 述 权 利 要 求 的 新 颖 性 , 下 列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一 种 复 合 材 料 的 制 备 方 法 , 其 中 混 合 时 间 为 15-90 分 钟 ( 其 余 特征 与 权 利 要 求 1 相 同 ) , 则 权 利 要 求 1 相 对 于 该 对 比 文 件 不 具 备 新 颖 性B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一 种 复 合 材 料 的 制 备 方 法 , 其 中 混 合 时 间 为 20-60 分 钟 ( 其 余 特征 与 权 利 要 求 1 相 同 ) , 则 权 利 要 求 1 相 对 于 该 对 比 文 件 不
23、 具 备 新 颖 性C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一 种 复 合 材 料 的 制 备 方 法 , 其 中 混 合 时 间 为 20-90 分 钟 ( 其 余 特征 与 权 利 要 求 2 相 同 ) , 则 权 利 要 求 2 相 对 于 该 对 比 文 件 不 具 备 新 颖 性D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的 一 种 复 合 材 料 的 制 备 方 法 , 其 中 混 合 时 间 为 45 分 钟 ( 其 余 特 征与 权 利 要 求 2 相 同 ) , 则 权 利 要 求 2 相 对 于 该 对 比 文 件 不 具 备 新 颖 性17、 如 果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认 为 一 件 P
24、CT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满 足 发 明 单 一 性 的 要 求 , 则 下 列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申 请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缴 纳 附 加 检 索 费 的 , 则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仅 对 该 国 际 申 请 权 利 要求 中 首 先 提 到 的 发 明 部 分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B 该 申 请 提 出 国 际 初 审 的 , 国 际 初 审 单 位 对 于 没 有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的 权 利 要 求 也 需进 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C 由 于 申 请 人 未 按 国 际 单 位 的 要 求 缴 纳 附 加 检 索 费 或 附
25、 加 审 查 费 , 而 导 致 该 PCT申 请 部 分 权 利 要 求 未 经 国 际 检 索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时 , 在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后 , 申 请 人 要求 将 所 述 部 分 作 为 审 查 基 础 的 , 专 利 审 查 部 门 认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者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对 发 明 单 一 性 的 判 断 正 确 的 ,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缴 纳 单 一 性 恢 复 费D 在 PCT 申 请 进 入 中 国 国 家 阶 段 后 , 专 利 审 查 部 门 经 审 查 认 定 申 请 人 提
26、 出 的 作 为 审查 基 础 的 申 请 文 件 中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不 存 在 缺 乏 单 一 性 的 问 题 , 但 是 与 国 际 单 位 所 作 出的 结 论 不 一 致 的 , 则 应 当 对 所 有 要 求 保 护 的 主 题 进 行 审 查18、 当 事 人 对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审 查 决 定 不 服 而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以 下 说 法 正 确的 是 :A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B 对 于 撤 销 原 驳 回 决 定 的 复 审 决 定 , 复 审 请 求
27、 人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C 对 于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维 持 专 利 权 有 效 的 审 查 决 定 , 专 利 权 人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D 因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导 致 审 查 决 定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的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会 不 得 以 相 同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作 出 与 原 决 定 相 同 的 决 定19、 关 于 复 审 程 序 中 的 委 托 手 续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复 审 程 序 中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 且
28、委 托 书 中 写 明 其 委 托 权 限 仅 限 于 办理 复 审 程 序 有 关 事 务 的 , 其 委 托 手 续 应 当 在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办 理B 复 审 请 求 人 在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 但 提 交 的 委 托 书 中 未 写 明 委 托 权 限 仅限 于 办 理 复 审 程 序 有 关 事 务 的 , 应 当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 视 为 未 委 托C 对 于 根 据 专 利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应 当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的 复 审 请 求 人 , 未
29、按 规定 委 托 的 , 其 复 审 请 求 不 予 受 理D 复 审 请 求 人 与 多 个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同 时 存 在 委 托 关 系 的 , 其 复 审 请 求 不 予 受 理20、 关 于 复 审 程 序 的 终 止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复 审 请 求 因 期 满 未 答 复 而 被 视 为 撤 回 的 , 复 审 程 序 终 止B 在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前 , 复 审 请 求 人 撤 回 其 复 审 请 求 的 , 复 审 程 序 终 止C 已 受 理 的 复 审 请 求 因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而 被 驳 回 请 求 的 , 复 审
30、程 序 终 止D 复 审 决 定 撤 销 原 驳 回 决 定 的 , 复 审 请 求 人 收 到 复 审 决 定 之 日 起 , 复 审 程 序 终 止21、 关 于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A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是 专 利 公 告 授 权 之 后 方 可 请 求 启 动 的 程 序B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是 依 当 事 人 请 求 而 启 动 的 程 序C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参 加 的 程 序D 宣 告 专 利 权 无 效 的 决 定 ,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登 记 和 公 告22、 某 发 明
31、 专 利 申 请 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 获 得 公 告 授 权 , 专 利 权 人 为 甲 。 针 对 该专 利 权 , 乙 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 向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 甲 随 后 删 除 了部 分 权 利 要 求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于 2016 年 11 月 20 日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宣 告 修 改 后 的权 利 要 求 维 持 有 效 。 2017 年 1 月 20 日 , 甲 将 丙 公 司 诉 至 人 民 法 院 , 主 张 丙 公 司 于2016 年 1 月 至 4 月 间 的 销
32、售 行 为 侵 犯 了 该 专 利 权 。 请 问 : 在 甲 与 丙 公 司 的 侵 权 纠 纷 中 ,应 当 以 哪 份 权 利 要 求 书 作 为 审 理 的 基 础 ?A 2015 年 11 月 20 日 该 专 利 授 权 公 告 时 的 权 利 要 求 书B 2016 年 11 月 20 日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审 查 决 定 宣 告 维 持 有 效 的 权 利 要 求 书C 2016 年 5 月 20 日 乙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无 效 的 权 利 要 求 书D 2016 年 1 月 至 4 月 间 丙 公 司 能 够 查 阅 到 的 权 利 要
33、求 书23、 无 效 宣 告 程 序 中 ,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以 下 哪 种 证 据 无 需 办 理 公 证 、 认 证 等 相 关 的 证 明手 续 :A 在 美 国 出 版 、 纸 质 发 行 的 专 业 期 刊B 在 德 国 举 办 的 某 展 览 会 的 会 议 图 册C 某 产 品 在 中 国 台 湾 地 区 公 开 制 造 、 销 售 的 有 关 合 同 和 票 据D 从 中 国 国 家 图 书 馆 获 得 的 英 国 专 利 文 件24、 某 专 利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专 利 申 请 过 程 中 未 履 行 职 责 ,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了 经 济 损 失 ,
34、 那么 下 列 哪 个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由 该 代 理 人 所 在 的 代 理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该 代 理 人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B 该 代 理 人 所 在 的 代 理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可 以 按 一 定 比 例 向 李 某 追 偿C 由 该 代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所 在 的 代 理 机 构 无 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D 该 代 理 人 的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其 所 在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25、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35、 机 构 作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 不 具 备 下 列 哪 一 职 能 ?A 向 有 关 部 门 及 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调 阅 有 关 文 档 和 资 料B 办 理 与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一 并 请 求 的 行 政 赔 偿C 办 理 重 大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备 案 事 项D 确 定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直 接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26、 甲 公 司 获 得 一 项 灯 具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 乙 公 司 未 经 甲 公 司 的 许 可 制 造 了 相 同 设计 的 灯 具 , 并 出 售 给 丙 酒 店 。 丙
36、 酒 店 使 用 该 灯 具 装 饰 其 酒 店 大 堂 使 其 显 得 金 碧 辉 煌 以 招徕 顾 客 。 则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乙 公 司 和 丙 酒 店 的 上 述 行 为 均 侵 犯 了 甲 公 司 的 专 利 权B 乙 公 司 的 上 述 行 为 侵 犯 了 甲 公 司 的 专 利 权 , 但 丙 酒 店 的 上 述 行 为 未 侵 犯 甲 公 司 的 专利 权C 乙 公 司 的 上 述 行 为 未 侵 犯 甲 公 司 的 专 利 权 , 但 丙 酒 店 的 上 述 行 为 侵 犯 了 甲 公 司 的 专利 权D 乙 公 司 和 丙 酒 店 的 上 述 行 为
37、均 未 侵 犯 甲 公 司 的 专 利 权27、 甲 获 得 了 一 项 工 艺 方 法 的 专 利 权 , 该 工 艺 方 法 的 实 施 需 要 使 用 一 种 专 用 装 置X, 该 工 艺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产 品 Y。 甲 并 未 申 请 该 专 用 装 置 X 的 专 利 保 护 。甲 与 乙 订 立 书 面 购 销 合 同 , 甲 向 乙 出 售 一 批 该 专 用 装 置 X。 所 述 合 同 中 , 甲 未 对 该 装置 X 的 使 用 方 法 提 出 任 何 限 制 。乙 使 用 该 批 装 置 X 按 照 甲 公 司 的 专 利 方 法 制 造 产 品 Y, 并 将
38、 其 批 发 给 丙 。 丙 在 市 场 上公 开 销 售 该 产 品 Y。则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A 乙 和 丙 侵 犯 了 甲 的 方 法 专 利 权B 乙 未 侵 犯 甲 的 方 法 专 利 权 , 丙 侵 犯 了 甲 的 方 法 专 利 权C 乙 侵 犯 了 甲 的 方 法 专 利 权 ,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行 为 D 乙 未 侵 犯 甲 的 方 法 专 利 权 , 丙 的 行 为 属 于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行 为 28、 关 于 专 利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根
39、据 “国 家 出 现 紧 急 状 态 或 非 常 情 况 、 或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目 的 ”或 “为 公 共 健 康目 的 , 对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药 品 ”请 求 给 予 强 制 许 可 的 , 不 适 用 听 证 程 序B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作 出 驳 回 强 制 许 可 申 请 的 决 定 的 情 况 下 , 强 制 许 可 的 请 求 人 可 以向 法 院 起 诉C 专 利 权 人 与 取 得 强 制 许 可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能 就 强 制 许 可 的 使 用 费 达 成 协 议 的 , 可 以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无 需
40、 先 经 过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裁 决D 对 专 利 强 制 许 可 的 使 用 费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起 行 政 复 议29、 住 所 地 位 于 A 市 的 甲 获 得 一 项 产 品 专 利 , 乙 未 经 甲 的 许 可 在 B 市 制 造 该 专 利 产品 、 丙 从 乙 处 大 量 购 置 该 专 利 产 品 并 在 C 市 销 售 。 A、 B、 C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都 具 有专 利 纠 纷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 甲 欲 以 乙 和 丙 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 则 以 下
41、 说 法 正 确的 是 :A A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管 辖 权B B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管 辖 权C C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管 辖 权D A、 B、 C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均 具 有 管 辖 权30、 关 于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情 形 ”, 以 下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甲 发 明 了 一 项 产 品 , 仅 在 中 国 申 请 并 获 得 了 专 利 权 , 乙 公 司 在 越 南 制 造 销 售 该 专 利产 品 , 丙 公 司 从 越 南 的 乙 公 司 购 得 该 专 利 产 品 , 并 将 其 进 口 到
42、 中 国 内 地 销 售 。 丙 的 行 为属 于 平 行 进 口 行 为 ,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情 形B 甲 获 得 一 项 焊 接 技 术 专 利 。 乙 公 司 在 该 专 利 申 请 日 前 已 经 运 用 该 技 术 用 于 焊 接 , 丙公 司 将 乙 公 司 连 同 该 焊 接 技 术 一 并 收 购 , 并 在 乙 公 司 原 有 生 产 规 模 范 围 内 继 续 实 施 该 焊接 技 术 。 丙 公 司 实 施 该 专 利 技 术 的 行 为 不 视 为 侵 犯 甲 的 专 利 权C 某 大 学 工 业 设 计 实 验 室 对 某 项 外 观 设 计 专
43、利 产 品 进 行 分 析 , 研 究 仿 制 该 外 观 设 计 产品 。 该 大 学 实 验 室 的 行 为 属 于 专 为 科 学 研 究 和 实 验 而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行 为 , 不 视 为 侵 犯专 利 权D 某 大 学 研 究 所 针 对 某 专 利 产 品 进 行 了 研 究 , 并 组 织 了 中 等 产 量 规 模 的 试 制 。 该 大 学研 究 所 的 行 为 属 于 专 为 科 学 研 究 和 实 验 而 使 用 有 关 专 利 的 行 为 , 不 视 为 侵 犯 专 利 权二 、 多 项 选 择 题 ( 每 题 所 设 选 项 中 至 少 有 两 个 正
44、 确 答 案 , 多 选 、 少 选 、 错 选 或 不 选 均 不得 分 。 本 部 分 含 31-100 题 , 每 题 1.5 分 , 共 105 分 。 )31、 关 于 专 利 权 , 以 下 说 法 错 误 的 有 :A 专 利 权 具 有 排 他 性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禁 止 任 何 人 未 经 其 许 可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实 施 该 专利 技 术B 自 专 利 授 权 之 日 起 , 专 利 权 人 即 获 得 在 专 利 有 效 期 内 不 受 他 人 约 束 、 自 由 实 施 其 专利 技 术 以 获 利 的 权 利C 专 利 的 排 他 权 本 质
45、 上 是 排 除 对 专 利 权 所 保 护 之 知 识 产 品 的 非 法 侵 占 、 妨 害 或 损 毁D 各 国 专 利 制 度 均 涵 盖 发 明 专 利 、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三 种 类 型 的 专 利32、 关 于 申 请 人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中 国 内 地 申 请 人 是 个 人 的 , 在 提 交 专 利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其 姓 名 、 地 址 、 居 民 身 份 证件 号 码 等 信 息B 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企 业 的 , 如 果 其 在 中 国 有 营 业 所 的 , 应 当 提 供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46、理 部 门(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C 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人 的 , 如 果 其 在 中 国 有 经 常 居 所 , 应 当 提 交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已 在 中 国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证 明 文 件D 申 请 人 是 外 国 人 的 , 如 果 其 所 属 国 不 是 巴 黎 公 约 成 员 国 或 者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 其所 属 国 法 律 也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依 互 惠 原 则 给 外 国 人 以 专 利 保 护 的 条 款 的 , 申 请 人 也 不 能 提供 相 关 文 件 证 明 其 所 属
47、国 承 认 中 国 公 民 和 单 位 可 以 按 照 该 国 国 民 的 同 等 条 件 , 在 该 国 享有 专 利 权 及 其 他 相 关 权 利 的 , 则 其 在 中 国 的 申 请 应 当 被 驳 回33、 甲 、 乙 、 丙 、 丁 四 人 合 作 研 制 出 新 型 加 湿 器 , 共 同 申 请 专 利 并 获 得 授 权 , 但 甲 、乙 、 丙 、 丁 四 人 未 就 专 利 权 的 行 使 作 出 明 确 约 定 。 甲 欲 将 该 专 利 以 普 通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A 公 司 使 用 , 乙 欲 将 该 专 利 以 排 他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 B
48、公 司 使 用 , 丙 对 这 两 种 许 可 均 表示 反 对 , 丁 未 与 甲 乙 丙 协 商 自 行 实 施 该 专 利 技 术 。 则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错 误 的 ?A 丁 自 行 实 施 该 专 利 所 获 得 收 益 应 当 与 甲 、 乙 、 丙 分 享B 如 果 丙 反 对 , 甲 、 乙 均 无 权 与 A 公 司 、 B 公 司 签 署 许 可 合 同C 甲 有 权 不 顾 丙 的 反 对 , 将 该 专 利 技 术 以 普 通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 给 A 公 司 实 施D 只 要 乙 同 意 与 甲 、 丙 、 丁 分 享 专 利 许 可 费 , 乙
49、 就 可 以 自 行 与 B 公 司 签 署 排 他 许 可协 议34、 甲 省 某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在 乙 省 设 有 办 事 机 构 , 对 于 该 办 事 机 构 的 管 理 , 以 下 做 法 错误 的 是 ?A 为 便 于 该 办 事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许 可 该 办 事 机 构 自 行 接 受 业 务 委托B 该 办 事 机 构 的 财 务 由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统 一 管 理C 该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拟 撤 销 设 该 办 事 机 构 , 应 当 在 向 甲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同意 后 , 再 向 乙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申 请D 该 办 事 机 构 的 撤 销 报 经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批 准 后 生 效35、 专 利 代 理 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 对 专 利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惩 戒 包 括 :A 警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