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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新).doc

1、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2、 8 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 1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1 至 2 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3、 (1至 3 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 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

4、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第九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西安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在西安以外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所在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在每月税收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需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在职残

5、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未持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用人单位申报时,需如实填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 、 “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有减免或缓缴情况的,需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在申报时填写“本期减免费额” ,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定期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联报告,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抄送。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

6、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 1 月 1 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西安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单位向西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西安以外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单位向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认定,出具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 ,并在 1 月 20 日之前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

7、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级 26%,市县 74%的比例,分级次就地入库。各市(区)和所辖县(市、区)的分享比例,由各市(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以下(含 20 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 17 条 用人单位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

8、高限额不得超过 1 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财政局、残联或地税局提出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减免缓理由、减免缓数额、减免缓期限等内容。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地税局,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在 5 日内传递给同级残联。在提

9、交申请后的 30 日内,残联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局。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残联审核意见的 30 日内,会同残联提出是否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意见,并以书面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残联。 保障金的缓缴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残联审批,保障金的减免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残联审批。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

10、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

11、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不得用于三公经费,发放奖金等方面。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12、,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

13、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用人单位发出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对收到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用人单位,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残联,由财政部门和残联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保障金和滞纳金,由所在地地税机关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我省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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