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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与发展.doc

1、 遗产信托摘要信托即信用委托。是指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将财产上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受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的规定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受托人对财产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及分配以此来获得佣金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信托则是众多信托方式中涉及继承领域的一种信托法律行为。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地的文化交流不断加深,广大人民群众对私有财富投资分配方式多样化的需求不断增加。遗产信托制度也开始从英美法系国家传到大陆法系国家。而在我国,自2001年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遗产信托制度已正式被法律所承认。虽然至今遗产信托制度已经经过了14年的法律社会实践,但是遗产信

2、托制度在实际生活中运用的次数微乎其微,因此它也没能发挥出其在继承领域中的关键作用。因此针对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实践过程所遭遇的问题与困境,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研究。关键词:遗嘱信托 继承人 遗产 信托法 AbstractTrust credit entrustment. Is refers to the investment credit principal property of a series oftransfer of rights to the trustee, the letter to the people by the trustee in accordance with

3、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signed with the principal beneficiary designated by the clientenjoys the trust benefits, and the trustee of a legal act of possession, use, managementand distribution in order to obtain the Commission on property. The estate trust is a trust legal behavior relates to t

4、he field of inheritance trust in many ways.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world cultural exchanges and deepening,the broad masses of the people on private wealth distribution mode of diversifiedinvestment increasing demand. The estate trust system began to spread to the mainlandleg

5、al system countries from the countries of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But in our country,since 2001 formally announce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rust Law“, the estate trust system has officially been recognized by law. Although the estate trust system has passed 14 laws of

6、social practice, bu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state trust system in real life times very little, so it can not play its key role in succession in the field. Therefore, aiming at the problems and difficulties encountered in the process ofestate trust system of our countrys practice, this article will

7、be carried out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four parts.Key word: Testamentary trust Heir Heritage Trust law 目录一、遗产信托制度(一)遗产信托的界定1、遗产信托的概念2、遗产信托的特征(二)遗产信托的功能1、遗产信托的意义与作用2、遗产信托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二、各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分析(一) 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地(二)美国:高度发达的遗产信托制度(三)日本:大陆法系背景下的遗产信托制度三、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一) 快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大背景下发展遗产信托制度的需求

8、(二)我国现行遗产信托制度的立法状况及社会应用情况(三)对我国信托法的简析1、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2、信托财产3、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及建议(一)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不足1、法律制度上的不足2、社会层面上的障碍(二)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1、遗嘱信托成立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2、允许采取多种遗嘱形式来设立遗嘱信托3、放宽受托人资格限制4、明确对信托财产的权属规定5、设立监察人或遗嘱执行人一、遗产信托制度(一)遗产信托的界定信托即信用委托。是指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将财产上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受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的规定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9、信托利益,而受托人对财产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及分配以此来获得佣金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信托则是众多信托方式中涉及继承领域的一种信托法律行为。信托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根据其目的、成立方式、以及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许多种不同的种类。而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出现之时就已经在合理、有效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避免遗产纠纷、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合理规避高额遗产税以及有效管理遗产实现遗产的增值保值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遗产信托的概念遗产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了600多年的发展与完善,已经形成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适用的一整套制度规则体系。遗产信托是基于财

10、产传承目的的理财工具。是委托人预先以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以及给付等,详细记录于遗嘱之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2、遗产信托的特征遗产信托作为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一种制度。以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与否,是以信托财产被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的。所以,信托财产最重要的特征便是转让性,换句话说信托财产必须是信托人可独立支配的能够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第一,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之时就

11、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还不存在或者仅仅是信托人期待的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便无法设立。其次,还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之时,信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信托人在设立信托之时信托财产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便无法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决定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无论其物质形态变换如何,都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是不动产,后来因管理或其他原因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转变成价值形态的金钱,再经受托人管理经营而购

12、入有价证券。在上述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变成金钱,再由金钱转换为有价证券,虽然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信托财产并不因此而失去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在信托管理的内部形成一个整体,不会因为其物质形态的变化而改变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还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中,不会因为信托财产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信托财产的性质。(3).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便是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独立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了对该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便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

13、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虽然因为信托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因此受托人所接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要独立于其自有的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了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接受的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必须要保持各自的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享有的受益权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因此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本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是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信托人也依然可以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的本金归还自己或者赠与第三人,所以信托财产也是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因为信托财产在实际上是受托人占有控制和管理,因此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体现在通过区分

14、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二)遗产信托的功能信托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根据其目的、成立方式、以及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许多不同的种类。而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出现之时就已经在合理、有效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避免遗产纠纷的频发、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合理规避高额遗产税以及有效管理遗产实现遗产的增值保值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遗产信托制度在继承领域里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与传统的遗嘱继承相比较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遗产信托是通过把遗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投资、分配,受益人只继承信托利益,而遗嘱继承则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2.遗产信托的信托收益可以传承几代

15、继承人甚至一直传承,而遗嘱继承则通常只能传承一代或者两代。3.遗产信托可以何必合理的规避高额的遗产税,相反遗嘱继承则需要支付高额的遗产税。4.遗产信托更能体现和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而遗嘱继承很有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1、遗产信托的意义与作用。(1).防止争端的发生。在现在社会中有不少家庭因为争夺遗产而闹得不可开交,因为往往不劳而获的利益更能引诱人,因为人性的本能使然,无遗嘱继承的分配方式将不可避免的会引起一些家庭争端的发生。而遗产信托则能够合理解决这一问题,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争端的发生。案例一:比较著名的侯跃文无遗嘱继承案,在侯跃文去世三年多遗产争议依旧喋喋不休。2007年6月23日

16、,侯宝林之子、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在其玫瑰园别墅的家中,突发心脏病去世。由于侯耀文与先后两任妻子离异,大女儿侯瓒与小女儿侯懿珊长年不在侯耀文身边生活,兄长侯耀华代为主持后事。2009年2月17日,侯瓒起诉妹妹,要求法院查清父亲遗产,进行分割,6月23日又将妹妹变为原告,把二大爷侯耀华、牛成志以及郭晓小和刘一夫妇四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和赔偿相应遗产。本是亲属间的遗产纠纷却越闹越大,受到全社会关注。6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当庭调解失败。(2)防止遗产继承人随意挥霍。现如今有许多富二代富三代因为从小的娇生惯养,挥金如土。如果随意挥霍,必定会造成坐吃山空的局面,避免遗产分光吃光、避免“啃老”、“败

17、家”,而遗产信托的出现很好的避免了这一问题。案例二:香港著名影视歌明星梅艳芳的遗产案至今也依然存在争议,但梅艳芳的遗产信托也被视为防止被继承人随意挥霍遗产的一个很好的典范。多年的演艺经历让梅艳芳存下了不少积蓄。至2003年底病逝前,梅艳芳名下有香港、伦敦、新加坡等多处房产以及现金,资产总值1亿元。2003年12月初,梅艳芳为了防止母亲挥霍资产立下遗嘱及信托基金,将自己两处物业赠予好友刘培基,预留140万人民币给4名外甥及侄女作教育经费。剩余遗产委托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每月支付给母亲覃美金约58000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直至母亲去世。 遗嘱中还特别指明,直至覃美金去世,所有资产会扣除开支捐给

18、妙境佛学会。据悉,梅艳芳去世时留下价值约3000万至3500万港元的资产,随着香港房价上涨,其遗产2011年被认定升值到港币近1.7亿元。(3)防止他人侵占。被继承人的继承真实意愿是需要得到保护的,而往往被继承人是继承人的至亲,由于担心继承人将来的生活保障因此给予财产继承。而给了财产之后继承人能否用到财产而不被有心者骗取和侵占也是被继承人深思的一个问题。案例三:已故香港明星肥肥沈殿霞就在自己的遗产信托中遗嘱郑少秋帮郑欣宜监察财产,以防止他人侵占。因为郑欣宜在沈殿霞去世之时刚刚年满20岁,且醉心娱乐圈事业,没有经验处理多种不同类型的资产项目,所以肥肥在昏迷之前便已订立信托,将名下资产转以信托基金

19、方式运作,并交由合法的信托人管理,一旦她不在人世,郑欣宜面对任何资产运用和工作等大事,最后决定都要由信托人负责审批、协助,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阅世未深的女儿被骗,保障女儿的未来生活。(4)防止意外的风险。风险总是无处不在的,由于世界局势复杂多变,经济也不是总是处于上升趋势,因此财富的保值也是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世界总是在发展的,如若财富大量的贬值,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实现遗产保值增值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遗产信托也是另一种投资方式。案例四:比如英国的戴安娜王妃的遗嘱信托基金投资收益就已达千万英镑。根据已故戴安娜王妃的遗嘱,威廉王子年满25岁便拥有资格安全支配他所继承的遗产信托基金带来的投资收益,

20、即每年达25万至30万英镑的收入。能发挥这种保障收益的防风险作用也是信托基金的好处之一。(5)避免高额税收。如若是普通的遗嘱继承,继承人可能将面临着较高的遗产税。这高额的遗产税无形之间使遗产减值很多,而遗产信托便可以有效合理的实现规避遗产税。2、遗产信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和日本都属于东方文化圈,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东方文化自古以来都强调的是“家”,因此受到“家” 制度的影响,在我国遗产一般都是由长子继承。但是随着中国目前社会现状,即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遗嘱知识的普及,可以预见的是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将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因为从遗产信托的功能来看,它是解决遗产继承的有效工具。首先,使用遗产

21、信托,能够有效避免家族纷争,并能够妥善照顾被继承人或者特定人。近年来,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以及广大民众在遗产均等分配继承方面意识的增强,中国国内因遗产分配不均而引发的纷争络绎不绝。这既不利于家族人员和睦共处,也不利于社会的积极健康发展。遗产信托人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产信托,为了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照顾特定人而做出财产规划,由受托人负责实施管理分配信托财产。这样,既有防止家庭纷争的优点,又由于了采用信托的规划方式使得遗产受益人生活更有保障。其次,遗产信托具有合法节税的功能。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而用益制产生的主要原因便是方便人们规避繁重的封建赋税,防止土地被国王

22、没收等。因此说,信托从一开始就具有避税的功能,遗产信托同样也是如此。在国外,子女通过继承制度来继承父母遗产时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接受赠与时也需要缴纳赠与税。一般来说,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税率都是相当之高的,大多采用的是超额累进制税率,其最高边际税率可高达40%50%以上,并且都是要用现金支付的。如果一笔遗产留给了妻子,其妻子死后留给孩子,其孩子死后留给孙子,这期间便须要缴纳3次遗产税。假设设立了遗产信托,那么无论继承几代,从理论上来说都仅须缴纳1次遗产继承税,整体负税就能得以大大降 低,这便是信托的受益人连续性可以带来的有利之处。第三,因为信托人是各类专业人才,专业人才参与管理、投资、分配及

23、处分,遗产可完全发挥出作用。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继承时常常遇到这种问题,即人们在获得遗产的时候发现自己缺乏管理遗产的能力或者欠缺某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将会给遗产继承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例如加拿大籍华人张某在上海拥有一家刚刚成立不久的企业,在各方面的问题还未完全理顺时,张先生突发意外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张先生的企业应该由他在加拿大的妻子和儿子继承,但是由于该企业的另一位合伙人认为其妻儿没有能力管理企业,因此要求退出合伙关系。但是由于他的投资还没来得及转为股份,于是则主张为借贷关系,由张先生的妻儿偿还,而张先生的妻儿并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偿还这一债务,因此债权人便请求法院进行保全,封了该企业的部分财产,以致

24、于该企业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如果在张先生去世后,由专业的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作为遗产的信托财产不但不会因此造成损失,而且还会因为专业的管理或处分给委托人带来新的收益,以此来弥补其后人在管理上的不足。由于遗产信托是一种能够有效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金融衍生工具,而我国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我国国民个人私有财产的增加和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也为开展遗产信托创造了条件,因此,遗产信托在中国也同样有着广阔发展的前景。二、各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分析(一)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地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一种以资产为内容、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 财产管理制度,是一

25、种关于财产转移的巧妙性设计,具有极其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在资金融通、财产管理、投资理财以及社会公益等众多方面都具有与众不同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间。信托制度从几百年前发 展至今已经成为英国乃至世界现代金融行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它在形式上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以及公 益信托等。而所谓遗产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益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而受托人按立遗嘱 人的嘱托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注: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在遗嘱中一定要明确详细地记载信托的宗旨、目的 、内容以及信托财产和受益人。作为遗嘱信托,立遗嘱人死亡,信托便立即生效。这是

26、遗嘱信托 的一大特征。在英国,信托业显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无论现代社会经济中商事信托在信托行业中所占份额为多少,英国仍然秉承和偏重着传统的信托业务为主,即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主。所谓个人信托主要是指以遗产信托为主。在英国金融信托业务中个人信托业务量的比例达到了整个信托业的80%左右,其内容涉及: 财产管理 ;管理遗产 ;财务咨询;执行遗嘱等。而公益信托则主要是指人们将捐赠或募集而来的善款委托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或财物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因此在英国有许多的遗产信托基金,老年人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来管理并按自己的愿望规划使用。而相对于个人信托业务而言法人受托业务在英国所

27、占比率就相差甚远,并且主要由保险公司和银行来兼营。虽然在商事信托的发展和运营方面英国远不如日本 和美国发达,但它在民事信托尤其是遗产个人信托方面的地位却不可撼动。(二)美国:高度发达的遗产信托制度19世纪初,现代信托制度传入美国。一开始,同英国一样,也是主要发展民事信托业务。但后来为促使资本集中更好的发展社会经济,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信托公司也就应运而生。因此美国成为最早完成了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以及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转移的国家。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信托业务最为发达制度也最为完善的国家。无论是其信托资产的规模,还是信托产品的丰富,又或是监管体系的完善,美国信托业都是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美国也是当今世界

28、信托业最为创新的国家。在美国的金融体系当中,信托机构享有与商业银行同等的地位。从资产拥有情况来看,美国的信托资产与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呈三分天下的局面。而遗嘱信托在美国也异常发达。这与美国社会的固有文化有极大的关系,美国人很少有人会避讳提及“死”,因为在他们的观念里认为为家人提前设定好财产计划是自己生前的义务。美国的大多数家庭 和个人在做财产规划时,从理财、节税到整体财产分配和继承大多都由专业的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 及律师来共同完成财产规划。另一方面由于美国的遗产税率高达55%,而税法又规定每个人一生的赠与与继承免 税额总计为67.5万美元(2000年标准),因此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 遗产规

29、划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个人乃至社会大多数家庭的重要理财工具。美国一些名门贵族,比 如肯尼迪、洛克非勒家族的资产都是利用信托形式,尤其是遗产信托的形式,来使得家族 资产能够得以长久性传承。(三)日本:大陆法系背景下的遗产信托制度日本早在1921年便制定颁布了信托法,而日本1921年信托法仅有73个条文,虽经过1947年与1979年两次修订,但调整幅度都不大。对遗嘱信托的规定也仅限于1个条文,即83条“信托可以根据遗嘱办理” 。正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条文规范,这期间遗嘱信托并未能在日本得到充分的发展。直至2006年时对信托法进行大幅的修订,条文数量增加至271条,并在6个条文中对遗嘱信托制度加以规定,

30、这也充分宣示了日本在对待民事信托发展方面的态度。日本的信托制度来自于美国信托制度的移植,同时尽量调整结合了本身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历史传统所存在的差异。虽然遗嘱信托制度早有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早期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多见。有数据表明,在1999年时遗嘱信托约为2万件,至平成2004年时已增加至4万件,由此可见近年来日本遗嘱信托业务呈显迅速发展的态势。 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日本是信托业非常发达的代表。截止2003年末为止,日本信托机构受托 的信托财产总额已经超过30兆日元。日本一直以来注重的都是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几乎被人遗忘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民事信托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近年来民事信托在

31、日本也有了长效的发展。但始终由于东方文化的影响,极少人愿意在生前谈及“死” ,所以遗嘱信托在日本的数 据少得可怜。但与此有着相同意义的“生前信托”在近年来极为流行。其实生前信 托就是遗嘱信托的一种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但是由于它不像遗嘱信托那样在形式上有着严格的要求,加上随着日本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国民资产形成的发展以及对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继承的主张的出 现,使得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且随着遗嘱信托相关的知识在国民中普及,近年来生前信托 在日本以每年平均10%以上增长率上升。三、 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一)快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大背景下发展遗产信托制度的需求首先,从经济层面来看,如今的中国已经具备了

32、发展遗产信托制度的客观条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上取得了的巨大成就,这无疑于使中国形成了一个具有遗产信托需求的客户群,并且积累了大量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社会财富。与此同时在中国民间亦十分重视财产的继承问题,继承问题关系到民众切身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无论是城市或是农村,继承无处不在。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自2001 年以来,中国陆陆续续出台了关于信托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以信托法为代表。法律法规的设立发展为遗产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再次,从文化传统方面来看,中国民间社会极其重视亲友之间的互信关系,无论是在商业或是其他领域,关系网的应用相当普遍,这是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得以发

33、展的文化基础;最后,从信托业本身来说,中国信托业经历了无数次整顿后终于开始步入正轨,现今所存的信托机构在实力和信誉上都有了极大的进步与改变,行业自律管理以及对信托业的认识都有了空前的提高,对履行信托人信托目的的忠实义务也有了切身实际的感受,再加上从事信托行业的人员也日益增多,信托行业的影响力正在与日俱增。(二) 我国现行遗产信托制度的立法状况及社会应用情况事实上我国对于遗产信托的立法并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或是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或是界定遗产信托制度。虽然信托制度早在几百年以前就已诞生,其传入中国也有一段时间,但在目前中国的立法法上并没有多少条文是提及遗产信托制度的,相关法条仅有信托法中的第8

34、条和13条有所涉猎,但由于第13条还明确的肯定了继承法也是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因此继承法也是遗产信托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而其主要作用便体现在关于遗嘱的规定中。现行继承法第三章中主要就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问题作出了强行性规定。除了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之外,我国就再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关条文涉及到遗产信托制度,而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在实际的运用过程当中也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虽然至今遗产信托制度已经经过了14年的法律社会实践,但是遗产信托制度在实际生活中运用的次数微乎其微,因此它也没能发挥出其在继承领域中的关键作用。(三) 对我国信托法的简析1、信托的设立

35、、变更及终止(1)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信托行为只有有效才能使信托成立,从我国的信托法来看,信托行为的有效条件有以下几项:a、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委托人实施信托行为都有一定的目的,只有在其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信托行为才有效。b、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的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c、行为的要式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d、信托文件应

36、载明事项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a)信托目的;(b)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c)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范围;(d)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e)受益人 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e、登记生效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就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法律效力。信托无效1、信托绝对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

37、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二)信托的变更1、主体变更(1)委托人的变更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人的变更是指委托人地位的继承,委托人的地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2)受益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

38、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项、第 项、第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3)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个人的信赖而设定的。设定后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分别独立存在。信托关系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存续。特定的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本身并不当然终止,新受托人选任后产生受托人的变更,目的就是为了信托关系的存续。2、内容变更由于出现委托人所不知或者无法预见的事由,致使信托条款的履行无法实现信托目的,或将使信托目的遭受重大损害,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信托

39、条款,使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即信托主体原来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将发生一定的变化。3、客体变更这是指信托财产的变更。信托财产可因委托人的追加财产而增加,也可因受托人的管理不善而减少。(三)信托的终止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超个人、客观的法律关系。同时委托人在设定信托行为中指示的财产管理的目的实现时,或已经无法实现时,或其他信托终止的规定事由发生时,其作为法律存在而存续的根据丧失了,信托当然终止。1、信托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

40、托被解除。2、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1)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利人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归属权利人的权利保全依照前述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因为信托关系虽已终止,但在自终止之时起至对信托财产的移交办理完毕之时止的这段时间内,信托仍视为继续存在,受托人仍应负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受益权,同样应当交付给归属权利人。(3)信托财产中的债务归属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

41、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4)受托人报酬与费用补偿权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5)清算报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二) 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无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

42、,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 (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

43、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 (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三) 遗产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信托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信托法律关系包括如下三个主体:(一)委托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为自己或者自己所指定的其他人的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关系,意味着对财产的处理。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委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因

44、为信托的成立要有财产的转移,这就要求信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这一转移便无合法根据。 委托人未陷于破产。因为破产法一般都规定,破产人对于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自己财产丧失处理权。(二)受托人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职责的人。依各国信托法的惯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成为受托人。在大多数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托人,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中,国家在一般情况下也担任受托人。受托人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受托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受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托人未陷于破产。(三)受益人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不从事信托财产

45、的管理和处分,因此受益人无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受益人。胎儿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出生时存活为条件。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受托人原则上不得作为受益人,以防止其滥用受托人的权利,但是各国信托法也允许受托人成为多数受益人中的一个。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信托法律规范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一样。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及建议(一)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不足1、 法律层面上的不足首先,虽然我国立法上确认了遗嘱信托制度的存在,但

46、这仅限于在信托法中的简要规定。在其他相关于继承领域的法律法规上并无涉及以此的条文规定。这就导致大部分人并不知道遗嘱信托,更谈不上说对遗嘱信托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我国专门从事遗嘱信托相关业务的专业信托机构数量极少,业务不多,特别是没有一定数量的律师参与遗嘱信托业务,大部分人都不了解甚至都不知道遗嘱信托,这是遗嘱信托在中国未被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在目前的中国遗嘱信托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在信托法中规定了遗嘱信托,但信托法中的第8条和第13条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并非是直接对于遗嘱信托的原则性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也因为制定年代比较久远,因此也并没有规定。所以,关于怎么订

47、立信托遗嘱以及怎样进行信托,甚至于很多信托机构自己都不是特别清楚。可操作性不强是遗嘱信托未在中国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2、 社会层面上的不足对目前的中国来说,仅有极少部分富人们会接触到关于数量庞大的遗产分配会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对于这部分了解遗嘱信托并愿意进行遗产信托的富翁们来说,难以找到合适的受托人是其最大的苦恼。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信义关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难以信任,那么信托关系也就难以设立。根据相关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虽然是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需要具有雄厚资本,而且配备有专业信托管理人才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

48、专业公司,且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和声誉,但是基于现今中国的具体国情,特别是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信托公司相比较而言,在专业度和信用方面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就变相导致部分人其实并不完全信任信托机构和个人,信托人担心自己死后信托机构和个人随意违反信托协议,以至违法侵害其信托财产。因此,难以找到值得信任的受托人也是遗嘱信托在中国未能得到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二节 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一 遗嘱信托成立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从遗产信托的整体上规定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信托,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初步考虑为:“ 遗嘱人可以用遗嘱形式设立遗嘱信托,遗产在遗嘱人死亡后将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所得的收益由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

49、人享有。”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否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至于遗嘱信托的效力,仍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确定的关于遗嘱效力层级,即“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二)允许采取多种遗嘱形式来设立遗嘱信托出台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形式以及效力。由于信托遗嘱的结果是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所以,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信托遗嘱。这具体表现在,遗嘱信托不宜以口头或录音等非书面形式订立,不然便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将会导致遗嘱信托不成立。所以,继承法必须明确规定遗嘱信托须要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遗嘱便不能生效。明确信托遗嘱的必备性内容和选择性内容。一份完整的遗嘱信托,应当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遗嘱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2)遗嘱信托目的(3)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范围、种类、状况等情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6)信托期限;(7)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或处分;(8)此外,还可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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