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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doc

1、【法规名称】 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5-06-09【正 文】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办法第 1 条 为办理退休公务人员及其眷属疾病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特订定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第 2 条 参加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经依有关法令办理退休、资遣或因届满六十岁离职退保人员及其眷属,得依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在职死亡人员之眷属及本办法施行前已死亡退休人员之眷属,得准用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退休公务人员之眷属参加本保险,超过五眷口以五眷口计。第 3

2、条 本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第 4 条 本保险以公教人员退休、资遣或最后在职时之服务机关为要保机关,最后在职机关裁撤时,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要保机关。第 5 条 合于参加本保险之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于取得加保资格后六个月内填具要保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及保险费,送由要保机关核转承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自要保表件送达要保机关之当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但于月中取得加保资格人员,如于当月至要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应自生效日起保并缴纳保险费。前项眷属得随同本人一并参加本保险。退休公教人员因故退出本保险时,其眷属应一并办理退保。但退休公教人员因死亡退保者,不在此限。第 6 条 本办法施

3、行后,在职死亡公教人员之眷属参加本保险,应于该公教人员死亡后六个月内办理要保手续,并以其要保表件送达要保机关之当月一日承保生效,逾期不予受理。保险俸 (薪) 给以各该公教人员最后在职时之俸级为准,嗣后并依同等级现职公教人员保险俸 (薪) 给调整。第 7 条 本保险年资,不得与其他保险年资合并计算。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退休公务人员及其配偶疾病保险者,改参加本保险。尚未参加本保险之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得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参加本保险。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者,得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行选择依照原退休人员保险办法继续加保,或领取原应请领之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后,改参加本保险。本办法施行后

4、之退休公教人员,不得适用原退休人员保险办法加保。第 9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保险俸 (薪) 给,以公教人员本人退休、资遣或最后在职时之俸级为准,嗣后并依同等级现职公教人员保险俸 (薪) 给调整,但原依退休人员保险办法加保,嗣经改依本办法加保之一次退休金人员之保险俸 (薪) 给不予调整。支领一次退休金等退休公教人员及其眷属,其因保险俸 (薪) 给调整,所增加之保险费,由各机关相关预算科目项下予以补助。其补助对象及标准由铨叙部另定之。第 10 条 本保险费率为每一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 (薪) 给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而开办初期订为百分之九。前项费率应依本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覈实厘定。

5、本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结余,应提列为本保险责任准备,如有短绌应于一次保险年度开始实施前调整费率挹注,调整费率前已短绌之数,先以责任准备弥补,仍有不足,由财政部审核拨补。本保险结束时,如有剩余,归属国库。第 11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五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五十 (私立学校部分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二十五) 。除起保月份随同要保手续一并缴付外,被保险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自付部分保险费缴付要保机关,由要保机关于收费后给与收据,并于十日内连同政府补助部分转缴承保机关。第 12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逾期三十日未缴保险费视为自动退保。但被保险人如有正当理由,得于逾期六十日内报请保

6、机关转报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并补缴逾期期间应缴之保险费后,继续参加本保险。前项如系要保机关延误转缴保险费缴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权益或使本保险遭受损害时,除被保险人仍得继续参加本保险外,要保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并由本保险机关视情节议处有关人员。第 13 条 被保险人伤病医疗,应遵守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有关伤病医疗之规定,其因违反规定致本保险遭受损害时,除不予医疗或予追偿外,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核定退保。第 14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由承保机关所办保险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除本保险规定之挂号费全额、住院伙食费三十日以内之半数及超过三十日之全数暨门诊药品费百分之十至十

7、五,由被保险人负担外,其余医疗费用概由承保机关负担。前项负担门诊药品费比率,由铨叙部会同财政部依保险财务收支实际余绌状况订定之。第 15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退保后不得再行加保。第 16 条 本保险之单证、表册、书据,由承保机关订定,送主管机关备查。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之次月一日施行。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顾问遴聘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会置顾问五人至七人,由主任委员遴聘法律、财务等专家学者担任。第 3 条 本会顾问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第 4 条 顾问应列席本会委员会议,并出席本会召开之顾问会议。第 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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