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法律法规第一节 法律基础知识一、法律法规的概念、特征与组成1法律的概念广义的法律也就是法,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狭义的法律专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通过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工具。人们还经常使用法规一词,其含义很广泛,通常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但有时也指除狭义法律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2法律
2、的特征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与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及社会团体的章程守则等行为规范不同,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是通过国家政权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并以国家强制力使全体社会成员遵守。(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是由国家机关依其职能范围并按一定程序创制出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国家机关将已经存在并且实际上已经在起作用的行为规范加以确认,赋予法律效力。(3)法律规定了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以规定权利义务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使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3、秩序得到确认、保护和发展,以实现其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家强制力体现为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根本特征。当然,不同性质的国家的法律其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和国家强制相结合来实施的。3、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组成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九个部分组成:(1)宪法。宪法规定,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2)法律。法律由全国人大或
4、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如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 、 劳动法 、 职业病防治法 、 道路交通安全法 、刑法等。(3)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如煤矿安全监察条理 、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理等。(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前者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
5、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6、(6)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订的规范性文件。(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和其他法律。(8)生产技术标准。生产技术标准是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标准是法律的延伸。标准具有技术性法律规定的作用。中华
7、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依据。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安全生产标准的有效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9)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一些已经存在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我国已加入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以及部分国际劳工公约 。 二、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构成1.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是法
8、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活动,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不允许的事;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3.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包括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害。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5.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
9、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认定和衡量刑事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在民事责任方面,一般也要考虑主观过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法律责任的类型1.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法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也是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责任主要是由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引起的,这种违法行为、违约行为除了民事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外,还包括部分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2.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
10、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也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行政责任。3.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必须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刑事责任的方式为惩罚,即责任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也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4.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违宪通常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
11、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活动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种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都是无效的,都必须承担违宪责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责注。(三)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1.惩罚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方式。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制裁,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违宪制裁。2.赔偿赔偿是一种制止对法律关系
12、的侵害以及通过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的制度。赔偿的方式包括对不法行为的否定、精神慰藉和为财产上的赔偿。在我国,赔偿主要包括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两类。3.强制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及对财产的强制。对人身的强制有拘传、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检疫等方式;对财产的强制有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拆除、强制拍卖、强制变卖等方式。(四)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3、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责任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三、法律的适用(一)法律适用的概念及原则法律适用,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顺序,把法律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的专门活动。法律适用一是指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后者不仅指国家机关的执法和守法,也包括社会组织公民执法和守法的活动,即法律的遵守。(二)法律的适用范围1.法律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生效的空间范围,包括:全国的。由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全国范围内生效。地方的。由地方权
14、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叫方性法规,在其管辖的地区内生效。特定范围的。有些法律法规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其本身规定了生效的范围。2.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关于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生效的问题。我国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一种是单独规定生效日期。这一般都在法律文件公布时,由该文件本身明文规定。3.对人的范围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适用,对哪些人不适用的问题。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对人的效力范围也有所不同,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的公民,有的只适用于部分公民;有的则适用于外国人。这些一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15、。第二节 安全生产方针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一、安全生产方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 ,明确要求坚持安全发展,并提出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这一方针反映了我们党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坚持安全第一。安全第一,就是在生产过程中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是我们党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重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安全第一,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
16、,就必须珍爱人的生命;科学发展,就必须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安全社会。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对于捍卫人的生命尊严、构建安全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为主,就是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立体化事故隐患预防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安全事故。在新时期,预防为主的方针又有了新的内涵,即通过建设安全文化、健全安全法制、提高安全科技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构筑坚固的安全防线。具体地说,就是促进安全文化建设与社会文化建设的
17、互动,为预防安全事故打造良好的“习惯的力量 ”;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三同时” 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等等,依靠法制的力量促进安全事故防范;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把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基础上;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问责制,创新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健全和完善中央、地方、企业共同投入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投入水平,增强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能力。坚持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是指适应我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要求,自觉遵循安全生产规律,正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抓住安全生产工作
18、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实施综合治理,是由我国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面临的新形势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不同利益主体对待安全生产的态度和行为差异很大,需要因情制宜、综合防范;安全生产涉及的领域广泛,每个领域的安全生产又各具特点,需要防治手段的多样化;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从文化、法制、科技、责任、投入入手,多管齐下,综合施治;安全生产法律政策的落实,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的合作以及全社会的参与;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既存在历史积淀的沉重包袱
19、,又面临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带来的挑战,要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就必须实施综合治理。从近年来安全监管的实践特别是今年联合执法的实践来看,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手段。因此,综合治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是我们党在安全生产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没有安全第一的思想,预防为主就失去了思想支撑,综合治理就失去了整治依据。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有把安全生产的重点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超前防范,才能有
20、效减少事故损失,实现安全第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不断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一)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安全生产状况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密切相关。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21、,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它具有法律法规的一般特征。概括起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范畴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比较复杂,它覆盖整个安全生产领域,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可以从含盖内容不同分成以下八个类别:1、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指同时适用于矿山、危险物品、建筑业和其他方面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它对各行各业
22、的安全生产行为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主导性的法律是劳动法 、 安全生产法 ,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类、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重大危险源监管类、安全中介管理类、安全检测检验类、安全培训考核类、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类通用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组成。2、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业和部门主要包括: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如国家颁布的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相关部门也都先后颁布一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有26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目前已初步形成了矿山安全法
23、律子体系。3、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已经颁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核材料管制条例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规。4、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规范建筑安全行为的法律有安全生产法 、 建筑法 。行业规章一直沿用 1956 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和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我国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建筑安全和卫生公约 ,可是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安全法规。5、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包括铁路、水路、民用航空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法原则上也是
24、适用于这些行业。目前,这些行业都有自己专门的法律法规,如铁路运输有铁路法 、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民航运输业有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 、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此外,民用航空运输安全还执行国际公约和相关的规则;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有道路交通安全法 、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海上交通运输业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海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 ;内河交通运输业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外各交通运输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还制定了不少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章、标准。6、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众聚集场
25、所、娱乐场所、公共建筑设施、旅游设施、机关团体及其他场所的安全及消防工作。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消防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 、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等,这方面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7、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其他类包括的内容是前面 5 个专业领域以外的行业安全管理规章,主要有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规章。这些行业和部门都有一些规章和规程,但均未制定专门的安全行政法规,因此安全生产法是规范这些部门安全生产行为的主
26、导性法律。8、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在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政府批准的有 23 个,其中 4 个是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公约。当前,国际上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是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加入 WTO,参与世界贸易必须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也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三)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畴发生冲突的解决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
27、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三节 应急救援法律法规综述应急救援是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方面。伴随着安全生产的发展,应急救援工作也取得了迅速的发展,为了规范应急救援工作,制定一部统一的应急救援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的应急救援目前还没有一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条例 ,但是在安全生产法 、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 、 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已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原则规定。这些规定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条例的颁布奠定了基础。以下是对这些法律条文精神的基本概括。1、组织领导和管
28、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职责;建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国务院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全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各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的附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善后等工作。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29、规定,具体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协调、指导、指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应急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这些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要信息和建议,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善后等工作。省一级和
30、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协调、 、指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大应急投入,保证应急管理工作的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保障应急救援资金。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或者配合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处置等工作。国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机构开
31、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救援技术设备的自主创新,引进先进救援装备、消化吸收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救治或者抚恤。有关人民政府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可以征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并予以返还或者补偿。2、预防和应急准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
32、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及时进行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涉及多地区、多部门、多领域的应急预案,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演练时,应当制定演练计划或者方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进行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排查、登
33、记、评估、监控,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检查各项安全防范应急救援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监控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国家根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在重点地区和行业建立国家级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建立或者确定区域级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
34、型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型以下高危行业的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国家对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实行资质管理。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救援知识的培训制度,对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专职应急救援人员、成年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任职或者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安全生产
35、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演练计划,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综合性演练和单项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参与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工作,定期对其服务的区域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路线、地形、重大危险源等有关情况。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知识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应急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
36、援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收取相应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部门制定。国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安排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用于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专项费用,用于本单位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救援法律法规、事故预防、避险、避难、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
37、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医疗单位应当对医护人员进行应急医疗救治技能的培训,并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设备、药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等部门应当保障事故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的需要,保证应急救援交通顺畅。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需要,组织、协调各基层电信企业,为安
38、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组。3、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与预警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各级应急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国家区域级应急救援组织以及重点应急救援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实行应急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预警和发布制度,利用媒体,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事故预警信息。对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波及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的,应当立
39、即向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信息。毗邻单位或者邻近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通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国务院报告,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
40、作出响应,成立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相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协同配合,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增援或者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扩大并超出控制能力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应急响应升级。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做出响应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请求应急响应升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做出相应的响应决定。4、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单位应当在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领导下开展救援工作。事
41、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医疗救护人员应当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秩序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畅通。必要时,应当实施现场警戒、交通管制或者其他措施。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事发地周边的公众和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调用征用管理制度。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确需调用或者征用生产经营单位
42、、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的物资、设施和装备的,应当逐一登记建档,并开具收据。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和严重程度,及时监测事故发生地周边地区的环境情况,及时提出事故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处置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者扩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公众健康损害,及时组织采取卫生应急措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动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补偿;及时返还调用或者征用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对不能返还的或者损毁的物资、设施和装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
43、规定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人员的医疗救治、抚恤和奖惩等工作。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投保情况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因安全生产事故损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社会公用设施,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救援队伍调动、物资、设施和装备调用和征用等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四节 矿山应急救援工作的主要部门规章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应急救援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结合矿山行业的实际,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
44、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一、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是以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文印发的。该指导意见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 号),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管理,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保障矿工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提出的。文件明确了十个方面措施:加强矿山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建立和完善矿山救援体系,提高矿山应急救援综合能力;建立技术支撑系统,提高救援技术水平 ;建立国家、地方和企业共同承担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 ;强化矿山救援队伍的管理,完善矿山救援机制 ;建立矿山救援装备保障和储备机制 ;完善预
45、警机制,实施有效救援 ;对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在抢险救灾中,为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国家财产牺牲的指战员,队员所在单位应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追认为烈士; 对违章、玩忽职守、谎报灾情造成不良后果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是 2005 年 7 月 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总局 2 号令发布的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发布该规定的目的是为加强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是根据安全
46、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规定适用范围: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 该规定主要规定的内容:1、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2、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3、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5、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47、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6、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7、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8、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规定对
48、执行有问题的也明确了处罚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1、 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2、 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3、 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4、 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3、暂扣资质证
49、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三、 矿山救护队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矿山救护队培训管理暂行规定是以安监总办字2005111 号下发的。该规定是为加强矿山救护培训管理工作,规范矿山救护培训秩序,保证矿山救护培训质量,提高矿山救护人员处理矿山事故和救援能力,促进矿山救护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该规定对矿山救护队培训的相关工作从十一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一)矿山救护培训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分级培训、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对全国矿山救护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矿山救护培训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承担矿山救护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师资并经培训合格,方可进行矿山救护培训工作。 (三)承担矿山救护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有能满足培训相应矿山救护指战人员的救援装备、实验装置和演习训练模拟巷道及师资人员。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