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测试用稿)第一章 总则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债券、债券回购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以下简称交易规则 ) ,制定本细则。1.2 在本所上市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适用本细则。1.3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1.4 债券、债券回购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1.5 债券回购可以采取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方式。第二章 债券交易2.1 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可在当日卖出。2.2 登记
2、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2.3 国债交易以净价交易的方式进行。2净价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2.4 企业债交易以全价交易的方式进行。全价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3.1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向交易对手方进行质押融资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 ;“融资方”
3、的对手方称为“融券方”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3.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3.3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客户签订债券回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3.4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交易申报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申报提交相应的可用于回3购质押的债券品种作为质押物。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3
4、.5 会员接受客户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当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不得向本所申报。3.6 当日买入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可在当日申报作为质押物,次一交易日可用于进行回购交易。在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时,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债券的质押。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可在次一交易日卖出。3.7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方向进行申报,融券方按“卖出”方向进行申报。3.8 本所国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 1 日、2 日、3 日、4日、7 日、14 日、28 日,63 日、91 日、182 日和 273 日;企业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
5、 1 日、2 日、3 日和 7 日。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回购的品种,并向市场公布。3.9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 。回购交易当日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 100 元计算。回购到期日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购回价计算。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 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回购天数/360(天)4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3.10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自成交次日起按日历时间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3.11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物对应的标准券足额。因折算比率调整导致标准券余额不足的,融
6、资方应当在新公布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执行日之前予以补足。第四章 附则4.1 本细则所称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4.2 有关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登记、托管、结算等事项,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4.3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按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比照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4.4 会员挪用客户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的,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业务;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债券回购交易资格,并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4.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4.6 本细则自 2006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