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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案例.doc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案例一、案情简介:原告:刘父 胡母 刘女被告:刘儿 原告刘父与胡母系夫妻关系,刘女与被告刘儿为原告刘父夫妇 子女。2005 年 9月,被告刘儿向*区*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房,原告刘父、胡母及刘女同为家庭成员列入宅基地申请表内,同年 10 月 18 日,乡政府批准同意该户使用建房用地 144 平方米。2006 年 3 月,讼争房屋动工兴建,同年 6、7 月,二底二面房屋及附属用房被建成。建成后,原、被告因故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06年 12 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座落于*区*乡 144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核准被告;2007 年 2 月,被告未

2、经原告同意向xx 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并取得房产证,被告独自取得房屋产权。而原告认为房屋产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双方意见分歧巨大,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宅基地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但所有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且在 建造房屋的过程中,绝大部分的费用是由原告刘父筹集支付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共有。被告辩称:原告声称以被告的名义不是事实。被告当时为准备结婚申请宅基地,为了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能够大一些,才将三原告也作为家庭人口填写在申请表内。故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且原告声称的其承担绝大部分造房款也不属实。建造讼争房屋的费用全部是由其一人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

3、请求。二、争议焦点1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建造的房产是否为家庭成员共有。2. 建造该讼争房屋的费用是由谁支付的。三、审理结果一审判决:1.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用地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但三原告均系当时家庭共同成员列入该户申请表内,行政机关核准该户建房用地后,原、被告四人均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 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建房所用资金均由一方承担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共同 出资,原、被告对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均享有产权。且应无法查明每个人的出资份额,故四人对该房产应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

4、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 xx 区 xx 乡二底二面房屋及其附属房享有产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根据 xx 省高级法院印发的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和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提纲的通知,“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批准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未出资人)共有。未出资人要求分得产权的,应向出资人支付相应的建房款。”故本案讼争的房产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原审判决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 xx 区 xx 乡二底二面房屋主张产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对其附属房屋判为共有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

5、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中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 xx 区 xx乡二底二面房屋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 xx 区 xx乡附属用房享有产权的判决。四、法律分析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但如果国

6、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但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基于此法律规定,目前法律不认可农村宅基地转让给城镇居民,宅基地上的房产转让只能发生在本集体的居民之间,否则合同以无效论处。2.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进行分析。宅基地作为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存要素,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批准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未出资人

7、)共有。未出资人要求分得产权时,需支付相应对价。未出资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建设的许可,其 父母等投资建造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该未成年人享有共同所有权。3.农村房屋的登记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农村房屋权属纠纷大多是因房屋登记在1 人名下(一般登记在户主或丈夫名下),导致署名一方将共有房屋转让、抵押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转让、抵押登记后发生纠纷,或者夫妻共建共有房屋未予登记,发生离婚时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出现上述登记问题的主要原因:1.家庭成员对共有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抱着无所谓态度,权利意识淡薄;夫妻之间

8、仍持男主外的观念而以丈夫名义进行权属登记。2.是办理登记一方有意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未征求共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登记后其他共有人也不表示异议。3.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未询问所要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4.农村房屋权属不健全,实践中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往往依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认定其房屋权属,而实际上有不少农村村民以父母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结婚夫妻共同建造房屋,但又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一旦发生离婚诉讼,对该房屋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认为是父母的,一方认为是夫妻共有的,主张夫妻共有一方如果不能举出夫妻共有的充分证据,该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因兄弟姐妹分家发生纠纷,一方认为是父母的财产而拥有继承权,一方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其他兄弟姐妹无继承权,而其主张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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