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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原理 (20).ppt

1、新保险法解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加强,演讲人: 宋晔 本组成员: 陈磊 王岳峰 宋晔,强调了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新保险法在其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一句:“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这句话反映出立法者希望保险业能为社会公益发挥其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的基本功能系经济补偿,后来又由于保险资金运用日益发展增加了融资功能。到了现代,保险作为社会风险管理的手段,贯穿于人的生、老、病、死的全过程,其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安全保障,更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于是保险的功能扩展到了

2、社会管理领域。,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主要在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部分大大提高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1.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规定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仅为两年。 2.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作出限制规定。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中若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严格规定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负

3、有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合同全部内容;三是保险人应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提示。,4.对保险人因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款。即投保人等虽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进一步明确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4、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6.修改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限制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通过限制保险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方式来保护投保人等的权益,这无疑有利于弥合保险人和投保人等之间的强弱差异,平衡双方利益,创造和谐的保险合同关系。,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可以用于:银行存款;投资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

5、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与2002年保险法规定的“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相比无疑是大大拓宽了。这有利于解决过去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事实上,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基金等的限制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近年来,保监会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放开了原保险法中的若干限制。至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在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投资开发商业用途房地产。这次保险法新增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不过是将近几年国务院已

6、经批准的投资渠道上升为法律而已。,严格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资格条件,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而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此外,新保险法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哪些人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7、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这些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素质,确保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过去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对象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后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保险监管机构职能的转变,现在保险监管的重点转向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新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措施对其经营管

8、理行为进行限制;若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不足,影响其偿付能力的,则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甚至在必要时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时候,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根本目的从本质上讲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新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未规定的,而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组织形式处罚规定。 2.对非法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处罚规定。 3.对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处罚规定。 4.若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则除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5.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法律的处罚规定。 6.对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规定;以及对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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