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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doc

1、【法规名称】 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10-08【正 文】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一机动车辆:指受公路监理单位管理或隶属国防单位之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代用客车、特种车、机器脚踏车、拖车、电车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者。二废机动车辆: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并经有关机关认定或所有人抛弃不使用之机动车辆。三机动车辆制造业:指制造生产机车动车辆完成车底或底盘之事业及机构。四机动车辆输入业:指进口机动车辆完成车、底盘之代理商、贸易商、事业

2、及机构。五机动车辆贩卖业:指贩卖机动车辆之经销商。六营业量:指机动车辆制造业之销售量、机动车辆输入业之输入量。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机动车辆业者回收废机动车辆数量与公路监理单位机动车辆报废数量及其他经回收之废机动车辆数量之百分比。八回收清除处理费:指机动车辆业者为回收清除处理废机动车辆所支出之费用。九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废机动车辆地区性贮存场所。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机动车辆制造、输入或贩卖业 (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业者) 于指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 (市)

3、主管机关为之。第 4 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废机动车辆回收工作:一自行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第 5 条 机动车辆业者回收之废机动车辆,应自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清除、处理。第 6 条 机动车辆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订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第 7 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预估机动车辆之年营业量。二地区性回收站、回

4、收中心地点。三预估废机动车辆回收量。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五回收清除处理费缴交、支付方式及管理措施。六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七回收宣导计划。八紧急应变措施。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8 条 机动车辆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废机动车辆回收工作:一宣导废机动车辆拖吊、回收清除、处理之规定事项。二依回收清除计划书配合执行回收工作。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第 9 条 机动车辆业者每一定期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10 条 机动车辆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订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处理计划书,送省 (市) 主管机

5、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处理者,应检附契约书。第 11 条 前条处理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废机动车辆进厂 (场) 数量之监测及管理方法。二废机动车辆贮存方法及设施。三处理之方法、流程、最大处理量及污染防治措施。四处理设施设置进度。五处理后所得物品之贮存方法、设施及流向。六事业废弃物清理方法及设施。七紧急应变措施。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12 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依所提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回收清除处理废机动车辆,并依左列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一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机动车辆营业量、输出量,或检具当季向基金会缴费

6、之收据。二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废机动车辆回收量、处理量。三公告回收率期间届满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回收率。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13 条 机动车辆业者回收、处理废机动车辆总量之计算,应以省 (市) 主管机关核备之贮存场所、处理厂 (场) 之回收量、处理量为准。前项回收之废机动车辆贮存以二年为限,延长时须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第 14 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报上月份回收量及处理量;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审核后报请省主管机关备查。前项申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为查核需要,得规定于一定期间采每周申报方式为之。第 15 条 废机动

7、车辆之回收清除作业,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一应具备拖吊设备。二应具备足够作业及贮存空间。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第 16 条 废机动车辆之贮存及拆解,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一贮存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其贮存之废机动车辆不得有污染地面情事。二由贮存设施及拆解场所产生之废水、废油、废酸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设备或措施。三应设置消防设备。四贮存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其他未规定事项,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有关之规定。第 17 条 清除废机动车辆之车辆、船只或其他运送工具于清除过程中,应事先采取必要之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

8、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第 18 条 废机动车辆处理过程中拆解所得之引擎体、车架应予破坏。但经有关机关或专业机构审验可再利用者,不在此限。警政单位得随时临检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场所。第 19 条 机动车辆业者依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提报之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内容涉及左列事项之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一个月内提报变更计划书,送省(市) 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一执行回收方式。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运作系统。三废机动车辆之处理方式。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前项计划书经核备变更后,应依变更计划书回收清除、处理废机动车辆。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

9、除处理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协助机动车辆业者解决废机动车辆污染问题及执行回收清除处理事宜。第 21 条 机动车辆业者得依左列规定向基金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一机动车辆制造业依每月国内营业量于次月月底前缴交。二机动车辆输入业于办理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及噪音车型审验管制核章时缴交。前项缴费方式,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变更之。第 22 条 基金会执行废机动车辆之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向委讬之业者收取之费用或获得之收入,应成立专户保管运用。前项费用之收取标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第 23 条 基金会依第二十二条收取之费用,其用途包括左列各项:一废机动车辆之回收清除、处理作业。二废机动车辆回收宣

10、导作业。三废机动车辆资源回收、再生之研究发展。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第 24 条 基金会之经费收支及运用管理,应订定实施要点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依实施要点每年定期提报必要资料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前项有关会计报告书资料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会计师签证。第 25 条 机动车辆业者委讬基金会执行回收者,左列事项得由基金会代为办理:一依第三条规定申请登记。二依第六条规定提报回收清除计划书。三依第十条规定提报处理计划书。四依第十二条规定申报营业量、输出量、回收量、处理量及回收率。五依第十四条规定申报贮存场所及处理厂 (场) 之回收量及处理量。六依第十九条规定提报变更计划书。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11、之事项。第 26 条 基金会得视实际情形,委讬地方机关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执行废机动车辆之拖吊工作及其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前项工作之执行,应由基金会按实际数量给付适当费用。第 27 条 机动车辆业者制造、输入特种车,向基金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并取得收据,得不依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第 2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机动车辆业者之产销、营运及基金会回收清除处理及经费运用管理情形,或至贮存场所或处理厂 (场) 所在地查核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聘请会计师或会同有关机关查核。前项查核,机动车辆业者、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基金会不得拒绝。第 29 条 机动车辆业者、基金会及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有关回收清除处理之计量单据及其他足以证明回收清除处理数量之凭证保存五年。第 30 条 隶属国防单位之机动车辆,其废机动车辆之回收清除处理方式由国防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1 条 机动车辆业者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规定指定公告后设立者,应于设立后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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