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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相关概念辨析.doc

1、整理自网络,喜欢的友友要记得帮顶第 1 页 共 3 页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相关概念辨析普通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因与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相对而得名。第一审程序是全部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可分为四个阶段:(1)起诉和受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原告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两方面的诉讼行为的结合。(2)审理前的准备。审判人员在受理案件之后、审理之前应作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弄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答辩,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以及其他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案件的工作。(3)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在当事

2、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解或判决。开庭审理又可分为:准备阶段。由法庭查明和解决案件能否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法庭调查。即在法庭上审查各种证据,对案情进行直接、全面调查。法庭辩论。调解或判决。法庭在审理和辩论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审理即告终结;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次判决。(4)宣判。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到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简易程序是指较之通常为第一审程序更为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

3、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即:(1)原告人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2)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3)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受开庭的有关规定、法庭调查顺序和辩论顺序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必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员对自诉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诉讼上的调解,调解成立,与判决发生同等效力。上述诸规定,可以理解为审判程序的简易形式。特别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 、 “简易程序”相对。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必须遵守如下的一般规定:(1)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整理自网络,喜欢的友友要记得帮顶第 2 页 共 3 页其他规定,如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了诉讼条款,也应当加以适用。(2)除选民名单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4)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

5、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5)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一个月内审结。(6)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诉讼费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都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相对而言的。三者的区别表现在:(1)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民事、经济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而特别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特定类型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2)适用特别程

6、序的案件,一般都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而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涉讼,往往是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判定。(3)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程序的开始也是由申请人的申请导致的;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原告、被告。(4)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审判组织上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特别,实行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除选民资格案件及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合议制外,一律适用独任制;而普通程序则一律采用合议制,相反,简易程序则一律由审判员独任审判。(5)适用特别程序的

7、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无权上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只有在经过上诉期限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效力,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6)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因为特别程序仅有申请人,而无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故无法调解,且该类案件多为确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并非民事权益之争,调解结案无用武之地;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7)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的审限。较之普通程序则更短一些,并且不得申请延长。(8)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判决作出后,如发现新情况、新事实出现,或原法律事实或权利发生相反变化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重新确认,

8、而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9)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用。整理自网络,喜欢的友友要记得帮顶第 3 页 共 3 页附: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1)狭义的非讼程序(传统的、典型的非讼程序) ,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15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注:选民资格案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讼案件。首先它不具有“民事性”,涉及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 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以及正常的选取秩序;其次, 选民资格案件因具备双方当事人(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 而不具备非讼案件的基本特征, 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

9、中, 只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而缺乏理论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2)广义的非讼程序(现代的非讼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由于其适用于解决案件的非讼性, 与之相适应的程序也带有明显的非讼性。督促程序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 支付令即可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了有效异议,督促程序程序便告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出了与申请人对立的主张, 公示催告 程序便告终结。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不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审理和裁判, 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因而也具有明显的非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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