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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doc

1、1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与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湘生、谢勇杰,被告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设计院诉称:我院于 1993 年在海南省设立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海南分院),该分院于 1996 年 6 月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我院承担。海南分院成立后,分别与被告(原名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

2、发总公司)签订了数份工程设计合同。其中:1993 年 4 月 29 日签订市政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金额为 349.066 万元。设计施工图已按时于当年 9月 30 日以前交付,工程亦已部分施工。付款期限为:全部设计图交付给被告之日,被告应付清全部设计款项。1994 年 4 月海南分院又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分别为 83.5 万元、24.99 万元和 66 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日 1罚款。上述四份工程设计合同总款为 523.556 万元人民币,海南分院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工程设计费 332.7 万元,尚

3、欠 190.856 万元。为方便起见,我院在海南分院撤销后,仍沿用海南分院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尚欠设计费 190.856 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院支付工程设计费 190.856 万元、违约金284.330 万元,应付违约金按日罚 1算至 2005 年 12 月 7 日止;利息 77.045 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 2005 年 12 月 7 日止,共 552.231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鹿回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设计费。1、1993 年 4 月 29日我公司与海南分院签订

4、市政工程设计合同,收到图纸后,已支付设计费 332.7 万元,全部付清了设计费,根本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问题。2、1994 年初我公司又与海南分院分别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及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但委托海南分院对上述工程进行设计至今其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设计图纸。海南分院已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退一步说,便是我公司拖欠 190.856 万元设计费,也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况且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的规定,主张违约赔偿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5、1996 年 6 月海南分院已被注销,其法人资格不再存在,以其名义从事的一切行为包括向我公司的催收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不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 年 4 月 29 日,海南分院作为乙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后更名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政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金额为 349.066 万元,设计费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 15 天内由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 20%的设计定金;2、在工程项目设计图完成 50%时,由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设计费的 40%支付;3 在本工程项目设计图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 38%

6、,余款 2%于工程施工交付验收后全部付清。1994 年 4 月 20 日,海南分院(乙方)又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鹿回头旅游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和鹿回头旅游区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两合同书约定应付设计费83.5 万元和 24.99 万元,设计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设计所需的资料,乙方收到甲方资料后 30 天出初步设计图;初步设计审批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的审批意见书和满足设计要求有关技术资料后 60 天出施工图。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初3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出图时间,自第 8 天起,每拖延一天按单项设计费的 1扣除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国家规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需向

7、乙方预付结算设计费的 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送达甲方后,一周内再付 30%,施工图送达甲方后的 1 周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剩余部分,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自第 8 天起,每拖延一天需按应付设计费的 1偿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同时又签订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 66 万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海南分院依约将完成设计图纸交付给鹿回头公司,鹿回头公司也陆续向海南分院支付各项设计费共 332.7 万元,尚欠设计费 190.856 万元。其中,1996 年 4 月 10 日被告确认合同总设计费 523.556 万元,实付 318.2 万元,尚欠 205.356 万元,原

8、告对此没有异议。1998 年 1 月 22 日被告工程部确认尚欠款193.856 万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1999 年至 2002 年间,被告没有付款。2003 年5 月 8 日被告向海南分院原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三亚支行设立的帐户付款 3 万元整。又查,1996 年 7 月 31 日,海南分院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工程设计院承接。其后,工程设计院继续以海南分院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以海南分院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鹿回头公司。本院于 2003 年 9 月 16 日作出(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 22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海南分院支付所欠工程设计费 190.856 万元,

9、违约金 214.693 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4981元。因被告鹿回头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本院于 2005年 10 月 14 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再一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以海南分院在起诉前已被注销法人资格已不存在,用其名义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撤销本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 22 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南分院的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81 元。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四份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签订的四份设计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设

10、计费共523.556 万元、被告已付 332.7 万元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同时确认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者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仅是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方是否已向被告交付图纸,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从被告在 1996 年 4 月 10 日及1998 年 1 月 22 日核定所欠原告设计费的付款清单等证据都同时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因为这些证据载明对四份设计合同的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未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不可能就此付款,据此推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四份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上述证据皆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实际上是原

11、件,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也同时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部分作了变更。最后一次即 1998 年 1 月 22 日被告确认的尚欠款为 193.856 万元,原告至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双方实际上已合意免除关于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因此原告现仍以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当然不能支持,可以以最后一次确认尚欠款的日期即 1998 年 1 月 22 日确定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较妥。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关键是如何看待海南分院被依法注销之后,原告一直以海南分院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被告于 2003 年 5 月 8

12、日向海南分院原帐户付款的行为,这些法律事实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上述规定中,对于将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未作任何限制,这其实也是时效制度设立的宗5旨所在。因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以已注销的海南分院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能证明权利人并没有放弃权利,权利人工程设计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意思已经表达并已到达义务人,这应足以能够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至于 2003 年5 月 8 日被告向海南分院原帐号付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由于实际受领人是原告

13、工程设计院,故工程设计院事实上能够实现自身的权利并因此消除不行使权利形成的静止状态,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鹿回头公司关于原告未交付图纸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回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工程设计院支付图纸设计费 190.856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 1998 年 1 月 22 日起至 2003 年 5 月 7 日止以本金 193.856 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 2003 年 5月 8 日起至本判决限令付款之日止以本金 190.856 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7622 元,由原告工程设计院承担 18811 元,由被告鹿回头公司承担 18811 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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