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贺友之间运输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卫成,男,1965 年 1 月 2 日出生,汉族,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药材场。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花虎沟 20 号。 法定代表人吴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友,男
2、,1971 年 8 月 19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葆台 46 号。 上诉人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 、张贺友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 147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 年 12 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 2009 年 2 月 5 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蓝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曹卫成,被上诉人张贺友,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姚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3、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公司一审诉称,张贺友自 2006 年开始,以其个人名义代理(问题:代理的含义和种类,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广丰公司的汽车运输业务,张贺友找到有运营资质的蓝盾物流公司具体来承运,广丰公司与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合同的形式有哪些?各自特点和作用?) ,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广丰公司不清楚。2007 年 8 月 14 日,广丰公司委托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共同承运 6 台雷克萨斯轿车(分别为 1 台 LS460、 4 台 ES350、1 台 GS300)从北京至杭州(这个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哪几个?) 。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重大过
4、失,导致运输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宁杭高速溧水收费站 25 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所承运的货物也可能是给没有与承运人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失,问题:不同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是否不同,请予以明确?) ,导致运送的 6 台轿车全部受损。当地交通队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为广丰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是否是可以作为证明损失的证据,请查阅民事诉讼法,我国规定了哪些证据类型?证据的特点是什么?针对不同事实如何有效、便捷的收集证据?) ,第一次鉴定书是 2007 年 9 月 13 日出具的,只是针对车辆表面损伤,没有对隐损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书是 20
5、07 年 9 月 18 日出具的,是对车辆拆开后内部隐损部分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 6 辆车的损失是 589 119 元,鉴定费 24 500 元;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 6 辆车的损失是 217 713 元,鉴定费 10 000 元。当地交通队没有向广丰公司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最终证据?请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 ,广丰公司经了解得知,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名驾驶员是赵兴旺、邢村雷,肇事车辆车牌号是黑 C46566 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肇事车) ,所有人是蓝盾物流公司。当时有一个叫李培军的,说肇事车是他的,挂靠在蓝盾物流公司,他负
6、责解决交通事故的事情。广丰公司从保留证据考虑,让李培军及张贺友写了说明,二人在说明中承诺的赔偿数额,广丰公司没有认可,后来二人也没有赔偿的表示。现广丰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广丰公司已将 6 辆受损车辆低价卖出。广丰公司认为,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蓝盾物流公司,广丰公司不能确认李培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即便李培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其与蓝盾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蓝盾物流公司向社会承诺其是运输主体,李培军是代理蓝盾物流公司承运广丰公司的车辆,赔偿责任也应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 (判断车辆所有人的依据是什么?请查阅物权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 )广丰公司认为其与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贺友及蓝盾物流
7、公司是共同承运人,广丰公司要求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广丰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 806 832 元、鉴定费 34 500 元、车辆的贬值损失 663 000 元(其中 4 辆 ES350,两辆 450 000 元卖掉,一辆 468 000 元卖掉,一辆 500 000 元卖掉,不出事故最低能卖552 000 元,差价损失 340 000 元;一辆 LS460,卖了 1 000 000元,不出事故最低能卖 1 220 000 元,差价 220 000 元;一辆GS300,卖了 547 000 元,最低能卖 650 000 元,差价 103 000 元) ,以及广丰公司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
8、旅费等 10 万元。 蓝盾物流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最初由徐勤珍购买,2003 年 4月 7 日登记在徐勤珍名下,2005 年 5 月 1 日徐勤珍与李培军达成买卖协议,李培军购买了肇事车,当时李培军是蓝盾物流公司的职员,向蓝盾物流公司借了 10 万元用于支付车款,承诺一年归还,之后李培军就单干了,李培军与徐勤珍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分析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条件。 ) 。一年后,李培军没还上蓝盾物流公司的借款,蓝盾物流公司为了防止债权风险,要求李培军办理该车的质押关系,签订了协议,把肇事车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时间是 2006 年 12 月 9日,所
9、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还是李培军。与张贺友和广丰公司建立运输关系是李培军个人的行为。 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广丰公司明知张贺友个人没有营业执照、无承运能力,不能实施货物运送行为,而与张贺友个人订立了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之后,承揽运输人张贺友以自己的名义,又与运输人李培军个人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李培军的肇事车送货去杭州。托运人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订立的承揽运输合同和承揽运输人张贺友与运输人李培军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实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同一合同、共同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与这两个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之间都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
10、蓝盾物流公司也不是运输车辆的所有单位。因此,广丰公司无权以其与张贺友之间的承揽运输合同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货物运输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广丰公司将蓝盾物流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事实上,从 2007 年 8 月 17 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广丰公司从未找蓝盾物流公司进行任何方式的协商赔偿,在 2007 年 9 月 12日,广丰公司接受了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书写的赔偿说明,广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广丰公司与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达成了赔偿和解,正在履行。 综上,广丰公司对蓝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张贺友一审辩称,张贺友知道广丰公司有车欲委托别人运输,蓝盾物流公司
11、处又有运输车辆,张贺友就找到蓝盾物流公司一起去广丰公司处承揽这个运输业务,三方之间都没有合同,广丰公司把运输费结给张贺友,张贺友再给蓝盾物流公司,三方的业务是从2006 年末开始的,出事故时应该是第 10 次左右业务,张贺友只找蓝盾物流公司给广丰公司运输车,广丰公司陈述的事故情况属实。张贺友第一次找到蓝盾物流公司是打的曹卫成的手机,他让张贺友找李培军,李培军说他是公司的调度,以后派车都是李培军派的,每次的承运车辆都不一样。发生交通事故后,蓝盾物流公司派李培军来处理,当时李培军确实说过肇事车是他的,其他情况张贺友不是很清楚。事故之后,广丰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说车辆要修,先给点钱,张贺友和李培军一起
12、为广丰公司出具了说明,张贺友现在没有能力对广丰公司赔偿。另外,事故是司机疲劳驾驶导致,应该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张贺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8 月 17 日 0 时 12 分许,赵兴旺驾驶肇事车由北京开往杭州,车上承载着广丰公司托运的 6 台雷克萨斯轿车(分别为 1 台 LS460、4 台 ES350、1 台 GS300) ,途经宁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 25.6 公里处,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杭高速大队(下称高速大队)认定,赵兴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速大队还委托溧水县物价局价
13、格认证中心为广丰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书是 2007 年 9 月 13日出具的,是针对车辆表面损伤,第二次鉴定书是 2007 年 9 月 18日出具的,是针对车辆拆开后内部隐损部分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 6 辆车的损失是 589 119 元,广丰公司支出鉴定费 24 500 元;第二次鉴定结论 6 辆车的损失是 217 713 元,广丰公司支出鉴定费10 000 元。2007 年 12 月至 2008 年 6 月期间,广丰公司将上述 6 辆轿车出售,售车款总额为 3 415 000 元,广丰公司以此款与未出事故车的最低售价比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663 000 元,广丰公司就此
14、提供了上述 6 辆轿车的出售发票及比对车辆的发票作为证据。广丰公司还主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等 10 万元,就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肇事车初次登记日期为 2003 年 4 月 7 日,所有人为徐勤珍,于 2006 年 11 月 29 日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现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培军,李培军于 2005 年 5 月从徐勤珍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为此向蓝盾物流公司借款 10 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未能还清,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签订协议书,将肇事车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以保证营运收入分期偿还借款,广丰公司对蓝盾物流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蓝盾物流公司提供了赵兴旺在高速
15、大队的询问笔录、借条、协议书、李培军的证言作为证据。广丰公司仍主张蓝盾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广丰公司是通过张贺友找到有运输资质的蓝盾物流公司承运车辆,因此要求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贺友认可广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以事故是肇事车司机赵兴旺疲劳驾驶导致为由,认为应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7 年 9 月 12 日,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向广丰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愿意赔偿壹拾万元作为事故车的修理费,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筹齐,故时间期限定为壹个月将款项打入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这个说明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有什么区别?)张贺友
16、、李培军至今分文未付。广丰公司称此说明是为留取证据,其并不认可此赔偿数额。蓝盾物流公司另主张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张贺友与李培军之间,是两个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蓝盾物流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商品汽车的资质,张贺友及李培军均不具有该资质,即便李培军是肇事车的实际购买人,其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蓝盾物流公司关于两个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为广丰公司的共同承运人,对广丰公司的货物商品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价格鉴定书作为证据,法院予
17、以支持;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经过价格鉴定,法院酌情判处;广丰公司要求的差旅费等损失,没有证据相佐,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八十万零六千八百三十二元、鉴定费三万四千五百元、车辆贬值损失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18、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培军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判决蓝盾物流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蓝盾物流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培军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不属蓝盾物流公司的人员,事故车辆是基于李培军个人的欠款行为暂时质押过户给蓝盾物流公司的,但该车辆仍归李培军个人所有,蓝盾物流公司并未从该质押车辆获得过任何收益,一审法院认定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李培军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蓝盾物流公司虽然具有道路汽车运输的资质,但并不能据此推论蓝盾物流公司就与广丰公司
19、存在实际承运关系;二、蓝盾物流公司并未与张贺友一起共同承运广丰公司的汽车,张贺友的法庭陈述自相矛盾,张贺友实际是以个人名义承揽运输业务,再与李培军订立运输合同,分享运输收益,与蓝盾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从未收取过广丰公司的运输费用,且广丰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广丰公司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广丰公司无权向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蓝盾物流公司并非广丰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故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蓝盾物流公司承担共同承运人的责任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蓝盾物流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
20、任;四、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认定无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蓝盾物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蓝盾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蓝盾物流公司的车辆,李培军是蓝盾物流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即代表蓝盾物流公司,符合挂靠特征,广丰公司通过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运输合同关系,蓝盾物流公司是广丰公司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就发生事故的运输车辆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不适用本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贺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就发生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的赔
21、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盾物流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关于汽车运输的书面合同,但蓝盾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为广丰公司运输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属实。尽管蓝盾物流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李培军是肇事车的实际购买人,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李培军曾系蓝盾物流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的调度工作,且李培军曾调配公司的车辆多次为广丰公司承运汽车,故李培军的行为足以使广丰公司相信其是代表蓝盾物流公司,广丰公司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蓝盾物流公司关于李培军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22、蓝盾物流公司与广丰公司不存在实际承运关系,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为张贺友和李培军个人,蓝盾物流公司从未从运输合同关系中实际受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就该车辆使用及管理的约定属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蓝盾物流公司并非广丰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蓝盾物流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蓝盾物流公司系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依照法律的规
23、定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提交的相关批复与本案情况无关,不应适用相关批复的规定,故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法律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蓝盾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广丰公司车辆发生损失,蓝盾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认定无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书作为依据,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亦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和实际卖
24、出价格依法酌定,并无不当,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 ,由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保全费五千元,由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
25、元,由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问题:请分析在该案件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明确说明各法律关系的内容。法条汇编:民法通则第 二 节 代 理第 六 十 三 条 公 民 、 法 人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依 照 法 律 规
26、定 或 者 按 照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 应 当 由 本 人 实 施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 不 得 代 理 。 第 六 十 四 条 代 理 包 括 委 托 代 理 、 法 定 代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 委 托 代 理 人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行 使 代 理 权 ,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照法 律 的 规 定 行 使 代 理 权 , 指 定 代 理 人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指 定 单 位 的指 定 行 使 代 理 权 。 第 六 十 五 条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委 托 代 理 , 可 以 用 书 面 形 式 , 也 可 以 用 口 头
27、 形 式 。 法 律 规 定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 应 当 用 书 面 形 式 。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代 理 事 项 、 权 限 和 期 间 ,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 的 , 被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代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 第 六 十 六 条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行 为 , 只 有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 被 代 理 人 才
28、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未 经追 认 的 行 为 ,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 视 为 同 意 。 代 理 人 不 履 行 职 责 而 给 被 代 理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任 。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串 通 、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的 , 由 代 理 人 和 第三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人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已 终 止还 与 行 为 人
29、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和 行 为 人 负连 带 责 任 。 第 六 十 七 条 代 理 人 知 道 被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然 进 行 代理 活 动 的 ,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知 道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的 ,由 被 代 理 人 和 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 第 六 十 八 条 委 托 代 理 人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转 托 他 人 代理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 事 先 没 有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同
30、 意的 , 应 当 在 事 后 及 时 告 诉 被 代 理 人 , 如 果 被 代 理 人 不 同 意 , 由 代 理人 对 自 己 所 转 托 的 人 的 行 为 负 民 事 责 任 ,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 为 了 保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除 外 。 第 六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委 托 代 理 终 止 : ( 一 ) 代 理 期 间 届 满 或 者 代 理 事 务 完 成 ; ( 二 ) 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 ( 三 ) 代 理 人 死 亡 ; ( 四 ) 代
31、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五 )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终 止 。 第 七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法 定 代 理 或 者 指 定 代 理 终 止 :( 一 ) 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者 恢 复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死 亡 ; ( 三 )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四 ) 指 定 代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指 定 单 位 取 消 指 定 ; ( 五 ) 由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的 被 代 理 人 和 代 理 人 之 间
32、 的 监 护 关 系消 灭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
33、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
34、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
35、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
36、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37、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
38、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
39、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40、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41、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
42、,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
43、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4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45、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46、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
47、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
4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
49、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