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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doc

1、 1010605 解晓芳学习笔记梁慧星主编、孙鹏著: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P1 “作为财产秩序的物权法” (出自:【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 ,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一页)P1 “民法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的调整,法律对绝对权关系必须采取权利法定原则,这一限制原则与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的事实相联系。所有的绝对权必须公示,使得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考虑到这些权利关系,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但这对于相对权关系来说却是不必要的,因为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 ”(出自:【德】海因克茨:德国私法与商法 ,第69 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

2、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64 页。 )P2 “未经公示的物权,对义务人也就不成其为权利,因为义务人不知道自己对何人负担物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公示为物权对世效力的源泉。 ”(出自: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中)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543 页。 )P2 “通过公示,物权尽量免于为他人所伤害,同时也尽量免伤害与他人,从而实现交易“静的安全” 。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的积累离不开财富的流通,财富的流通通过交易来完成,确保流通安全即交易安全(“动的安全” )在某种意义上也就保住了财富,放眼今日之社会,交易安全无疑已成为私法上最显著、最根

3、本的特色。不仅如此,当“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普遍的立法是舍弃“静的安全”以求交易安全,呈现出“由静到动”的基本走势。 ”(出自: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54-55 页。 )P3 “物权公示究竟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对此,学说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权利公示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即“物权变动之公示说”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物权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故又称为“统一说” 。 ”(出自:

4、齐毅保:“物权公示的性质与制度价值” , 中外法学1997 年第 3 期。 )P4 “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 ”(出自:史尚宽:物权法论 ,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9 年版,第 35 页。 )P4 “现行物权法之结果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 ”(出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 ,台湾:三民书局 1999 年版,第 29 页。 )P4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 ”(出自:钱明星:物权法原理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0 页。 )P4 “就动产物权而言,占有主要是在物权的静态关系中发挥公示作用

5、,交付主要是在物权的动态关系中发挥公示作用;占有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而交付则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事实上,交付本身也即占有的转移;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的记载为对物权的静态公示,而变更登记簿记载之内容则是对物权变动之公示。”(出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08、209 页。 )P5 “登记”一词具有名词和动词两重性,名词意义的登记指物权登记簿上有关某人对某不动产享有某种物权之记载;动词意义的登记指将当事人变动物权之意思登记到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 ”(出自: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

6、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25 页。 )P5 “应为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所在与变动,在公示原则的场合,公示物权的变动;而在公信原则的场合,则公示物权的存在。 ”(出自: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1 页注 1)P5 “公信力是从静态的观察而言的,在动产物权,占有具有公信力,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或因登记而颁发的权利证书具有公信力。而无论是占有和登记簿,都是静态的物权现状的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交付与登记并不具有公信力,即在物权变动虽有公示原则但无公信原则。 ”(出自: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中)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7、第 596-597 页。 )P5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实质上是物权表征手段的变动,使外人可以知晓其物权移转、判断物权的归属状态。变动公示的结果,就是要原权利丧失表征物权的手段,使受让人或权利取得人取得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以达到让世人了解权利变动的目的。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取决于静态公信力手段。 ”(出自: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中)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594 页。 )P6 “如果物权法不先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又哪能以交付占有的移转作为移转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呢?如果物权法不先以国家物权登记簿上的登记记载作为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形式,又哪能以登记(作动词)作

8、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呢?” (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25 页。 )P3 “意思主义”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63 页。 )P3 “合意原则” (【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的可能性” ,田士永译, 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 3期。 )P3 “债权意思主义” (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6)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89 页。 )P3 也有学者认为,在公示对抗主义下,公示流于

9、形式,故公示对抗主义也可称为形式主义。与此相应,在公示腰间主义下,公示被赋予实质上的意义,故又可称为实质主义。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 , 中国法学1996年第 5 期。笔者以为,由于形式主义已经成为公示要见主义的代名词,以其指称公示对抗主义未尽妥当。 )P4 “根据自然法,只要经过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当明确地表示他转让所有权的意思,另一方应当把这个意思当作已确定取得的权利接受下来,随即不再需要更多的条件就能取得所有权。 ”(Jurisprudence of Holland by Hugo Crotius , trans. R.W.Lee,Oxford,are

10、ndon Press ,1926,I,93ff.)P4 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一方面驱使受动当事人及时完成公示以阻止第三人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7)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80 页。 )P4 在奉行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也有“占有等于本权”之法谚以及与此法谚密切相关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说占有是有公信力的。(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93 页。 )P4 用语句公式表述为:我已买了出卖

11、人的财产并经公示,其他人就不要再向出卖人买了。但可以从我处购买,我却不能保证原出卖人不追索。 (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 (下) , 法律科学 ,2000 年第 2 期。 )P5 公示对抗主义与公信力在理论上自相矛盾。 (转引自刘春堂:民商法论集(2) ,台湾:三民书局 1985 年版,第 188 页。 )P5 “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不需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权的趋向” (尹田:法国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97 页。 )P5 一些地方的“实际家”尝试采用不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必要的新的所有权移转方式,通过“假装的占有

12、改定”与“交付的契约条款” ,使“交付”不断拟制化,渐次反叛了罗马法传统。 (【日】末川博:物权法 ,日本:评论社 1956年版,第 55 页。 )P5 【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的可能性。 ”(田士永译, 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 3 期。 )P6 日法律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日】星野英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沿革的概观” , 【日】近江川编:法国民法之 150 年 。)P6 公式对抗主义模式在法国最终形成。严格而言,法国法之意思主义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则由“占有相当于权源”的“占有法”构成体系所支配。故其为所有权观念性的未

13、完成状态,没有实现充分的近代性。 (参见【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 ,日本:岩波书店 1987 年版,第 200 页。 )P6 物权变动以公示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则使法律关系明确,动产和土地交易因此活跃化,但此乃保守之家族最不愿见到的。尤其是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之结果,将使贵族之财产状况暴露无疑,权威顿失。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9 页注 1.)P7 重新定义买卖契约,不需经过物之交付这一负担,从根本上排除拟制交付之必要性。买卖契约本身即产生所有权转让效力,不再需要“买卖契约仅生转让所有权的负担效力、该负担得自动履行”这样的拟制。 (【

14、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的可能性” ,田士永译, 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 3 期。 )P7 “将土地交易从封建时代以来的诸种繁琐方式中解放出来,以实现仅依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具有近代性,是法的一种进步。 (【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 ,日本:岩波书店 1987 年版,第 216 页。 )P7 “新民法”制定时是否采纳意思主义,在日本存有争议。梅谦次郎在评论民法典后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时即之处,民法典第 177 条之所以使用“依登记法规定”之措辞,正表明民法起草时“搞不清应该依据哪一种主义。 ”(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制度研究与中

15、国的选择” , 法学研究1999 年第 5 期。 )P8 有关选择债权特定效果和解除权行使后果之规定也可以作为日本法采公示对抗主义之辅证。 (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名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2-23 页。 )P8 日本在意思主义原则的贯彻上,比法国民法走得更远,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一体把握,从而更加凸现其近代性。 (【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 ,日本:创文社 1994 年版,第 96 页。 )P8 故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联上,也应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日】末川博:物权法 ,日本:评论社 1956 年版,第 62-63 页。 )P8 以这样的法律结构为前提来考虑,将第 17

16、6 条中的意思表示看做是物权的意思表示,无论在体系上和逻辑上都是妥当的。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 ,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5 页。 )P9 因而在完成任何一种行为的同时,所有权也就从卖方移转至买房。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53 页。 )P9 故非但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要,而即便承认其存在自,不仅不能带来德国民法的那些实益,相反还必须采取与当事人意思相悖的无因理论构成。(【日】我妻荣:物权法 ,日本:岩波书店 1983 年版,第 79-80 页。 )P9 有日本学者将围绕民法典第 176 条“意思表示”的解释论概括为

17、四种学说:一说认为物权变动乃债权契约的当然效力,于债权契约外并无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存在,此即物权行为概念否认说(又称物权行为独立性否定说 1) ;二说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人俄日物权行为在交付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或取得申请登记所必要的文件时作成;三说也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认为物权行为在具备“外部征象”时始行作成;四说也承认物权行为概念,认为物权变动发生,在理论上为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的共同结果,只不过代表物权意思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成立,而且别包含在债权行为中,此说因此被称为物权行为独立否定说 2 或并存说。该学者还指出,在日本民法制定当初,按法国法解释的一说居主流地位,稍后在德国法学的

18、强大影响下,二说露出端倪,再后由于强调对法律条文的直接解释,一说又居上风,但考虑到交易惯例和当事人的通常意思,很快有出现了与之相应的三说。此后至今,呈现出三说与一、四两说对峙的局面。 (参见【日】平野裕之:物权法 ,日本:弘文堂 1997 年版,第 47-49 页。 )P9 该立场即便是在物权行为肯定说处于通说地位的时期也未曾有过动摇。 (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 , 法学研究 ,1999 年第 5 期。)P10 在具备“外部征象”时物权此才发生变动。 (【日】末川博:物权法 ,日本:评论社 1956 年版,第 62 页。 )P10 在交付动产、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或登记义务

19、人将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文件交付给登记权利人时,物权即发生变动。 (【日】柚木馨:盘里物权法总论 ,日本:有斐阁 1955 年版,第 92 页。 )P10 即便是在“并存说” ,物权行为无须与登记、交付等物质形式相结合,也认为物权变动应在付款或交付与登记时发生。对此,持“并存说”的田山辉明解释道:物权行为犹如为物权移转建造的一座桥,通常与作为债券行为的买卖合同同时作成,但基于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按物权次年改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主的时期(犹如过河通过桥梁的时期)基本上应该是付款之时。至于物权因交付或登记而移转,则系因“信用授予” 。 (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 ,陆庆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0、年版,第 41-42 页。 )P10 买卖契约成立时物权即行移转(【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新订物权法 ,日本,岩波书店 1983 年版,第 61 页。 )P10 根据交易惯例和当事人的意思,应该将买卖契约成立后,当事人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和价金交付其中之一的时间确定为物权变动的时间。 (川岛武宜:民法 I 总则 物权 ,日本:有斐阁 1960 年版,第 153 页。 )P10 出来通过交易惯例和当事人的意思对此种主张进行解释外,还有“对价关系”与“信用授予”等解释论。持“对价关系”论的代表性学者川岛武宜认为,在买卖等契约中,物的所有权值移转和价金之支付乃“give and take”的对价关系,

21、基于该对价关系,在买主支付家价金前,卖主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保持物之所有权,而在买主支付价金后,该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物之所有权因此发生移转。 (参见【日】川岛武宜:民法 I 总则物权 ,日本:有斐阁1960 年版,第 153 页。 )考虑到“对价关系”不能解释为什么物之交付(或登记)也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学者原岛重义进一步发展出“信用授予”这一解释论。认为,在物之交付后登记时,如果买主未支付价金,卖主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保留物之所有权,但其却使所有权移给了买主,在本质上是对买主的一种“信用授权” 。 (参见【日】原岛重义:“特定物买卖和所有权移转时期” ,民法的判例第 3 版,第 55

22、页。 )P1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截然不同的风格,更因为在英美法系根本就没有物权之概念,其与大陆法系物权法相应的财产法也主要为土地法,而有关动产产权的法律,则属于别的私法部门。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79 页。 )P11 “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 ”(F.Hlawson, B.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p.72.)P11 “登记并不构成买受人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的唯一作用是揭示有关这一财产所发生的处分。 ”(【美】彼德哈伊:美国法律概论 ,北京

23、: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8 页。 )P12 英美法系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划分不完全同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划分着眼于物的物理性质,而普通法系之动产和不动产来源于英国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之分。不动产来自对物诉讼,此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特定之物;动产来自对人诉讼,此种诉讼要求特定之人归还原物或进行损害赔偿。不过,分类依据的不同并没有太多地影响动产与不动产各自的内涵。例如英美法系指称动产的“货物”即包括“除金钱和无体动产外各种可移动的东西” ,与大陆法系动产之外延较为一致。P12 如果货物不特定,或者还要对货物作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推迟到货物被“划拨”到合同

24、项下或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才移转给买方。 (Marion w. Benfield, William D. Hawkland, Sale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0.)P12 依美国法,当买卖合同已缔结时,买卖人尚未获得财产的产权,但却是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受益人。 (【美】彼德哈伊:美国法律概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7 页。 )P13 “原则上,在当代普通法律上,土地产权只有通过契约才能转让契约使法定产权移转到图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上是必不可少的。 ”(F.Hlawson, B.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25、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2.p.67.)P13 “卖主一经同意将土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就会被认为一经具有了对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已经同意购买土地的人至少具有如同货物买受人般的地位,尽管在技术上,货物买受人一经获得了法定产权,而土地买受人仅仅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土地购买者将其买卖在适当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那么,它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也就同样具有了对抗后来购买者的效力,因为登记即等于公示。这种交易登记的权力使得土地买受人的地位较之于货物买受人提高了。 ”(F.Hlawson, B.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Clarendon Pre

26、ss. Oxford, 1982.p.68.)P13 形式主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8 页。 )P13 交付原则(【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的可能性” ,田士永译, 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 3 期。)P13 实质主义(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 中国法学1996 年第 5 期。)P13 有学者将公示主义表述为分离主义立法。 (刘文涛:“分离主义立法与物权行为” ,.)P14 “形式为自由主义的天堂。 ”(CARBONNIER,Les obligations, p.182.)P14 “把一个契约长期视

27、为不完全的让与。 ”(【英】梅因:古代法 ,沈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 年版,第 181 页。 )P14 罗马法的形式主义仅仅是因封闭的自认经济和幼稚文化的产物(周枫:罗马法原论 (下)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第 600 页。 )P14 从属性意义(【日】刘泽聿代:物权变动的理论 ,日本,有斐阁 1987年版,第 66 页。 )P14 其主要的机能在于保护受让人占有的适法性。 (【日】吉野悟:罗马所有权法史论 ,日本:有斐阁 1972 年版,第 60 页。 )P14 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6) ,北京:法

28、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6 页。)P15 在这种形式下,需要国家积极介入不动产交易,对之加以监督,不动产采登记制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9 页注 1.)P15 正式确立了“物权变动如未能依一定的公式方法表现其内容,则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无从发生”的近代物权制度原则。 (【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 ,日本:岩波书店 1987 年版,第 204 页。 )P16 “德意志法系典型特征” (【德】茨威格特等:“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孙宪忠译, 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P16 实际上, 德

29、国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抽象原则,抽象原则以不直接规定法律原因为处分行为要件的方式间接地予以确认的。 (参见【德】维斯特曼:物权法1998 年版,第 27 页。 )P16 让与合同指物权契约。 (梅仲协:民法要以 ,台湾:三民书局 1963 年版,第 92 页、513 页。 )P16 “最高发笑”的有关裁决也支持学者的解释。如 1981 年“台上字”第 453号判例、1999 年“台上字”第 1310 号判例。 (判例内容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7 页、29 页。 )P17 物权行为理论对奥地利民法曾一度发挥影响,约瑟夫翁格尔等即主张几首法规大全体

30、系,赞同物权行为理论,不过法典起草人只愿接受“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的理论。 (参见【德】茨威格特等:“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孙宪忠译, 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也有学者力图将奥地利之物权变动模式解释为承认独立物权行为者。 )P17 折中主义(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 法学研究1989 年第 6 期。 )P18 【德】茨威格特等:“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P18 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6)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1、 年版,第 98 页。)P18 金勇军:“一分为二,还是合二为一?论不动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中外法学2001 年版第 4 期。 )P19 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固有法制与当代民事法学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文集 ,台湾:三民书局 1997 年版,第 281 页。 )P19【德】茨威格特等: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P20 也有学者以为,瑞士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承认无因性,于此点上称其为“折中主义” ,还有学者将瑞士法与奥地利法等同,并在此前提上称其为“折中主义” 。其实, “折中主义”并无确定不移的内涵

32、, “折中”应有一定的参照物,以不同对象参照, “折中”产物必然不同,此刻,我们要注意区分此“折中主义”与彼“折中主义” ,而区分的关键即研究“折中”参照物。P21 我国有关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交易合同的有效条件的立法规定,是从苏俄民法典第 239 条学过来的,迄今为止,这类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特别是行政规章中仍到处可见。 (李开国:物权法论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第 41 页。 )P22 有学者认为俄罗斯在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没有追随德国民法定的思路,而是采用了类似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所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 (张建文: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制的现状与未来 ,重庆:

33、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 32 页。 )P23 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 , (法学研究1999 年第 5 期。 )P24 【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论动产物权法律协调的可能性” ,田士永译, 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 3 期。P25 故实际上各国立法确认的不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完全可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失去意义。 (王秩:物权变动论北京:中饭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2 页。 )P26 也有学者认为简易交付也属于观念交付, (参见:王秩:物权变动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 页。 )P26 “德国民

34、法典在事实上和效果上采取了仅仅通过契约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王书记昂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38 页。 )P27 “此二种有关立法主义之采行,端视一国经济环境,社会需求与配合制度之健全性如何而决策,殊难以一端而论优劣”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9 页。 )P28 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 年第 3 期。P29 公示要件主义将物权公示认作行为公示,忽略了物权公示确认权利、宣示权利、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贬低了物权公示的价值

35、。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北京:中共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8-89 页。 )P30 从价值层面上看,公示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公示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 (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 ”法学研究1999 年第 5 期。 )P31 有已成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王泽鉴:最新综合六法全书 ,台湾:三民书局 1994 年版,第 333 页。 )P32 齐毅保: “物权公示的性质与制度价值 ”, 中外法学1997 年第 3 期。P32 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 (下) , 法律科学2000 年第

36、2 期。P32 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 法律科学2001 年第 4期。P33 孙毅:“ 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7)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82-484 页。P33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 法律科学1998 年第4 期。P34 通过分析物权变动与同时履行抗辩及消灭时效的关系对公示对抗主义节进行的批评(参见【日】末川博:物权法 ,日本:评论社 1956 年版,第 62-63页。 )P35 “无论是法国、日本或者美国,不动产交易市场的规模都不小,而且在这些国家的历史上,这种市场的活跃或消沉之受经济景气

37、和不景气影响,而似乎找不到因物权变动制度落后而阻碍不动产市场发育的例证。 ”(渠涛法学研究1999 年第 5 期。 )P36 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 (下) (法律科学2000 年第3 期。 )P37 “不能作为权利而受保护。 ”(【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 ,日本:岩波书店 1949 年版,第 102 页。 )P40 克服了公示对抗主义下法律关系分裂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所带来的复杂问题。 (【日】山田晟:物权法 ,第 153 页。 )P41 如此,公示对抗主义法制欲借公示对抗力达成明澈物权状态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大体上会落空。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38、2002 年版第 198-199 页。 )P42 关于不动产物权就仅仅确立了公示原则,没有赋予不动产公示以公信力,而仅仅是在动产领域作了公信原则的安排。 (【日】舟桥谆一:物权法 ,日本:有斐阁 1960 年版,第 64 页。 )P45 在肯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人们看来,罗马市民上曼兮帕蓄、拟诉弃权两种要式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是抽象物权行为最古老的式样,而万民法上取得所有权的交付制度,因其明确地要求双方在交付时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且伴随该意思完成交付后,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参见:【日】吾妻光俊:“独逸民法物权契约的抽象性。 ”)P46 茨威格特克茨:“抽象物权契约

39、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P47 杨玉熹: “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 对物权行为理论一个观念的检讨。 ”(法商研究1997 年第 5 期。 )P48 我国物权行为理论起源的研究还很不够,因为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材料多是从台湾地区学者记起著作的二手、三手材料中来的。 (参见田士勇、王萍:“物权行为理论研讨会综述” , 中国法学1998 年第 4 期。 )P49 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探源记起意义 ”(法学研究1996 年第 3 期。 )P51 德国法学家郝克认为罗马法从不承认无因性,相反却采取了有因构成。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上) ,

40、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P53 王泽鉴: “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于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 ,法学丛刊总第 123 期,第 28 页。P54 “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想结合之法律行为。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5 年版,第 68 页。)P55 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而已。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6-8 页。 )P56 在不残留履行的问题上,物权行为正好区别于债权行为(参见【日】松阪佐一:民法提要 ,日本:有斐阁 197

41、4 年版,第 23 页。 )P57 在未交付和登记时,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补足行为,完备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截然不同。 (王秩:物权变动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6 页。 )P58 将登记行为认定为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的最大障碍为登记行为的公法属性。(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 ,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年版,第 51-52 页。 )P60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指在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在这一认识前提下,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债务,却不能发生物权的变

42、动。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会导致物权变动。 ”(王利明:物权法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7 页。 )P61 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抛弃等单方行为以及抵押设立等双方行为。(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 ,台湾:翰林出版社 1977 年版,第 4 页。 )P62 王萍:“ 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 ”, 政法论坛1998 年第 2 期。P63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 中国法学 1997 年第 3 期,第 69-70 页。P65 关涛:“ 物权行为再议 ”,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4 期。P66 张玉敏:“关于建立我国民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中国法

43、学 ,1992 年第 3 期。P67 米健:“物权抽象原则的法理探源与现实斟酌” , 比较法研究 ,2001 年第 2 期。P68 孙宪忠: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 ”, 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 5 期。P69 赵勇山: “论物权行为 ”, 现代法学1998 年第 4 期。P73 但在物权行为理论看来,如果说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往往是潜在的话,那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则是明显的,其体现于登记申请中,无须通过登记事实来推定。 (汪泽:论物权行为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 14 页。 )P75 赖达清、向旭家:“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 年第2

44、期。P82 如果法律既旨在禁止债权合同,也旨在禁止履行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必然出现瑕疵的同一性。 (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 2 期。 )P83 “毫无意义这样的效力关系是不可以接受的,它彻底未被了法理制度的原则。 ”(孙宪忠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08 页。 )P84 “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是一种立法选择、法理构想,并非一个必然的法律事实。 ”(米健:“物权抽象原则的法理探源与现实斟酌” , 比较法研究 ,2001年第 2 期。 )P87 屈茂辉:“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

45、1 年版第 18 页。P92 买受人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卖人利益获得较好的维护。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24-125 页。 )P97 彭学龙、龙涛: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交易公正,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 年第 4 期。P100 物权行为作为实定法的根据,在于平衡民法其他诸种规定,尤其是契约解除的效果和不当得利的规定。如果民法不认可物权行为,则当买卖契约解除时,所有权当然地复归,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契约解除上便无存在余地。 (参见【日】末川博:物权法 ,日本:评论社 1956 年,第 62 页。 )P105 我国民法并

46、未承认物权行为,这不仅可以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对前苏联民法仿效较多,与德国民法并去直接的渊源关系。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26-127 页。 )P111 也有学者认为,即便否定物权行为真能否定法律行为在民法总则中的地位,也不影响民法总则的形成。因民法总则可以只规定民事主体制度。 (参见范中超:“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 )P115 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0 页。 )P119 渠涛编译:“日本学者对不当得

47、利的最新研究” , 外国法译评1993 年第 4 期。P123 梁慧星:“日本现代担保法制记起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 ,其主编:民商法论丛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72 页。P129 无论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都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5 页。 )P132 并特别以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条件的事实作为我国已经承认物权行为的明证。 (赵勇山:“论物权行为” , 现代法学1998 年第4 期。 )P137 其实,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和学说,一般也反对将物权

48、变动的瑕疵反射到合同效力上,解决这一问题不需要物权行为理论的介入。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76 页。)P142 其后又以文书代替象征物之交付,只要将记载当事人让与合意的文书交付与买受人,交付行为即告完成。 (史尚宽:物权法轮 ,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 年版,第 22 页。 )P146 但并未建立地券、赔偿储金等制度,不具有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托伦斯登制度的特色。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 , 法律科学2000 年第2 期。 )P151 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求索2001 年版第 5 期。P155 随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逐渐增加,土地他项权利所涵盖的具体权利也会越来越多。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11 页。 )P163 李志君:“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思考” ,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 年第3 期。P169 登记仍发生效力,权利人享有登记更正请求权,登记机关也可以主动进行更正(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30 页。 )P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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