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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doc

1、诉讼时效制度: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刘敏案情1988 年至 1994 年,建设银行与纤维厂签订 10 份借款合同,共计向纤维厂发放贷款 1547万元。1997 年 5 月 16 日,轮胎厂兼并纤维厂,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兼并后的纤维厂为轮胎厂的二级法人企业,纤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 5 月 31 日,轮胎厂与建设银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明确载明轮胎厂同意接受纤维厂所欠建设银行的 1547 万元贷款,并明确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同年 10 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1999 年 11 月,建设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

2、州办。2001 年信达公司郑州办发出抬头列明为“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对轮胎厂与建设银行所欠债务本金 1547 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催收。经纬公司在两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 年 4 月 30 日经纬公司向信达公司郑州办偿还 1 万元款项,在汇票申请书用途栏内载明为“还款”。轮胎公司对经纬公司该 1 万元款项系偿还纤维厂债务不持异议。因轮胎公司未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余款项,信达公司郑州办于 2003 年 3 月 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 1547 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点评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涉及 3 笔共计 303

3、 万元的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 2000 年 5 月 31 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一审起诉时间为 2003 年 3 月 12 日,其对该303 万元债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该 3 笔款项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 3 笔款项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该 3 笔款项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曾于 2001 年 6 月 12 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的债务本金 1547

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故信达公司郑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轮胎公司应当依法偿还除已偿还的 1 万元以外的其余 1546 万元借款本息。本案涉及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

5、权利从自然经济时期的静态权利转变为商品经济时期的动态权利,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变得越发重要,诉讼时效制度应运而生。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实现有限资源的价值,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之所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

6、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法律从弥补时效制度缺陷,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一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有益的补充。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前已述及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来达到维护效率价值的目的的。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这里体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司法理念问题),毕竟法律

7、是为保护正义而设置的(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设置的)。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之所以以信达公司郑州办 2001 年 6 月 12 日向债务人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所发催收贷款通知书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正是上述指导思想作用的结果。除此原因外,本案还有其他一些特殊事实,包括:一、经纬公司系原债务人纤维厂经兼并、整体改制而来,与纤维厂有密切的关系;二、经纬公司系现债务人轮胎公司的二级企业法人;三、催收

8、贷款通知书抬头明确列明“借款人轮胎厂(纤维厂)”,且催收款项明确;四、纤维厂被轮胎厂兼并、改制为经纬公司后,多次以本案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身份在有关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实际偿还本案部分债务。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实践中应当做扩大解释。第一,权利人提出要求不仅仅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对于权利人提出要求的对象和内容似应做进一步的放宽。在这里只要有

9、证据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或者与该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人主张了权利(甚至包括因某些可信赖的事实足以导致权利人向错误的主体主张该权利),即权利人并未放弃或者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就应当作出时效中断的认定。这里应当注意:一是权利人提出要求不以债务人收到为必要,即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义务人是否收到,以及是否签收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二是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既可直接向债务人提出,也可以公告方式提出。同时权利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直接扣息、提供对账单或部分债务抵消等行为也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

10、院提起诉讼事由。因该事由实际上体现的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通过向国家有关权力机关寻求救济所采取的措施,故除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应扩大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具有同样性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已做了首肯。这里,一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以债务人是否知晓或是否通知到债务人为必要。二是以权利人提出权利保护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对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自行撤诉,或因未能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或因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均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第三,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由。一是方式上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等多种方式作出;二是内容上,除义务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包括义务人就该笔债务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债务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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