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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doc

1、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60718(颁布时间)20060901(实施时间)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9 号(文号)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经 2006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 5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二 00 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

2、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

3、部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纪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和经费;(四)有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4、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经纪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以及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明示下列事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备案以及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

5、;(二)涉及经纪服务业务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经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四)经纪服务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依法代理销售各类商品房或其它房屋,应当持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或双方签订

6、的委托合同,并予以明示。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对经纪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建立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

7、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

8、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

9、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违反工商、价格、税务、治安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6 月 2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6 年 8 月 14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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