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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电职灾报导1.doc

1、感電職災報導 1一、職災基本資料:(一) 事業單位名稱:冷氣有限公司(二) 災害現址:台北市昆明街號頂樓(三) 災害類型:感電(四) 災害媒介物:輸配電線路(五) 災害發生時間:86 年 8 月 21 日 14 時至 16 時之間。(六) 罹災情形:死亡一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據冷氣有限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人林雄表示,86 年 8 月 21 日 13 時左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陳秘書打電話至公司,請其派員至台北市昆明街號頂樓查看水塔漏水情形,於是便派罹災者呂仁前往修理(據客戶稱:呂仁約於 14 時左右到達該頂樓現場修理。)因久未見修妥,於當日下午 16 時左右即自行至現場察看,始發現呂仁

2、仰躺在冷卻水塔之間的管路上,右腳夾在避雷針鐵架與冷卻水塔之間,左腳壓在電線上;經用手背觸碰呂仁的腳,發覺其身上帶電,切斷電源並即向 119 求救,經送往和平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研判呂仁於查修冷卻水塔時,因穿著涼鞋,左腳觸及一一六伏特之裸線,右腳觸及避雷針之鐵架,加以地面潮濕,構成不隨意電流迴路,流經身體,筋肉發生痙攣,而失去運動自由,無法脫離,加以未立即切斷電源,時間過長導致休克死亡。三、災害原因分析:(一) 直接原因:接觸對地帶電一一六伏特之裸線,導致不隨意電流流經身體無法脫離,時間過長而休克死亡。(二) 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低壓配線絕緣破壞,且工作場所潮濕。2.不安全行為:著涼鞋於潮

3、濕之工作場所從事接近活線作業。(三) 基本原因:1.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2.未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災害防止對策:(一)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二)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三)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四) 雇主應依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

4、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五)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六)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七)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所有工作人員應規定下列事項: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等),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五、處分情形:違反法條 違法事實 備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勞

5、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備,及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未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使勞工戴用防護具從事作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本案的啟示:(一) 勞工朋友於工作時,若發現工作現場有絕緣被覆被破壞或老化之電線時,應先執行斷電,並穿著具絕緣之工作鞋後再行作業,以防感電。(二) 事業單位應為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使勞工瞭解一些基本安全常識。感電職災報導 2一、職災基本質料:(一) 事業單位名稱:葉(個人)(二) 災害

6、現址:台北市民權東路六段號新建工程工地內(三) 災害類型:感電(四) 災害媒介物:電弧熔接(五) 災害發生時間:86 年 9 月 12 日 11 時 45 分。(六) 罹災情形:死亡一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據目擊者尤元之描述:事故發生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罹災者正由第四十單元連續壁鋼筋籠外側欲進入內側進行段鋼筋籠之搭接補強點焊作業,於工地轉角處變換焊接作業位置時,突然倒地。死者經送至忠孝醫院急救,但仍於急救一小時後宣告不治死亡。災害原因及過程:死者工作時使用電源電壓為二百二十伏特之電焊機、臉覆毛巾、帶電焊用眼鏡、著長衫、長褲、手戴膠質手套、腳穿雨鞋。陳屍旁之金屬圍籬杆柱上高約一百三十公

7、分位置有一焦黑痕跡。死者右大腿內側、左手及左腋側各有電擊痕跡乙處。研判死者可能因臉覆毛巾只露出眼睛造成視線不良,於移動時不慎而跌倒,致身體右大腿內側碰觸焊條,左手及左腋下碰及金屬圍籬,造成感電迴路。九月十五日本處人員前往事故現場實施檢查,經以三用電表及高阻計檢測電焊機電源,電焊機電焊時電壓為一百伏特,未電焊時電壓即在一秒內下降至十伏特,表示電焊時其電壓無致死之可能,未電焊時電壓反有致死之可能,則其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顯然有問題。當時在旁陪測之事業單位代表承認,發生感電事故時,電焊機並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即於案發後始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按死者屍體之左手臂、左胸側、右大腿等三處有電灼傷痕跡,死者

8、應係身體流汗又碰觸焊條而致感電死亡。電流迴路為電焊機焊柄之焊條罹災者之右大腿心臟左胸側及左手臂金屬圍籬之杆柱大地。三、災害原因分析:甲: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休克、工作時觸電。乙、直接原因:罹災者曾俊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條觸及身體右大腿。該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死者屍體之左手臂、左胸側、右大腿共有三處有電灼傷痕跡。研判死者因身體流汗又碰觸焊條而致感電死亡。電流回路為電焊機焊柄之焊條罹災者之右大腿心臟左胸側及左手臂金屬圍籬大地。、間接原因:1.不安全的設備:電焊機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2.不安全的行為:身體汗濕狀況下使用電焊設備。在視線不清之情形下,於地

9、面不平整之工作場所作業。、基本原因:電氣設備之安全管理未盡周全。四、災害防止對策:(一)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二)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三)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四)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10、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五)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笪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六) 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巡視及檢出現場電氣設備缺失,以維護電氣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七)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械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八)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勞

11、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五、處分情形:違反法條 違法事實 備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連續壁工程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造成勞工於電焊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承攬人葉隆等所屬勞工於共同作業時,對連續壁工程鋼筋籠作業感電災害防止,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致發生職業災害。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暨

1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械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架上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未替罹災者投保勞工保險。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六、本案的啟示:(一) 勞工朋友於使用電焊機從事電焊作業時,務必檢視該電焊機是否有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後再行使用。若可能,同時檢視配電箱內是否有設置合乎標準之漏電斷路器,以防因機具漏電而致感電。(二) 事業單位應為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使勞工瞭解一些基本安全常識。感電職災報導 3一、職災基本資料:(一) 事業單位名稱: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 災害現址:台

13、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二段一三五號對面。(三) 災害類型:感電。(四)災害媒介物:電線。(五) 災害發生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左右被發現。(六) 罹災情形:死亡一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府教育局發包之麗山高中新建工程。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勞工張輝發現罹災者黃豹未依規定到大門清洗馬路,四處尋找亦未見人影。後與副主任詹財一起尋找,約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發現罹災者上身赤膊呈一字型俯臥在教學大樓中棟四樓東側樓地板上。詹財上前觸摸罹災者背部,發現其身體已冰冷,立即報 警 處 理 。 其 後 , 消 防 隊 員陸國等二員到場翻動罹災者,始發現其左、右手各持附

14、有插座之延長電線、老虎鉗(罹災者個人所有,工地並無管制) ,已死亡多時。翌日經法醫驗屍,確認為感電死亡。勞工罹災時間因無現場目擊者而無法確定,該名勞工最後被看見時間為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工務所內。三、災害原因分析:(一)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休克、觸電擊。(二)1. 直接原因:右手持無絕緣防護之老虎鉗剪,左手持插座,所牽引之電線(離插座約十公分)電流由右手進入身體,再回至左手,而造成電擊回路,以致感 電 休 克 死 亡 。2.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肇事延長電線係接自教學大樓中棟與北棟間總電源電盤,經地面穿過教學大樓中棟施工架到達四樓

15、,室內部分長約 2m,室外約 40m,另一端接有三孔塑膠插座乙只,延長電線接至插座兩股電線之一股(帶對地 110 伏特電壓)已裸露在外。(2)不安全的行為:持無絕緣防護之老虎鉗剪電線。3.基本原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未確實落實。據法醫(七月七日)表示:罹災者右手虎口有灼燒痕跡,研判為入電點;左手食、中指有爆裂(焦黑)痕跡,研判為出電點,推斷罹災時間應為下午五點多至七點多之間。另外,當天下午大雨,且該棟五樓地板有澆置混凝土作業,易造成插座潮濕而漏電。四、災害防止對策:(一)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 。(二) 經中央主管機

16、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每 日 不得 超 過 四 小 時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五、處分情形:違 反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備 註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原事業單位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未置 備 勞 工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延長工 作 時 間 每 日 超 過 四 小 時 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六、本案的啟示:勞工朋友於營造工地內從事非份內工作時,務必先向工地負責人報准後,再開始作業。感電職災報導 4一、職災基本資料:

17、1. 事業單位名稱:興隆電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2. 災害現址:台北市文山區和興路八十四巷 3. 災害類型:感電 4. 災害媒介物:手握式電動砂輪機 5. 災害發生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左右 6. 罹災情形:死亡一人、傷人 二、災害發生經過:興隆電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經濟部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工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和興路 84 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工地主任陳明於乙區(八五建字三六六號)大樓棟一樓後陽台施作污水管通管作業,從一樓電梯間裝置之插座插接延長線至後陽台開口處,再由該延長線之插座(三對插孔兩對未插)插接電動砂輪機。罹災者在坑內手握電動砂輪機切除污水管時,因管內尚存

18、污水,切除時污水順砂輪機流出,造成砂輪機漏電,且該坑內有積水現象,使延長線插孔浸水受潮,致電源線再接地。電流經左手 心臟 腹部 牆 積水插座電源地線構成迴路 ,於漏電斷路器未能跳脫斷電情況下而使罹災者遭 系統接地(24.3mA 以下) 受電擊致死。(經檢測漏電斷路器動作時間 0.02 秒、動作電流 24.2 mA,尚合於規定。)三、災害原因分析:(一)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麻痺致死、電擊。電動砂輪機之漏電流自罹災者左手掌流入,經心臟再由呈現受潮之腹部右側流出,罹災者之左手掌及腹部右側呈現明顯電擊痕跡。(二)1.直接原因:電動砂輪機

19、潮濕而電擊。2.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使用未具雙重絕緣(防水)效果之電動砂輪機切割內含污水之污水管及作業坑內地面潮濕。(2)不安全動作:無。3.基本原因:作業前未採防止感電之積極措施。四、災害防止對策:1.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2. 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 五、處分情形:違 反

20、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備 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投保單位(即雇主、原事業單位)未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移送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僱用勞工於潮濕陽台開口內部使用電動機具從事作業,勞工有感電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採取機具絕緣或電源絕緣措施,致發生勞工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移送司法機關參辦六、本案的啟示:1. 事業單位對本身或承攬人所使用之電動機具時,應於進場前實施漏電及必要之防水檢測,以防止因漏電而導致勞工感電。 2. 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藉以充實勞工安全衛生基本常識。感電職災

21、報導 5一、職災基本資料1.事業單位名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 75 巷內康寧醫院新建工程。3.災害類型:感電 4.災害媒介物:其他營造用機械5.災害發生時間:86.5.3 17:20 6.罹災情形:死亡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一)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該工程之預力地錨及岩釘加噴混凝土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公司工頭陶發現罹災者張倒臥於該工程施工之中壓幫浦機組旁,於是趕緊將張扶起。由於,張當時已呈現昏迷狀態,即幫他進行人工呼吸,後並由救護車將張送至忠孝醫院急救。於當日下午十八時死於感電性心臟休克。(二) 本處於五月四日派遣檢查員至現場實施職災檢

22、查。據查,案發時岩錨灌漿工程已結束,死者正在清洗中壓幫浦機組。由於中壓幫浦機組冷卻循環用水之沈水馬達漏電,當時地面潮濕,死者清洗時穿著拖鞋,死者碰觸放置沈水馬達之鐵製蓄水桶外殼,以致感電而罹災。經以三用電表量測得知,當沈水馬達起動時,蓄水桶外殼對地電位差為二二伏特,又經以高阻計測量,該沈水馬達電源線與馬達外殼之絕緣電阻為,即沈水馬達有漏電現象。三、災害原因分析:甲、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直接原因為心臟麻痺、觸電。乙、(一)直接原因:死者張接觸置有漏電之沈水馬達之鐵製蓄水桶。(二) 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中壓灌漿機組設備電源未設漏電斷路器,沈水馬達漏電。2.不安全

23、的行為:穿著拖鞋工作。(三) 基本原因:無。四、災害防止對策:(一)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二) 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四) 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勞工安

24、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五)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六) 施工所需之臨時用機械設備,於設置完成時,即須依照法令確實實施檢查,若有缺失,即應迅速改善完成方可使供給勞工使用,以避免感電災害發生。五、處分情形: 違 反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罰 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工程有

25、限公司僱用勞工共同作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相關承攬事業單位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陳僱用勞工使用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路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本案的啟示:(一)事業單位應於移動式或攜帶式之電動機具電路適當處所加裝具高敏感度、規格合適之漏電斷路器,以防因機具漏電而致使勞工感電。(二)事業單位應為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吸收一些與電有關之常識。

26、感電職災報導 6一、職災基本資料1.事業單位名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地址:台北市大同區北平西路三十號,捷運台北站工地大廳層西側走道區3.災害類型:感電 4.災害媒介物:施工架5.災害發生時間:86.6.4 15:30 左右6.罹災情形:死亡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三十分許,捷運淡水線台北工地地下層西側走道區,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領班孔帶領罹災勞工張從事風管吊裝工作。張搬移施工架(高二三公分)時,碰撞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裝設而斜靠牆上之鐵爬梯,突發生感電現象。張員除大叫一聲並猛推開放工架,以致使其本人、施工架與鐵爬梯一起倒塌於地面,張員且陷於施工架組件內

27、。領班孔見狀欲上前搶救時,發現施工架仍帶電中,乃脫下衣服包紮而拖開施工架,救出張員。當時張員身體狀況相當虛弱,即將其抬上地面層,等待救護車後由唐榮公司工程車送往和平醫院急救,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三、災害原因分析: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直接原因為觸電死亡。乙、( 一) 直接原因:罹災者因觸電死亡(電擊迴路:日光燈未包紮 PVC 膠帶電源接頭支持電源線之鐵線斜靠之鐵爬梯死者所抬之施工架死者上半身身體死者心臟死者之光腳進入大地,完成迴路)。(二)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照明燈具電源未以 PVC 膠帶作絕緣處理,以致接頭裸露,致發生漏電現象。、電纜以鐵線補強懸吊支

28、撐,導致漏電時,漏電流沿鐵線蔓延遍佈照明全區域。、鐵爬梯底部未設防滑及絕緣裝置。、已有跳火現象,未及時作自動檢查以補救。、活動式施工架未設滑輪。2.不安全行為:、張員以個人之力移動未設腳輪之施工架。、抬高施工架碰及帶電之鐵爬梯(支持電纜線)。雙手同時接觸施工架,造成感電電流經心臟部位。、張員未穿工作鞋而以赤腳在罹災現場作業增加導電性。(三 )基本原因:1.事業單位於勞工工作前及電路已發生跳火時,未先作自動檢查。2.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為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災害防止對策:(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29、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二)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三)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經工地勞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附同意書一併報由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四)勞工一律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五)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六)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氣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30、(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七)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份(電熱器之發熱體部份,電焊機之電擊部份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份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時,應設置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八)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九)加強勞工依標準作業程序施作,提昇勞工防護具之品質。(十)電纜線嚴禁以鐵線來固定或支撐。五、處分情形: 違 反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罰 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

31、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二、三、四、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及線路,未依電氣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未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份(電熱器

32、之發熱部份,電焊機之電擊部份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份除外),在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時,未設置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已生危害之電氣設備未實施自動檢查。 通知改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本案的啟示:(一)勞工於工作開始前,現場主管應事前巡視工作場所,以便發現有任何異狀尤其是電氣設備)時,可即時處理。(二)任何電源接頭務必以絕緣膠帶加以披護。(三)事業單位應為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了解一些與電

33、有關之常識。感電職災報導 7一、職災基本資料1.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2.地址: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325 號國防醫學中心新建工程3.災害類型:感電4.災害媒介物:輸配電線路5.災害發生時間:86.6.23 約 19:206.罹災情形:死亡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該工程之第三承攬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生事故大樓內加班施工。因照明不足,罹災者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以乙具四十燭光之燈具私接於二二伏特之電源,以作為工作照明用。因工作環境四周係隔間之輕鋼架,罹災者又使用鐵質合梯施工,燈具之啟動器未固定於燈座上,帶電部份又未以絕緣膠帶被覆。於施工時,啟動器之帶電部份恰靠接

34、於隔間之輕鋼架上。罹災者施工時,可能以頸肩部頂住下垂之鋼管,手攀住輕鋼架以使懸垂之鋼管就定位。此時,輕鋼架所帶之電即經罹災者之手、心臟、頸肩部、鋼管而完成電擊迴路。現場作業人員謝、陳(目擊者)於七時二十分左右聽見罹災者喊叫,隨即前往查看,發現其已仰臥在地、四肢微縮、呼吸不暢、雙眼上吊,即由曹開車送往內湖醫院。至醫院時已無心跳,雖經一小時之急救,仍終告不治死亡。三、災害原因分析:甲、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電擊死、觸電。乙、(一)直接原因:罹災者湯所使用燈具漏電,而使輕鋼架帶電,於工作中,手抓住帶電之輕鋼架頸肩部靠在接地之水管上,電流即由手經心臟、脖子而流出。(

35、二) 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1)使用燈具之啟動器未加固定,帶電部份且未有效絕緣。(2)銜接電源未經漏電斷路器。2.不安全的行為:未經同意私接電源。(三) 基本原因:用電安全管理未盡周全。四、災害防止對策:(一)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二)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36、項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三)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四)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五)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六)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

37、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電動機聚集臨時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四三條第一項)(七) 雇主為防電氣災害,對於所有工作人員,應規定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九條)五、處分情形: 違 反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罰 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有關其事

38、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於罹災者等加班作業時,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九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未使用合乎規定之電器設備。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四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未使罹災者於臨時照明設備之電路迴路經過漏電斷路器。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七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能防止勞工私接電源。 通知改善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未以勞工之實領薪資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39、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本案的啟示:(一) 於臨時使用電動機具或照明設備時,務必先查看電源是否裝有漏電斷路器,並依規定接線後,再行開始作業。(二) 現場作業主管應隨時注意勞工是否有不安全行為產生。(三) 事業單位應辦理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了解一些與電有關之常識。感電職災報導 8一、職災基本資料:(一) 事業單位名稱:嘉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二) 災害現址:嘉閣旅館溫泉蓄水池旁(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二三號一樓)(三) 災害類型:感電(四) 災害媒介物:浮球微動開關(五) 災害發生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六) 罹

40、災情形:死亡一人,傷人二、災害發生經過: 據嘉閣旅館負責人許藏(目擊者)敘述及本處現場檢查結果,本案發生經過如下:二月四日上午,嘉閣旅館客人反應無溫泉可用。當時值班經理王雄(罹災者) 見櫃檯溫泉蓄水池水位指示燈不亮 (水位低則亮),就到一樓溫泉蓄水池旁查看蓄水量,發現水位甚低。王雄認為浮球微動開關可能有故障,導致指示燈不亮,於是拆下開關外殼並撥動浮球吊線以便檢查。沒多久,王雄突然慘叫一聲。在溫泉蓄水池附近的許藏迅速趕過來,看到王雄左手放在鋁製排風管上面,身體左側靠於排風管側邊,右手掌心觸及浮球微動開關,右小腿壓著水位浮球開關電線。許藏立即關掉電源開關。擔心他的身體帶電,因此大家並不敢靠近。過了

41、五、六分鐘,員工以竹竿將電線移走時,王雄卻又掉入水池。大夥花了將近十分鐘才將他拖上來,此時王雄已氣絕身亡。當時約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註:嘉閣旅館溫泉蓄水池內側裝有浮球微動開關,由屋內配電箱控制電源(220V 電壓),電線另一端接至櫃檯指示燈,池內水位如低於安全界線,浮球便會離開水面並啟動開關,指示燈就會亮。)三、災害原因分析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雄右手掌心等多處部位均有電灼傷痕跡,死亡原因係心臟休克、觸電;另據許藏敘述災害發生經過及本處檢查結果,分析災害原因如左:1. 直接原因:罹災者左手放在鋁製排風管上面,右手掌心觸及浮球微動開關帶電導體,致電流由右手流

42、經體內,再由左手經風管而進入大地,造成感電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浮球微動開關帶電導體外露。不安全行為:罹災者拆下浮球微動開關絕緣外殼,活線作業,未帶防護具。3.基本原因:雇主使未具電氣技術員資格之罹災者從事電氣器材檢修工作。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一之規定,對罹災者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災害防止對策: (一) 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 未滿六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電氣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或

43、電機技師負責責任分界點以下電氣設備之安全維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三) 應使新僱勞工及在職勞工分別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四) 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名。(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五) 勞工從事電氣器材檢修等作業,為防止感電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六) 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七)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44、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五、處分情形:違 反 法 條 違 法 事 實 備 註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雇主僱用勞工十九人,未替全部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移送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第一次檢查時間是三月八日,距二月四日案發當天已經過一個月又四天,期間雇主許藏未向本處報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 220 伏之潮濕場所電路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四三條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45、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第二項嘉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藏未使經理王雄接受電氣安全教育訓練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未依電業法規定施工,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王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值班期間,在該公司一樓溫泉蓄水池旁查看蓄水量,左手放在鋁製排風管上面,右手拆下浮球微動開關外殼並撥動浮球吊線時,右手掌心觸及開關帶電導體,造成電流流經體內,感電死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六、本案的啟示; 1. 勞工朋友若非對電氣熟悉時,萬不可從事與其有關之作業(含臨時性作業) 。 2. 雇主對於潮濕之場所設置之電路應加裝漏電斷路器。 3. 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增進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常識。 4. 雇主對未滿六百伏特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電氣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或電機技師負責有關電氣設備之安全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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