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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doc

1、1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讨论稿)(黑体字为增加内容,带【 】字为删去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管理体制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发展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

2、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供热方式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2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五条 鼓励新技 术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六条 供热市场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专业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

3、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规划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3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预留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九条 供热发展计划供热单位应当于每

4、年 10 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的供热发展计划。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 12 月份下达次年的供热发展计划。第【九】十条 确定及 调整供热范围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并 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 源。供热单位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第十一条 前期审 核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

5、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二条 设计方案前置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以及其他】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4第十【二】三条 供热锅炉规模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三】四条 集中供热条件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

6、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供热。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供热设施验收合格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 60%以上的,或现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 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第十【四】五条 设施配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第十六条 统一建设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从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出口阀兰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依法

7、通5过招标方式确定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五】七条 配套费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第十【六】八条 验收备案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县

8、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九条 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其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建设的,供热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6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八】二十条 特许经营条件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

9、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本条例关于供热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现有供 热单位准入退出现有供热单位应当在7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特许经营权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

10、动。现有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十九】二十二条 整改及托管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取消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二十三条 托管程序 对供热单位实施托管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被托管供热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对其管理的城市供热设

11、施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重新确定符合特许经营权条件的供热单位。被托管供热单位和重新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的交接手续。第二十四条 停业歇业审批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8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第二十【一】五条 供热质量及检修要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

12、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二】六条 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七条 设置测温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四】八条 充水试压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并在用户门口张贴告示的方式通知用户。充水试压

13、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第二十【五】九条 采暖时间和标准采暖期为每年的 119月 16 日至次年的 4 月 5 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 182、但不得低于 16。】不得低于 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天进行供热运行,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 监测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第三十一条 考核 评估对供热单位的城

14、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六】三十二条 用热变更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三十三条 断热及恢复用热居民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 4 月 15 日至 10 月 10 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第【二十八】三十四条 热费缴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10居民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对享受城市最低生

15、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九】三十五条 价格管理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第三十六条 用户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

16、热性质;(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一】七条 管理维护责任 从热源(厂、站)起,至11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八条 安全警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九条 巡检制度

17、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三十四】四十条 应急抢修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五】四十一条 安全防护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 】需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三十六】四十二条 计量器具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

18、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12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三条 按计 量结算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热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

19、户。第【三十七】四十四条 禁止的用热行为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四十五条 事故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13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第【三十九】四十六条 投诉机构供热单位应

20、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第四十七条 投诉处理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第四十【一】八条 测温办法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二】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

21、门规定。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二】九条 不达标退费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14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 16、低于 18的,退还热费的 10%;(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 14、低于 16的,退还热费的 50%;(三)供热温度低于 14的,全额退还热费。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第【四十三】五十条

22、 未供热退费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向用户退还热费。第五十一条 退费时间 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 6 月 30 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四】五十二条 争议解决渠道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五十三条 对供热单位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15(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

23、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四)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天进行供热运行的。第【四十六】五十四条 对危害设施等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第【四十七】五十五条 对供热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24、下罚款:(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三)擅自停止供热的;(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第【四十八】五十六条 对供热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供热16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或提报供热发展计划的;(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四)未按规定向用户办理退费的。第【四十九】五十七条 对窃热等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一)擅自扩

25、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六)擅自恢复供热的。第五十八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九条 供热管理人员行政责任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17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行政责任有关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26、,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即办理有关手续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该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条例用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五十二】六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20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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