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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分开.doc

1、民事诉讼状原告:殷臣美,女,生于 1980 年 11 月 18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龙水村 9 组 18 号,无业。电话 15172892026。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5930.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8930.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2、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3、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殷臣美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牟榕慧(又名牟容慧),女,生于 1972

4、年 3 月 15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清江大道 289 号,无业。电话 7966589。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2183.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5183.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

5、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

6、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牟榕慧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郑芬,女,生于 1984 年 10 月 16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凉雾乡旗杆村 4 组

7、 19 号,无业。电话15997707395。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2424.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5424.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

8、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

9、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郑 芬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田术珍,女,生于 1974 年 1 月 2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忠路镇龙渠路 152 号,无业。电话15571857579。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

10、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1178.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4178.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

11、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12、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田术珍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蹇莉桃(又名蹇利桃),女,生于 1965 年 11 月 8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团堡镇晒田村建新街 35号,无业。电话 13469745769。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

13、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2527.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1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4527.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

14、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1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15、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蹇莉桃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罗贞,女,生于 1958 年 10 月 25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清江大道 283 号,无业。电话15926117156。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

16、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8697.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1697.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

17、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

18、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罗 贞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王银菊,女,生于 1978 年 10 月 12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忠路镇向阳村 11 组 6 号,无业。电话 13235465553。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

19、营业货款13711.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3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2000.00 元,共计 18711.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

20、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2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3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

21、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王银菊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王家梅,女,生于 1962 年 2 月 28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 6 组,无业。电话13872710057。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5044.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

22、共计 17044.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23、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

24、:王家梅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叶宗慧(又名叶中慧),女,生于 1967 年 3 月 2 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 2组 8 号,无业。电话 15571869601。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6301.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9301.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5、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26、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叶宗慧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向碧英,

27、女,生于 1976 年 9 月 5 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建南镇居委会 1 组,无业。电话13403039307。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1421.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4421.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

28、。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

29、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向碧英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孙琼英(又名孙群英),女,生于 1970 年 2 月 6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

30、市人,住利川市忠路镇双寨村 3 组 7 号,无业。电话 13986865345。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4123.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500.00 元,共计 6623.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

31、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5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

32、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孙琼英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殷臣根,男,生于 1970 年 9 月 20 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谋道镇龙水村 10 组 8 号,无业。电话 1599

33、7738699。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9105.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22105.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

34、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

35、被告才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殷臣根二九年四月二日民事诉讼状原告:于桂菊,女,生于 1966 年 11 月 4 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 3 组 29 号,无业。电话 13227489145。被告: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

36、:清江大道 4 号旁(灯塔园)法人代表吴中余,公司董事长,电话13329837777、15629266666。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营业货款10442.00 元,支付合同违约金 2000.00 元,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共计 13442.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算并返还原告全部商品货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签订了商品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为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资按被告要求购进商品,由被告雇请管理员、收银员和营业员,在被告所有的友丰服饰鞋城统一从事超市型经营活动。分配原则

37、为被告在营业额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被告的应得利润、雇员工资及税费支出等,余下营业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时间为每月 10 日至 15日,一月一结算。同时,在订立合同后,被告还依约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用保证金 1000.00 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0 元。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2 月 10 日,被告不仅不依约向原告结算 2008 年 12 月 26 日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期间的营业货款,也不与原告协商便将属原告依约投资联营的超市关门停业,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后在原告强烈抗议及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协调后,被告才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开门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事后,合同履行到 2009 年 4 月 1 日上午且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又关门停业,再次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营业货款及退还合同信用保证金,又两次违约关门停业,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此致利川市人民法院具状人:于桂菊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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