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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doc

1、1仙居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人退役人员。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

2、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预算统筹解决。第二章 医疗保障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2大疾病医疗补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补助。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3、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范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

4、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县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县人民政府解决。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5、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县民政局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补助 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补助 60%。烈士遗属,补助 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 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 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补助 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 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

6、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第十条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费补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县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本县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抚恤优抚对象就诊,凭优抚证件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其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诊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 10%。第三章 组织实施4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第

7、十二条 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第十三条 财政局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审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卫生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

8、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第四章 服务管理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民政局对抚恤优待对象住院医疗补助,每月提供一次结算服务。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5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 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即优抚对象医疗补

9、助和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第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二)在审批抚恤优待

10、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6生的医疗费用;(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民政局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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