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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doc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 年 12 月 1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 号发布,200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04 年 6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 号修正)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

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3、定办理。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认定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

4、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

5、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建制镇规划区外乡村农民自建房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

6、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

7、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四)使用无认定证书或者认定证书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

8、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9、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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