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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健险2010版产品汇编.doc

1、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 版)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凡出生满 180 天(含)至 6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

2、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

3、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一

4、、基本部分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简称给付表 )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给付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 180 日治疗

5、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中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

6、 ;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二、可选部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 ,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

7、付保险金: 1、若医疗费用小于或等于免赔额,则保险金等于零;2、若医疗费用大于免赔额:(1)若被保险人未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2)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A(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B医疗费用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若 AB,则保险金A若 AB,则保险金B3、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每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以 180 日为限,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被保

8、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若至本保险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本保险合同终止日起第 30 日且该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不超过 180 日。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到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第三责任方、社会福利机构、按政府规定补偿等其他任何途

9、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医药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 、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 、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六、被保险人因任何

10、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按 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项目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十、本保险合同签

11、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不予支付的情形,或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十一、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矫形、整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 ;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

12、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期间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时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保险人义务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

13、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4、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15、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六条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16、的 , 保 险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第十七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八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17、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由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18、;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由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9、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如住院治疗,须同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如被保险人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保险人或其它单位已经获得部分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已被赔付或报销单位留存,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

20、交医疗费用收据财务分割单或在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上注明已赔付金额,并加盖赔付单位的财务章。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21、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及 台 湾 法 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索赔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

22、资料: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保险费支付凭证;3、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1、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

23、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3、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4、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4、5、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6、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7、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8、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9、先天性疾病: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

25、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确定。10、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26、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11、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12、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1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1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16

2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给付比例第一级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100%第二级九十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十手指缺失的(注 6)75%第三级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十足趾缺失的(注 9)50%第四级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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