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大利航海法典第二编 船舶所有权及 装备【1】第一部分 船舶建造第二百三十二条 船坞及造船厂船舶和艇筏必须在船坞或船厂建造,该船坞或船厂的经营人必须经过特别的授权。设计用来从事内水航行的船舶和艇筏,可以在部门检查官授权的船坞或船厂建造,部门检查官应当在根据本规则所保存的特别列表中。第二百三十三条 建造说明任何人开始建造船舶或艇筏,必须事先向船壳开始建造所在地的有关当局报告,说明将建造船壳和主机的船坞或造船厂以及该船坞或造船厂的经营人名称。有关当局应当将建造说明记录在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中。事后船厂经营人的变更必须通知有关当局,并记录在登记册中。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关当局对建造中船舶登记册的保留建造中
2、船舶及海上艇筏的登记册应当由部门官员、地区官员和部门长指定的其他官员保留。被设计用来从事内水航行的建造中船舶和艇筏的登记册应当由港口检查官和运输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官员保留。第二百三十五条 船舶建造的技术监督海上建造物的技术监督由意大利船舶登记机关执行,其监督方式由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并限制。内水航行船舶建造的技术监督由地区船舶检验机关执行,除非特别法和规定授权由意大利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以及在下面的条款中有任何除外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依有关当局的命令中止建造有权接受建造报告的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中止建造,其原因可以是建造单位没有发出建造报告,或根据第 232 条第 2 款规定,建造者没有前面所
3、要求的资格或建造单位没有被授权。依照商船部部长的要求,以下情况可以要求中止建造:依照意大利船舶登记机关或地区船舶检验机关的判定,没有依照良好技术的要求建造,或没有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 建造合同的形式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该规定不适用于10 吨以下的机动船舶或艇筏,以及 25 吨以下的非机动船艇。第二百三十八条 建造合同的公示建造合同必须在船舶建造登记机关留有副本。在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将被作为该建造合同的表面证据。在合同留有副本之后,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没有到登记机关备案,不得对抗依照合同对建造中船舶获得或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第二百三十九条 递交文
4、件的形式以及备案的执行有关备案文件的形式,适用本法第 252 条第 1 款的规定。但是,对于本法第 237 条第 2 款所指的船舶或艇筏,附有正式授权的建造人的签名的陈述,其真实性是可信赖的。本法第 253 条和第 256 条适用于向机关递交的文件以及对建造中船舶登记的备案。第二百四十条 建造人的责任由于交船不符合潜在缺陷向船舶建造人提起的责任诉讼,应当自交船时起2 年内进行。被建造人要求支付费用的合同方,如果已在前款规定的 2 年之内对交船不符或潜在缺陷提出抗辩,可以随时要求建造人履行保证。第二百四十一条 适用于建造合同的规定任何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调整建造合同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
5、条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公示及其形式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或其克拉【1】的变更,必须依照本法第 249 条规定的形式写出。为了产生民法典所要求的效果,上述事项必须转录在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上,以便公示。民法典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要求,必须以同样的形式进行登记公示。转录的格式和形式参照第 252 条到第 254 条以及第 256 条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 新船试航没有委托人或大多数委托人的同意,建造者不得进行试航。根据前述人的同意所确定的试航日期和时间必须事先通知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机关。如果前述人员在做出同意方面有不合理的延误,经有关方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授权试航。第二百四十四条
6、试航后船舶的登记船舶试航后,按第 146 条和第 148 条要求,进行船舶或其他艇筏登记的机构应当引用前面提到的登记以及国籍登记记录,对于大型船舶,应当根据第242 条以及第 567 条第 2 款转录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第二部分 船舶所有权第一章 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五条 适用于船舶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船舶受有关动产的法律规范调整。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属具救生艇、索具、工具、装备以及通常情况下,永久附着在船舶上任何辅助设备或装饰物是船舶属具。船舶用途可以受船舶所有人或对船舶享有物权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影响。第二百四十七条 属于他人的船舶属具除非船舶属具所有权被具有以前确切日期的契约所证明,或有船舶财产清
7、单证明,否则其他人对船舶属具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对船舶享有权利的善意第三人。一件属具效用中止,如果其所有权没有像本条第 1 款那样被证实,则不可对抗以前对船舶获得权利的第三人。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三人对属具的权利某件物品被用于或装饰于船舶,并不影响第三人已对该物享有的权利。然而,除非该权利能够被具有以前确切日期的契约所证明,或有船舶财产清单证明,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四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相关事项的形式船舶所有权或其他船舶物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或其克拉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否则无效。在国外,这些事项必须由领事机关接受。前述规定不适用于总吨位不超过 10 吨的机动船舶和船艇,或总吨位不
8、超过25 吨的非机动船舶。第二百五十条 船舶所有权相关事项的公示为了产生民法典所要求的效果,大型船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取得、转让或消灭必须在船舶登记册上登记,并对国籍进行登记注释以进行公示。对于小型船舶或艇筏或其克拉,通过在登记册中记录来实现公示。民法典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要求,必须以同样的形式进行登记公示。第二百五十一条 有权进行公示的机关公示由船舶或艇筏登记机关执行。然而,对于大型船舶,公示可以由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地海事或领事机关执行。由申请人承担费用,该机关应当立即将登记文件传送给登记机关。第二百五十二条 物权公示文件的形式只有根据民法典第 2657 条要求的权利之一进行的登记和注释,才具
9、有效力。但是,对于第 249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船舶和艇筏,具有真实可信签字的买方声明即已足够。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示所需文件要求公示的人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民法典第 2659 条所规定的文件;但是在本法典第 249 条所指情况下,前条所指买方声明足以替代民法典第2658 条所要求的文件。记录的内容必须包括:1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亲属关系、国籍、住所或居所;2被要求公示的物权让与的对象以及转让的日期;3草拟文件并验证签名或司法机关判决指示的公示官员的姓名;4用于鉴别该船舶或艇筏的因素;5 民法典第 2659 条最后一款所要求的内容。第二百五十四条 船舶买卖公示所需文件要求公示船舶买卖的人必须向主管
10、机关递交根据民法典第 2660 条、第2661 条和第 2662 条所规定情况不同,各条所分别要求的文件。根据民法典第 2660 条的要求,登记记录必须包含前述各条所指的内容。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籍登记的效果除本法第 253 条和第 254 条要求的文件以外,如果公示申请人与大型船舶有关,为获得上述授权还必须进行国籍登记。但是,当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公示,而由于该船舶不在登记港口时,不可能进行国籍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申请人承担费用,登记机关通过电信手段传达信息给船舶停靠的或正驶往的港口的海事或领事机关,以便在那里进行国籍公示。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示的执行登记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要求公示的申请,并记
11、录同意在登记册中对其船舶或艇筏进行登记的通知,其中包括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的日期和具体时间,或在本法第 251 条第 2 款所指的情况下,记录接收申请的日期和时间。对于大型船舶,上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登记中登记船舶的基本内容,或根据不同情况,由第 251 条第 2 款或第 255 条第 2 款所指机关进行。递交的文件以及一份副本,必须根据要求的手续由登记机关存档。履行了上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将记录的其他副本返还申请人。第二百五十七条 登记的优先次序根据上述条款印制的文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登记册中记录的日期决定其优先效力。当登记册中登记的时间和国籍登记的时间不一致时,以登记册中登记的时间为准
12、。第二章 共有权第二百五十八条 共有权份额船舶共有权中的份额由克拉表示。1 克拉是所有权的二十四分之一,并可以再分。第二百五十九条 大多数表决权通过决议决议通过所有共有权人预先召开会议决定,须持有大多数份额的共有人表决通过,约束所有具有共同利益的船舶共有人,包括少数意见持有者,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大多数通过持有份额超过 12 克拉的船舶所有人投票形成。当大多数份额由 1 个克拉的所有人所拥有时,他在日常性经营方面的决定可以约束所有小额共有人,甚至可以不需要通过其他共有人会议,只要在 8 日内通过挂号信通知他们即可。第二百六十条 船舶改造或额外修理的决议由意大利海军登记机关确认,或由船舶检验机关确
13、认,或通过所有共有人同意的其他途径确认,对船舶改造或修理的费用超过船价一半时,必须通过至少 16 克拉的多数表决决定。持反对意见的共有人可以要求解除共有关系,但是,如果其他共有人表示愿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反对者所持有的份额,他们不能将该份额卖于他人。第二百六十一条 不能达到多数同意的情况如果由于不能满足前面几条所述的大多数表决权的要求而不能做出决定,经拥有 1 个或多个克拉的共有人的要求,在经过必要的询问并听取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后,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庭应当做出顾全整体利益的判决。第二百六十二条 船舶抵押对于船舶抵押的决定,必须通过至少 16 克拉的多数表决通过。如果多数意见不能达到 16 克拉,则
14、在法庭听取反对意见并做出判决予以授权之前,不得设定抵押。第二百六十三条 克拉的抵押船舶共有人不能在其没有取得大多数份额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份额抵押。第二百六十四条 船舶出售出售船舶的决定必须通过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经至少持有半数份额的所有人申请,并听取反对者意见后,法庭通过判决有权拍卖船舶。如果有特别紧急的原因,经持有至少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人申请,在听取反对者意见后,法庭也有权做出判决卖船。第三部分 航运企业第一章 经营人第二百六十五条 作为经营人的声明准备经营船舶的人必须事先向船舶或艇筏的登记机关做出声明。当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不一致时,如果经营人没有做出这样的声明,该声明可以由船舶
15、所有人做出。当船舶共有人通过设立轮船公司共同经营船舶时,作为经营人的声明由本法第 279 条和第 282 条规定的手续替代。第二百六十六条 作为内河运输船舶经营人的声明为了经营内河运输船舶,其经营人的声明可以由船舶登记机关保留的关于许可或授权其从事运输或拖带的记录替代。第二百六十七条 代表的指定为做出声明或履行第 265 条第 3 款和第 266 条要求的手续,不在船舶或艇筏登记机关所在地居住的经营人必须指定 1 名居住在该地区的代表,才能获得经营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授权。第二百六十八条 声明的形式作为经营人的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附有用于鉴别的签名或官方记录。在后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接受的声
16、明应当按照规则规定的形式做出。第二百六十九条 需要递交的文件在经营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做出声明的同时递交辨认船舶使用权文件的副本。在第 377 条第 2 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附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用以鉴别的签名,或经双方共同的口头确认。第二百七十条 经营人声明的内容作为经营人的声明必须包含以下内容:1经营人的姓名、亲属关系、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2鉴别船舶的因素。如果船舶不是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声明还需要包含以下内容:3船舶所有人的姓名、亲属关系、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4表明船舶使用权的指示。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明的公示经营人声明必
17、须在船舶或艇筏登记册中记录,对于大型船舶还应当记录在国籍登记中。对于国籍登记的记录,第 255 条第 2 款适用于船舶不在登记港口的情况。在登记册中的记录与国籍登记中的记录不一致时,以登记册中的内容为准。第二百七十二条 经营人的推定在经营人声明公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除非另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人应当被推定为经营人。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长的任命船长由经营人任命,并且可随时通过命令免除其职位。第二百七十四条 经营人的责任经营人应当对船长、船员与船舶或航程相关的行为负责。但是,经营人对船长根据第 489 条和第 490 条规定的协助或救助义务的履行,以及本法规定的船长作为航程指挥者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不负
18、责任。第二百七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对于航程期间产生的和为某航程之必要所产生的责任,以及完成该航程期间发生的事实或行为所造成的责任,除经营人本人有欺诈或重大过失造成者外,经营人可以以船舶的价值和该航次所赚取的运费和其他收入的总额限制其责任。对于船舶所有人限制其责任的数额,共同享有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根据其债权不同的优先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第二百七十六条 船舶的价值为确定责任限制总额,船舶价值应当在提起责任限制申请时确定,而不是在航程结束后确定,但该船舶价值不应当少于航程开始时船舶价值的五分之一,也不应当大于航程开始时船舶价值的五分之二。如果申请责任限制时的船舶价值小于前段所述的最小值,
19、应当以航程开始时船舶价值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 运费及其他收入的价值为确定责任限制总额,应当将该航次租金及其他收入的总额计算在内。第二章 船舶共有人间 经营公司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设立船舶共有人可以通过所有共有人的私人合同或通过大多数共有人同意并签名表决的方式在他们之间设立经营公司。除非设立合同或匿名表决另有规定,每个共有人根据其份额比例在公司中对船舶享有利益。第二百七十九条 设立行为的公示公司的设立行为必须在船舶或艇筏登记册中记录,同时,对于大型船舶,还应当在国籍登记中记录。随后公司的变动或解散也应当公示。船舶或艇筏的登记机关必须要求公示。对于国籍登记记录,如果船舶不在登记港口,第 255
20、条第 2 款应当适用。在登记册中的记录和国籍登记记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以登记册中的记录为准。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设立合同公示所需要的文件要求公示的人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设立公司合同或表决文件的副本,同时包含副本记录。记录必须包含以下内容:1船舶共有人的姓名、亲属关系、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2鉴别船舶的因素;3设立合同的订立日期和主要条款;4经理的姓名和亲属关系,以及对他的授权。在多数人表决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同时记录持反对意见的共有人的姓名和持有份额。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设立合同的公示被要求进行设立经营公司公示的机关,应当履行第 256 条规定的手续。第二百八十二条 受经理影响的公示如果经理的
21、任命没有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得到公示,该经理应当亲自向船舶或艇筏的登记机关递交任命文件的可信副本,使得任命文件的主要内容,以及授予他的权限在登记机关被记录,对于大型船舶,也应当记录在国籍登记文件中。如果没有按照第 275 条以及其后的规定公示公司设立合同,经理同时应当要求对该合同进行公示。第二百八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的责任船舶共有人按照其所持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然而,不同意设立公司的共有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他们各自持有的份额。经营公司的债务总额可以按照第 275 条及其后的条款申请责任限制。第二百八十四条 不公示的后果如果公司设立没有依法公示,同意设立公司的船舶共有人应
22、当对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事后的变更以及解散在公示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能够证明该第三人知悉前述的变更。如果没有按照第 282 条进行公示,经理个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由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责任。第二百八十五条 收益和损失的分配如果在公司设立合同或如第 278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的那样没有另行约定,经营公司的收益和损失应当按照所有船舶共有人所持有的份额进行分配。然而,不同意设立公司的船舶共有人可以通过放弃他们持有的份额来免除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 同时也是船员的船舶共有人的退休船舶共有人,如果同时也是船员,当他准备离开公司或退休的时候,可以要求退还他们所持有的份额。第三章 船舶代理第
23、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于船舶代理合同的规定除第 290 条规定的情况以外, 民法典调整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适用于船舶代理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 船舶代理的程序代理在经营人或承运人授权范围内,船舶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第二百八十九条 代理权的公示船舶代理的代理权,应当有被代理人真实签名的文件证明,事后的变更和解除必须在代理人居住地所在的港口当局备案,以便依照前述规定使登记内容予以公示。港口主管机关必须把有效的公示通知商会。如果该公示无效,船舶代理的代理权将被推定为一般的代理,代理权的限制、变更或解除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被代理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对该事件做出判断时知悉代理权的上述状况。第二百九
24、十条 船舶代理的其他种类如果船舶代理作为航运或运输企业管理部门的首要部分,应当适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规定。如果船舶代理被永久授权在一特定领域代表经营人或承运人签订合同,应当适用与代理合同相关的规定。如果船舶代理以自己名义,但是代表经营人或承运人承担责任处理并决定业务,应当适用与隐名代理相关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 一般船舶代理合同的公示如果船舶代理作为航运或运输企业管理部门的首要部分, 民法典中关于一般经营的规定应当由第 289 条要求的公示代替。第四章 船 长第二百九十二条 指挥船舶被授权指挥船舶的人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第二百九十三条 航行中船长的替代如果船长死亡、缺席或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船舶
25、的指挥权依照等级高低,由甲板部高级船员承担,连续至水手长,直到收到经营人的指示;如果未能获得经营人的指示,直到第一个挂靠港口,由航海或内陆领事机关在必要的时间内指定新船长。如果船舶是用于内河公共航线的运输,应当适用相应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九十四条 在国外雇用外籍船长在国外港口,经领事机关授权,船舶指挥者可以委派具有相应资格的外籍船长,直到挂靠可以雇用意大利籍船长以替换他的港口。第二百九十五条 航向、代表和法律权限船长是惟一有权确定航向和航行的人。船长代表经营人。船长行使与船舶和货物享有利益的人有关的法律赋予他的权利。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行为和遗嘱的公证海上航行船舶的船长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行
26、使民事行为公证官员的职能,并接受民法典第 611 条所指的遗嘱。第二百九十七条 开航前船长的义务除按照本法典要求检查船舶外,船长本人必须确信船舶适航,并已得到妥善装备。船长必须同样确信船舶的装载和配载是适当的。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航行中的指挥权即使被强制引航,船长本人必须在船舶驶入和驶离港口、运河、河流以及其他航行遇到特殊困难的情况时亲自监督船舶的操纵。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文件和航海日志的保存船长必须保证前述与船舶、船员、旅客以及货物相关的文件在航行过程中保存于船上。船长必须同样保证航海日志被正常保存。第三百条 航行中物料和索具的缺乏如果在船舶航行中发现物料和其他安全航行的必需品缺乏,船长必须
27、尽一切可能节约安排他们的供应。如果必要,船长必须向遇到的船舶索要所需物料或索具,或挂靠最近的港口,即使因此而必然造成绕航。如果情况紧急,船长可以使用船舶必需的船上所载运的货物。第三百零一条 定量供应的缩减如果如前条所述,由于船舶供应缺乏不能正常供给,船长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对船员和旅客的供给,同时考虑正常情况下可能的供给。第三百零二条 使船舶和货物安全的措施如果航程中出现事故威胁船舶、货物以及旅客的安全,船长必须及时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他们的安全,如进入避难港口或请求其他船舶的帮助。如果为实现上述目的而需要获得金钱,船长应当按照第 307 条行事。如果有必要牺牲或使船舶或货物部分受损,船长必
28、须尽可能从价值小的物品着手,使牺牲更有价值,使保留的物品不必再受损。第三百零三条 抛弃危险中的船舶只有通过良好船艺,尽一切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后仍然没有效果,并且在听取甲板部高级船员的意见,或在不能听取其意见,但至少听取两名有经验的船员的意见后,船长才能命令弃船。船长必须最后离船,并尽可能地保全船舶记录和航海日志,以及由他保管的有价值的资料。第三百零四条 意外事件的报告在航行中,如果船舶、货物或船上人员发生意外事件,船长必须在到港后24 小时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做出书面报告。第三百零五条 报告确认前的卸货在前条规定的报告按照第 384 条查证之前,除非情况紧急,船长不得命令开始卸货。第三百零六条 船
29、长代理权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船长有权提供日常供给、小修以及通常的船舶维护保养所需的资料。在经营人或其具有必要权限的代理人不在场的地方,船长可以为船舶和航程采取必要的行为;他同样能够任命和解除船员的职务。经营人或其具有必要权限的代理人在场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悉此情况;但是,经营人在其住所地或代理人在其被授权的所在地,是相关方知悉此情况的初步证据。第三百零七条 航程中必要的资金如果在航程中船舶需要供应物料、修理或其他船舶紧急事件,或为了继续航程而需要资金,船长必须及时通知经营人提供资金的必要性。如果不可能通知经营人,或虽然适时地通知了经营人但没有给予授权或合理的指示,船长在确信有必要提供供
30、给的情况下,可以由当地主管机关授权,借用必要的数额,或向对船舶提供物料、材料或索具的供应商承担责任,或典当或出售对安全航行没有必要的索具或物料。在同样情况下,船长在确信有必要提供供给,并得到上述机关的授权后,如果可能,还应当向托运人和收货人发出及时通知后,可以典当或出售所载运的货物。但是,如果对其有利,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以反对出售或典当货物,而要求卸载货物,并承担相应的卸载费用,以及按照已完成的航程比例支付运费或支付全部运费。如果由于第 1 款所述的紧急事件而需要典当或出售货物,船长只有在被迫出售或典当货物时才有义务发出通知并获得授权。第三百零八条 给货主或相关利益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当船上的货物在
31、必要的情况下被船长使用或出售,经营人必须按照货物在到达目的港时应当具有的价值赔偿货主。但是,由于不能归因于经营人的原因,使用或出售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之前灭失的,经营人仅有义务按照货物被使用时或被出售时的价值赔偿货主。同样在必要的情况下,当其他相关物品被出售时,除由于不能归因于经营人的原因船舶灭失外,经营人有义务按照该物品被出售的价款或出售时的大部分价值赔偿其所有人。如果上述相关物品或货物被船长典当,经营人应当赔偿所有人赎回并转运该货物或物品抵达目的地所需要的费用。但是,如果由于不能归因于其所有人的原因,赎回该货物或物品已不可能,经营人应当按照被典当的货物在到达目的港时应当具有的价值赔偿货主
32、。在船舶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前款的规定,经营人有义务按照经证明的与该物品或货物被典当的价值相等的数额赔偿其所有人。第三百零九条 船长的司法权在经营人或其具有必要权限的代理人不在场的地方,在紧急情况下,船长可以以经营人的名义并为了经营人的利益,应诉、提起或继续与船舶和航程相关的诉讼。在经营人或其具有必要权限的代理人不在场的地方,第三人可以就船员与船舶和航程相关的事实或船长在航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通知船长本人应诉,或对船长提起或继续诉讼。仅在第 306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况下,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之一在场才能对抗第三人。经营人可以承认向船长或向他本人送达的传票,并且他可以反对在船长参加的诉讼中做出的判
33、决。第三百一十条 在船舶共有人拒绝的情况下获得资金的权利如果任何同意设立经营公司的船舶共有人拒绝支付航程所必须的费用,船长可以在共有人正式宣告 24 小时以后,经当地主管机关的授权,以共有人的名义借用必要的费用,并以其船舶共有权份额担保。第三百一十一条 船舶不适航情况下的出售船长在没有船舶所有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出售船舶。但是,如果在航程中出现紧急情况,经当地主管授权,船长在确信船舶完全不适航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卖船。第三百一十二条 为货物所有人利益经营当遇到符合共同危险的紧急情况和必要时,船长必须保护货物所有人的利益。如果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有必要采取特殊措施,如果可能,船长必须通知货物所有人或如果船长知道其在当地有代理人,可以通知该代理人,并依照他们的指示行事;如果不能这样做,他必须以自己的标准以最好的方式行事。第三百一十三条 引航过程中船长的责任在引航的过程中,船长应当对由于不当操纵而对船舶造成的损失负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