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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doc

1、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办法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观的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物价局联合成立的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领导机构(以下简称评估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评估工作。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哈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负责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的具体评估结论,并受价格评

2、估领导机构直接指导。价格评估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评估应当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价格评估委托书受理。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以保证恢复其安全性和行驶性等基本性能及特征为基础,坚持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应当进行损失评估:(一)必须依靠车辆、物品损失情况确定事故等级的;(二)事故当事人商定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的;(三)事故当事人对车辆、物品损失价值有争议的;(四)经评估领导机构批准的其它委托鉴定。第七条 车辆及物品的损失评估只计算其与事故有关的损坏部分得以恢复的直接损失。

3、修理业须凭评估单维修,并保证达到国家 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规定。事故车辆修理应按照车主自行选修(二级以上修理厂)和招标维修(影响到安全性的车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车辆价值 50%以上的或主要总成部件损坏不能恢复安全性的即为报废车辆,上缴报废回报部门,其损失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按成新率计算重置的价值为肇事前的车价)。第八条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车辆、认定事故等级的时限为七日。事故车辆需要鉴定的,应存放到指定地点待鉴。评估时办案人应告知当事人到场,已通知因故不到或拒绝到场,经记录在案,评估工作照常进行,其结论书面通知当事人。对

4、起诉、有争议的民事赔偿或保险事故车辆应提请市评估领导机构审核,当事人对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后的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市评估领导机构对提出重新鉴定案件,作最终结论。对已放行、变更、修复的车辆或物品,不再重新鉴定。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完成车、物损失评估时,应当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意见书,加盖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鉴定的图片、文字资料存档,保留二年。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评估意见书面送达委托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评估意见书上签字。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组织实施。第十条

5、 损失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的书面意见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加盖公章,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第十二条 经审核具有评估资格的鉴定人员应依照评估领导机构确定的职责,公正客观的进行价格评估,具体意见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签署,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错误的视情节给予处理或追究违法犯罪责任。第十三条 事故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客观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第十四条 车损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黑价联字199772 号文件执行。第十五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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