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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条例.doc

1、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题 目】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注】 (年月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劳动安全

2、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3、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

4、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

5、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

6、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前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7、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

8、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

9、作经验。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

10、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

11、定时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乡镇人民政府根

12、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13、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

14、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五)开展安全生

15、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

16、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

17、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前款(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18、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

19、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0、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21、。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违反国家和

22、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23、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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