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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考完全笔记.doc

1、第 一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概 述【 内 容 提 要 】 一 、 民 事 纠 纷又 称 民 事 争 议 , 是 法 律 纠 纷 的 一 种 , 是 指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发 生 的 , 以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为 内 容 的法 律 纠 纷 。 二 、 民 事 纠 纷 特 点( 一 ) 民 事 纠 纷 主 体 之 间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 二 ) 民 事 纠 纷 的 内 容 是 对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的 争 议 。( 三 ) 民 事 纠 纷 具 有 可 处 分 性 。 当 然 , 这 主 要 是 针 对 有 关 财 产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而 有 关 人身

2、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多 具 有 不 可 处 分 性 。三 、 民 事 纠 纷 分 类根 据 民 事 纠 纷 的 内 容 和 特 点 , 可 将 民 事 纠 纷 分 为 两 大 类 : 一 类 是 有 关 财 产 关 系 方 面 的 民 事纠 纷 , 包 括 财 产 所 有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财 产 流 转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另 一 类 是 有 关 人 身 关 系 方 面的 民 事 纠 纷 , 包 括 人 格 权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身 份 权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事 实 上 , 这 两 种 纠 纷 往 往是 交 相 并 存 的 ,

3、即 有 些 财 产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人 身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其 发 生 往 往 互 为 前 提 , 而有 些 民 事 权 利 (如 继 承 权 、 股 东 权 等 )兼 有 财 产 和 人 身 的 性 质 , 由 此 而 发 生 的 民 事 纠 纷 则 兼 有 财 产和 人 身 的 性 质 。四 、 民 事 纠 纷 的 解 决 机 制(一 )自 力 救 济依 靠 自 身 力 量 解 决 纠 纷 , 无 需 第 三 者 参 与 。 包 括 自 决 与 和 解 两 种 方 式 。(二 )社 会 救 济具 体 包 括 调 解 (诉 讼 外 调 解 )和 仲 裁 两 种

4、 方 法 。(三 )公 力 救 济 ( 民 事 诉 讼 )五 、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和 特 点(一 )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是 指 法 院 、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 在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所 进 行 的 各 种 诉 讼 活 动 ,以 及 由 这 些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各 种 诉 讼 关 系 的 总 和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 既 包 括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 又 包 括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活 动 。 但 是 法 院 的 活 动 不 都是 诉 讼 活 动 , 如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案 件 的 活

5、 动 就 不 是 诉 讼 活 动 , 而 是 法 院 内 部 的 一 种 活 动 。 诉 讼 活 动 与 诉 讼 关 系 密 切 相 关 。 诉 讼 关 系 , 是 指 诉 讼 参 加 者 (法 院 、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诉 讼 参 与人 )间 ,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二 )民 事 诉 讼 的 特 点1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体 由 法 院 、 当 事 人 、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以 及 检 察 院 构 成 。2 民 事 诉 讼 依 靠 国 家 强 制 力 来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3 从 诉 讼 对 象 来 看 ,

6、民 事 诉 讼 解 决 的 争 议 是 有 关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的 争 议 。 除 了 刑 事 案 件 和 行政 案 件 外 , 伦 理 上 的 冲 突 、 政 治 上 的 争 议 、 宗 教 上 的 争 议 等 也 不 能 成 为 民 事 诉 讼 的 对 象 。4 民 事 诉 讼 应 依 照 严 格 的 诉 讼 程 序 和 诉 讼 制 度 进 行 。六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一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概 念是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 法 规 所 调 整 的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 当 事 人 之 间 以

7、 及 当事 人 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存 在 的 , 以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具 体 的 社 会 关 系 。(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1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是 指 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依 法 享 有 诉 讼 权 利 和 承 担 诉 讼 义 务 的 国家 机 关 、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在 我 国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诉 讼 参 加 人 、 其 他 诉 讼 参 与人 都 是 民

8、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诉 讼 主 体 的 概 念 与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概 念 既 有 区 别 又 有 联 系 。 所 有 的 诉 讼 主 体 都 是 诉 讼 法律 关 系 主 体 , 诉 讼 主 体 的 主 体 身 份 必 然 包 含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身 份 ; 但 是 二 者 又 有 很 大 区 别 :诉 讼 主 体 必 须 能 使 诉 讼 程 序 发 生 、 变 更 或 消 灭 。 能 够 成 为 诉 讼 主 体 的 有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当 事 人 (包 括 原 告 、 被 告 、 共 同 诉 讼 人 、

9、诉 讼 代 表 人 和 第 三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指 定 代 理 人 和 经 特别 授 权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2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人 民 法 院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 审 理 和 作 出 裁 判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 抗 诉 权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3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是 指 民 事

10、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所 指 向 的对 象各 个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诉 讼 义 务 也 不 尽 相 同 , 因 而 客 体 也 有 区 别 。人 民 法 院 和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是 案 件 的 事 实 和 实 体 权 利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之 间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是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判 行 为 。人 民 法 院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的 诉 讼 权 利

11、和 诉 讼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是 案 件 的 事 实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是 诉 讼 理 由 和 诉 讼 请 求 。 围 绕 案 件 事 实 、 法 律 依据 和 诉 讼 请 求 展 开 对 抗 。当 事 人 与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是 案 件 的 事 实 。民 事 诉 讼 上 的 法 律 事 实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事 实 。 分 为 两 类 :A 诉 讼 事 件诉 讼 事 件 , 是 指 不

12、 以 人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一 切 客 观 情 况 。 主 要 指 不 可 抗 力 。 一 方 当 事 人 丧 失诉 讼 行 为 能 力 , 中 止 ; 离 婚 诉 讼 , 当 事 人 一 方 死 亡 , 终 结 。B 诉 讼 行 为诉 讼 行 为 ,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依 法 所 进 行 的 各 种 诉 讼 活 动 。诉 讼 行 为 可 以 分 为 积 极 的 作 为 和 消 极 的 不 作 为 。 上 诉 期 内 提 出 上 诉 是 积 极 的 作 为 , 不 上 诉则 是 消 极 的 不 作 为 。第 二 章 民 事 诉 讼

13、 法 学 基 本 理 论【 内 容 提 要 】 一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价 值( 一 ) 内 在 价 值是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性 价 值 , 即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满 足 程 序 主 体 需 要 的 独 立 价 值 ,如 程 序 自 由 价 值 、 程 序 公 正 价 值 、 程 序 效 益 价 值 。1 程 序 自 由 价 值 。 程 序 主 体 能 够 合 乎 目 的 地 支 配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 自 由 地 选 择 、 判 断 和 接 受民 事 诉 讼 程 序 。 主 要 表 现 于 :诉 权 不 受 审 判 权 的 贬 损

14、和 压 制 , 审 判 权 不 受 外 在 压 力 的 干 预 ;程 序 主 体 进 行 理 性 选 择 的 自 由 。 撤 诉 、 和 解 。2 程 序 公 正 价 值 。 在 现 代 法 治 社 会 中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的 公 正 标 准 。法 官 中 立 原 则 ;当 事 人 平 等 原 则 ;程 序 参 与 原 则 ; 自 主 、 自 愿 参 与 , 且 有 充 分 参 与 机 会 。程 序 公 开 原 则 ; 公 开 审 判 : 当 事 人 、 社 会 看 得 见 。程 序 维 持 原 则 。 诉 讼 行 为 一 旦 生 效 , 尽 量 维

15、 持 其 效 力 , 不 能 轻 易 否 定 既 定 内 容 。3 程 序 效 益 价 值 。程 序 效 益 价 值 表 现 为 效 率 和 效 益 。 效 益 :降 低 诉 讼 成 本 : 降 低 诉 讼 费 用 和 律 师 费 用 , 缩 短 诉 讼 周 期 , 简 化 诉 讼 程 序 ;提 高 诉 讼 效 益 的 角 度 看 : 尽 可 能 利 用 有 限 的 诉 讼 空 间 来 容 纳 更 多 的 当 事 人 和 诉 讼 请 求 ,如 共 同 诉 讼 、 代 表 人 诉 讼 。( 二 ) 外 在 价 值是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工 具 性 价 值 。 是 人 们 据 以 评 价

16、和 判 断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在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 维护 法 律 秩 序 以 及 解 决 纠 纷 方 面 是 否 有 用 和 有 效 的 标 准 。 它 包 括 :1 实 体 公 正 价 值 。 通 常 是 指 裁 判 结 果 的 公 正 性 。 事 实 认 定 真 实 和 法 律 适 用 正 确 两 个 方 面 。2 秩 序 价 值 。 法 律 秩 序 的 形 成 和 维 护 需 要 秩 序 价 值 , 建 立 和 维 护 社 会 、 生 产 和 交 换 秩 序 。( 三 ) 内 在 价 值 和 外 在 价 值 的 冲 突 与 协 调1 一 致 性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17、的 公 正 性 能 够 保 证 裁 判 结 果 的 权 威 性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有 助 于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 能 促 使 民 事 权 益 争 议 通 过 文 明 的 诉 讼 程 序得 以 和 平 解 决 ; 能 实 现 安 全 的 目 标 , 安 全 意 味 着 放 心 、 信 赖 , 而 公 正 的 程 序 应 是 值 得 信 赖 的 程序 。2.冲 突 。程 序 公 正 与 结 果 公 正 的 冲 突 。 案 件 情 况 过 于 复 杂 , 人 类 重 现 既 往 事 实 的 技 术 水 平 不 高 ,以 及 当 事 人 举 证 能 力 有 限 等 。程

18、 序 公 正 与 秩 序 的 矛 盾 。 程 序 公 正 未 必 达 到 纠 纷 的 彻 底 解 决 。 有 时 , 通 过 动 用 国 家 强 制力 可 以 使 某 种 秩 序 得 以 维 护 , 但 在 事 实 上 却 可 能 是 违 反 程 序 公 正 准 则 的 。3 内 在 价 值 与 外 在 价 值 的 协 调 。我 们 主 张 程 序 价 值 的 统 一 观 , 即 程 序 内 在 价 值 与 外 在 价 值 的 统 一 观 。 就 我 国 而 言 , 长 期 以来 , “重 实 体 、 轻 程 序 ”现 象 。 近 年 来 , 立 法 和 实 践 仍 然 轻 视 程 序 内 在

19、 价 值 , 因 此 必 须 克 服 “轻 程 序 ”的 观 念 和 做 法 。二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指 国 家 设 立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所 期 望 达 到 的 目 标 或 结 果 。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受 诉 讼 价 值 观 的 制 约 。应 从 实 体 和 程 序 相 结 合 的 角 度 确 立 多 元 化 的 目 的 论 。“保 护 当 事 人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 确 认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以 及 “维 护社 会 秩 序 、 经 济 秩 序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顺 利

20、 进 行 ”, 则 反 映 了 “权 利 保 护 说 ”和 “维 护 法 律 秩序 说 ”的 主 要 内 容 , 是 立 法 上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实 体 性 目 的 的 规 定 。三 、 诉 权 和 诉1 诉 权 。 指 当 事 人 基 于 民 事 纠 纷 的 发 生 , 请 求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或 保 护 民 事 权益 的 权 利 。一 般 认 为 , 诉 权 的 完 整 内 涵 包 括 程 序 含 义 和 实 体 含 义 两 个 方 面 。程 序 含 义 , 指 在 程 序 上 向 法 院 请 求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权 利 。 实 体

21、含 义 , 指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益 或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权 利 。 对 此 , 应 这 样 理 解 :诉 权 是 当 事 人 请 求 以 国 家 公 权 力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其 私 权 纠 纷 和 保 护 其 私 法 权 益 的 一 种 权 利 ,是 连 接 民 事 实 体 法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之 间 的 桥 梁 , 决 定 了 诉 权 的 内 涵 应 当 具 有 实 体 内 容 和 程 序 内 容两 个 方 面 。从 宪 政 的 角 度 来 考 察 , 诉 权 源 于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接 受 司 法 裁 判 权 ”。 依 据 宪 法 请 求 国

22、 家 履 行保 障 义 务 。 某 些 法 院 或 法 官 非 法 增 加 诉 权 行 使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条 件 , 对 于 本 来 具 有 诉 的 利 益 的 案件 却 认 为 不 具 有 诉 的 利 益 而 不 予 受 理 。 必 须 加 强 对 当 事 人 诉 权 的 保 护 力 度 :A.完 善 宪 法 、 民 事 实 体 法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法 律 的 相 关 规 定 , 为 当 事 人 行 使 诉 权 提 供 严 密 、 完备 的 程 序 保 障 ;B.提 高 司 法 人 员 的 法 律 素 质 和 道 德 素 质 , 完 善 对 司 法 活 动 的 监 督

23、制 约 机 制 。2 诉 。 当 事 人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益 的 请 求 。诉 与 诉 权 具 有 紧 密 联 系 , 因 为 诉 是 当 事 人 行 使 诉 权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请 求 。 通 说 认 为 民 事 诉 讼 中的 诉 具 有 双 重 含 义 , 即 程 序 意 义 上 的 诉 (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开 始 审 判 程 序 的 请 求 ) 与 实 体 意义 上 的 诉 (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保 护 其 民 事 实 体 权 益 的 请 求 ) 。3 诉 的 要 素 。诉

24、的 要 素 , 是 构 成 一 个 诉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能 使 诉 特 定 化 的 因 素 , 区 别 不 同 种 类 的 诉 和 每 一 个具 体 的 诉 的 主 要 依 据 。 包 括 当 事 人 ; 诉 讼 标 的 。 指 原 告 在 诉 讼 中 所 提 出 的 具 体 的 权 利 主 张 ;诉 讼 理 由 。 指 使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得 以 成 立 的 根 据 , 包 括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根 据 两 方 面 。4 诉 的 种 类 。确 认 之 诉 。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其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是 否

25、存 在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的 诉 。 分 为 积 极 的 确 认 之 诉 (肯 定 的 确 认 之 诉 )和 消 极 的 确 认 之 诉 (否 定 的 确 认 之 诉 )。 对 确 认 之 诉所 作 出 的 判 决 没 有 给 付 内 容 , 不 具 有 执 行 性 。给 付 之 诉 。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一 定 的 民 事 给 付 义 务 的 诉 。 特 点 A.目的 在 于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一 定 的 民 事 义 务 ; B.判 决 具 有 执 行 性 。变 更 之 诉 。 指 一 方

26、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改 变 或 者 消 灭 其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现 存 的 某 种 民 事 法律 关 系 的 诉 。 例 如 , 离 婚 之 诉 , 解 除 收 养 关 系 之 诉 等 。 变 更 之 诉 的 特 点 在 于 ,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现存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没 有 争 议 , 而 只 是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变 更 , 并 且 在 判 决 生 效 之 前 , 原 来 的 法 律 关系 仍 维 持 现 状 。5 诉 的 合 并 、 分 离 、 变 更 与 追 加 。诉 的 合 并 。 对 同 一 被 告 提 出 数 个 单 一 的 诉

27、而 由 法 院 合 并 审 理 。诉 的 分 离 。 例 如 , 将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作 为 若 干 个 案 件 分 别 审 理 。诉 的 变 更 。 例 如 , 原 告 基 于 所 有 权 诉 请 被 告 返 还 占 有 的 房 屋 , 后 又 将 该 诉 变 更 为 基 于 租赁 合 同 期 满 而 要 求 其 返 还 租 赁 的 房 屋 。诉 的 追 加 。6 诉 讼 标 的 中 请 求 权 竞 合 问 题 。侵 权 还 是 违 约 。 根 据 我 国 合 同 法 , 受 损 方 可 以 择 一 行 使 。 四 、 既 判 力( 一 ) 概 念生 效 民 事 判 决 对 于 当

28、事 人 和 法 院 具 有 的 强 制 性 通 用 力 。 当 事 人 不 得 就 判 决 确 定 的 法 律 关 系另 行 起 诉 , 也 不 得 在 其 他 诉 讼 中 就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提 出 与 本 案 诉 讼 相 矛 盾 的 主 张 , 法 院 亦 不 得 作出 与 该 判 决 所 确 定 的 内 容 相 矛 盾 的 判 断 。( 二 ) 既 判 力 的 范 围1 既 判 力 的 客 观 范 围 。 指 确 定 判 决 对 哪 些 事 项 产 生 既 判 力 。一 般 认 为 , 确 定 判 决 在 原 则 上 仅 对 判 决 主 文 中 所 作 的 判 断 , 即 仅 对

29、 本 案 诉 讼 标 的 的 判 断 产生 既 判 力 。 对 于 判 决 理 由 中 所 作 的 判 断 , 原 则 上 不 产 生 既 判 力 , 但 是 对 于 抵 销 抗 辩 所 作 的 判 断则 例 外 地 承 认 产 生 既 判 力 。2 既 判 力 的 时 间 范 围 。指 确 定 判 决 以 什 么 时 间 为 基 准 对 所 判 断 的 事 项 产 生 既 判 力 , 也 就 是 说 , 确 定 判 决 仅 对 该 基准 时 之 前 所 发 生 的 事 项 具 有 既 判 力 , 而 对 该 基 准 时 之 后 所 发 生 的 事 项 不 产 生 既 判 力 。 既 判 力

30、的基 准 时 一 般 界 定 为 “事 实 审 言 词 辩 论 终 结 之 时 ”, 也 即 确 定 判 决 仅 对 事 实 审 言 词 辩 论 终 结 之 时 所 存在 或 不 存 在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产 生 既 判 力 , 而 对 此 基 准 时 之 后 所 发 生 的 事 实 或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变 动事 实 则 无 既 判 力 。3 既 判 力 的 主 观 范 围 。指 确 定 判 决 对 哪 些 主 体 产 生 既 判 力 。 通 常 仅 及 于 当 事 人 , 但 可 扩 张 至 当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当 事 人 的 继 受 人 , 如

31、 继 承 人 ;( )诉 讼 系 属 后 为 当 事 人 或 其 继 受 人 利 益 占 有 诉 讼 标 的 物 的 人 , 如 保 管 人 、 受 托 人 ;( )为 他 人 而 为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人 , 如 破 产 管 理 人 、 遗 嘱 执 行 人 ;( )涉 及 身 份 关 系 的 人 事 诉 讼 和 涉 及 公 司 团 体 关 系 的 诉 讼 等 特 定 类 型 的 诉 讼 , 其 既 判 力 可扩 张 至 第 三 人 , 例 如 婚 姻 无 效 的 判 决 对 于 第 三 人 亦 具 有 既 判 力 。第 三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内 容 提 要

32、】 一 、 同 等 原 则二 、 对 等 原 则三 、 当 事 人 平 等 原 则( 一 ) 内 容1.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 义 务 具 有 平 等 性 。2.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平 等 地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 不 能 偏 袒 或 者 歧 视 任 何 一 方 )。3.对 当 事 人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程 序 法 的 适 用 , 实 体 法 的 适 用 ) 。( 二 ) 当 事 人 平 等 原 则 的 根 据1 宪 法 :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2 当 事 人 平 等 原 则 是 民 事

33、争 议 的 性 质 的 必 然 要 求 。3 当 事 人 平 等 原 则 是 程 序 公 正 的 必 然 要 求 。四 、 辩 论 原 则辩 论 原 则 是 诉 讼 程 序 民 主 化 的 重 要 表 征 , 也 是 审 判 公 正 性 与 合 理 性 的 内 在 要 求 。 其 主 要 内容 是 :( 一 ) 确 立 了 当 事 人 的 辩 论 权 。( 二 ) 辩 论 的 具 体 内 容 极 为 广 泛 。 ( 既 包 括 程 序 方 面 也 包 括 实 体 方 面 , 既 可 以 是 案 件 的 事 实问 题 , 也 可 以 是 法 律 问 题 ) 。( 三 ) 辩 论 的 表 现 形

34、式 和 方 式 具 有 多 样 性 。 ( 口 头 , 书 面 均 可 ) 。( 四 ) 辩 论 原 则 贯 穿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全 过 程 。五 、 处 分 原 则自 由 地 支 配 和 处 置 其 民 事 权 利 和 诉 讼 权 利 。惟 有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 才 实 行 处 分 原 则 , 在 刑 事 诉 讼 和 行 政 诉 讼 中 , 则 没 有 处 分 原 则 的 规 定 。处 分 原 则 的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当 事 人 既 可 处 分 民 事 权 利 , 也 可 处 分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 须 注 意 的 是 , 对 民 事 权 利 的 处

35、分 往 往 是 通 过 对 诉 讼 权 利 的 处 分 来 实 现 的 。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请 求 调 解 权 )。 当 然 , 这 并 不 是 说 处分 诉 讼 权 利 就 一 定 要 同 时 处 分 实 体 权 利 。 例 如 , 原 告 撤 回 诉 讼 并 不 意 味 着 他 放 弃 了 自 己 的 民 事权 利 。( 二 ) 处 分 原 则 贯 穿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全 过 程 。( 三 ) 当 事 人 行 使 处 分 权 不 能 超 出 法 不 能 超 出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六 、 法 院 调 解 原 则内 容 :1、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36、 件 时 ,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和 可 能 而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调 解 ;2、 人 民 法 院 的 调 解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3、 调 解 原 则 贯 穿 于 审 判 程 序 的 各 个 阶 段 ;4、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七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诚 实 和 善 意 。 滥 用 诉 讼 权 利 , 故 意 拖 延 诉 讼 。 民 事 诉 讼 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但 一 些 具 体 规 定 体 现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精 神 。1 伪 造 、 毁 灭 证 据 和 提 供 虚 假 证

37、据 或 者 指 使 、 贿 买 、 胁 迫 他 人 作 伪 证 等 妨 害 民 事 诉 讼 的 行为 时 ,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履 行 真 实 陈 述 的 义 务 。2.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法 律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法 官 应 恰当 地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 而 不 得 滥 用 权 力 。第 四 章 民 事 审 判 的 基 本 制 度【 内 容 提 要 】 一 、 合 议 制 度除 法 律 规 定 的 简 易 案 件 以 独 任 制 的 形 式 审 理 外 , 普 通 的 民 事 案 件 皆 应 以

38、 合 议 制 的 形 式 进 行审 理 。( 一 ) 功 能1.发 挥 合 议 庭 成 员 的 集 体 智 慧 ;2.防 止 法 官 个 人 擅 断 。 合 议 庭 成 员 之 间 相 互 制 约 ;3.防 止 法 官 的 个 人 价 值 观 不 当 地 影 响 案 件 的 审 理 。 价 值 取 向 和 观 点 不 同 的 法 官 之 间 互 相 渗透 , 实 现 价 值 观 念 上 的 平 衡 。( 二 ) 合 议 庭 的 内 部 关 系组 成 人 员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合 议 庭 实 行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原 则 , 但 少 数 人 意 见 应 记 入 合 议

39、笔 录 。( 三 ) 合 议 庭 与 院 长 、 庭 长 的 关 系其 一 , 院 长 、 庭 长 可 以 审 核 合 议 庭 的 评 议 意 见 和 制 作 的 裁 判 文 书 , 但 不 得 改 变 合 议 庭 的 评议 结 论 。其 二 , 对 评 议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建 议 合 议 庭 复 议 , 同 时 应 当 对 要 求 复 议 的 问 题 及 理 由 提出 书 面 意 见 。 合 议 庭 复 议 后 , 庭 长 仍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将 案 件 提 请 院 长 审 核 , 院 长 可 以 提 交 审 判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四 )合 议 庭

40、 与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关 系其 一 , 合 议 庭 对 下 列 案 件 , 应 当 提 请 院 长 决 定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1)疑 难 、 复 杂 、 重 大 或 者 新 类 型 的 案 件 , 合 议 庭 认 为 有 必 要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2)合 议 庭 在 适 用 法 律 方 面 有 重 大 意 见 分 歧 的 ;(3)合 议 庭 认 为 需 要 提 请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其 他 案 件 , 或 者 本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应 当由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的 案

41、 件 。其 二 , 合 议 庭 对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有 异 议 ; 可 以 提 请 院 长 决 定 提 交 审 判 委 员 会 复 议 。二 、 陪 审 制 度( 一 ) 概 念陪 审 制 度 是 指 审 判 机 关 吸 收 法 官 以 外 的 社 会 公 众 参 与 案 件 审 判 的 制 度 。 在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陪 审 团 与 法 官 有 着 明 确 的 职 责 分 工 。 陪 审 团 的 责 任 在 于 案 件 事 实 的 审 理 和 认 定 。 法 官 的 职 责 在陪 审 团 认 定 的 案 件 事 实 基 础 上 , 对 案 件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42、 作 出 决 定 。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 陪 审 人 员 与法 官 共 同 组 成 合 议 庭 , 陪 审 人 员 既 参 与 案 件 事 实 的 审 理 和 认 定 的 过 程 , 也 参 与 案 件 的 法 律 适 用过 程 。 这 种 形 态 的 陪 审 制 度 , 又 被 称 为 参 审 制 。( 二 ) 我 国 陪 审 制 度 的 内 容(1)陪 审 制 只 适 用 于 第 一 审 案 件 。(2)案 件 是 否 实 行 陪 审 , 由 法 院 决 定 , 当 事 人 无 权 决 定 。(3)对 于 哪 些 案 件 实 行 陪 审 , 哪 些 案 件 不 实 行 陪 审

43、, 法 律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 由 法 院 自 行 决 定 。(4) 审 判 员 和 陪 审 员 比 例 未 作 规 定 。(5)陪 审 员 与 审 判 员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陪 审 员 有 权 参 与 案 件 事 实 和 法 律 适 用 的 判 断 。 三 、 回 避 制 度( 一 ) 回 避 制 度 的 概 念 及 其 适 用 人 员 范 围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上 , 回 避 是 指 审 判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如 果 与 案 件 存 在 一 定 利 害 关 系 , 即应 退 出 案 件 审 理 的 制 度 。回 避 适 用 于 下 列

44、 人 员 : 审 判 人 员 、 书 记 员 、 翻 译 人 员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 依 法 参 与 民 事 诉讼 的 检 察 人 员 , 如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 也 应 当 适 用 回 避 制 度 。( 二 ) 回 避 的 法 定 条 件第 一 , 审 判 人 员 或 上 述 其 他 人 员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当 事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第 二 , 审 判 人 员 或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第 三 ,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45、。 即 审 判 人 员 或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与 案 件 审 判 结 果 有 某 种 利 益 关 系 。( 三 ) 回 避 的 方 式 和 程 序回 避 包 括 申 请 回 避 和 自 行 回 避 两 种 方 式 。 回 避 应 当 在 案 件 开 始 审 理 时 , 或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前 提 出 。 回 避 的 请 求 一 旦 被 提 出 后 ,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审 议 和 决 定 : 院 长 担 任 审 判 长 时 的 回 避 ,由 审 判 委 员 会 决 定 ; 审 判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院 长 决 定 ; 其 他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审

46、判 长 决 定 。 是 否 同意 回 避 , 应 作 出 口 头 的 或 书 面 的 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该 决 定 的 ,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 但 复 议 期 间 不 停止 案 件 的 审 理 , 有 关 人 员 有 权 继 续 参 与 案 件 的 审 理 。 从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到 法 院 作 出 决 定 之前 , 这 一 期 间 , 除 案 件 需 要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如 财 产 保 全 外 , 被 申 请 回 避 的 人 员 , 应 当 暂 时 停 止 执行 有 关 本 案 职 务 。四 、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 一 ) 内 容(1

47、)公 开 审 判 包 括 审 判 过 程 的 公 开 和 审 判 结 果 的 公 开 。(2)审 判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众 包 括 媒 体 公 开 。 法 院 应 当 在 开 庭 之 前 将 审 理 的 案 件 日 期 予 以 公 告 。对 于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径 行 旁 听 , 有 关 媒 体 可 以 自 由 报 道 和 评 判 。 但 媒 体 不 应 故意 误 导 公 众 , 左 右 法 院 的 审 判 。 (3)法 院 应 当 在 判 决 书 中 , 将 判 决 的 事 实 依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公 开 。( 二 ) 不 得 公 开 审

48、 理 的 案 件(1)涉 及 国 家 机 密 的 案 件 。 (2)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 不 得 公 开 审 理 。 (3)法 律 另 有 规 定 不 得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 法 院 不 得 公 开 审 理 。 此 处 的 “法 律 ”应 作 严 格 的 解 释 ,即 指 由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对 于 下 列 民 事 案 件 ,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 当 事 人 未 申 请 不 公 开 的 ,法 院 仍 应 公 开 审 理 :(1)离 婚 案 件 。(2)涉 及 商 业 秘

49、密 的 案 件 。 对 于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 法 院 仍 应 公 开 宣 告 判 决 。五 、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第 五 章 民 事 审 判 权 与 审 判 组 织一 、 民 事 审 判 权( 一 ) 概 述审 判 权 是 国 家 权 力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 审 判 权 由 人 民 法 院 统 一 行 使 。( 二 ) 民 事 审 判 权 的 特 征1 民 事 审 判 权 主 体 的 惟 一 性 。2.民 事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独 立 性 。第 一 ,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只 服 从 法 律 ;第 二 , 任 何 团 体 和 个 人 无 权 对 法 院 行 使 民 事 审 判 权 进 行 干 涉 。 就 我 国 目 前 的 实 际 情 况 而 言 ,民 事 审 判 主 要 来 自 于 地 方 行 政 的 干 涉 , 因 为 从 体 制 上 讲 , 法 院 的 人 、 财 、 物 均 受 制 于 地 方 行 政 。因 此 , 必 须 使 法 院 的 人 事 、 财 政 独 立 于 地 方 行 政 。3.民 事 审 判 权 对 象 的 特 定 性 。反 映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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