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2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市 长 丁小强2012 年 12 月 21 日咸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 4 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 应当遵循以人为 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
2、明能耗。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咸宁市城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及咸宁城区临街建(构)筑物景观照明的监管工作;市路灯管理局是市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咸宁市城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和淦河(城区段)河岸、桥梁以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 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2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
3、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 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 总 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咸宁市城区内建设项目的照明系统规划要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 批、同步建设、同步管理。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
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新建或改造的城市道路设计方案中予以审定。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编 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明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相关专
5、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 )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 279 号令)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3金计划。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 95%。咸宁市城区内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要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
6、批、同步建设、同步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第三章 节约能源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对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应按照实测效果
7、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评 估意见由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评 估意见由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4部门依据城市照
8、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9、;(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的
10、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 98%;5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 96%;(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五)因改造、 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11、。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相关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 23 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功能照明管理工作按现行体制运行,景观亮化的建设、维修、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当年
12、城建预算。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修、改造经费由各产权部门自行负责。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处理。6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
13、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 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14、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 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15、规定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所称规划是指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 年 12月 31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