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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殡葬管理规定.doc

1、湖州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发布时间: 2009 年 07 月 31 日 湖州市区殡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殡葬改革,推行遗体火化,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有利于减轻人民群众负担,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三条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根据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推进殡葬改革,各 级 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并教育本单位、本

2、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市区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火化。村(居)民以及外来人 员死亡的,遗体必须火化。第五条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 单位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及时通知火化 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 等情况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三)无名、无主 遗体由公安部 门通知火化 殡仪馆接运。第六条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

3、及时 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七条少数民族公民,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市区范围内死亡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提倡将骨灰深埋、植被、不留 坟头。保留骨灰的,骨灰可以寄存在市火化殡仪馆,可以存放在公益性骨灰存放室(堂)或公益性墓地,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建造坟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

4、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墓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占用耕地建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擅自开办公墓、 乡村骨灰存放 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迁移费用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

5、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非法经营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一条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 乡 村公益性墓区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 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 殡仪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殡仪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市 殡葬管理所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建设、价格、林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市区殡葬管理工作。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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