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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评析(概述).ppt

1、保险法(修订)评析,-概述,集团法律事务部 二00九年三月六日,前 言,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已经颁布,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保险业经营的根本大法,其修订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为使各位领导准确把握本次修订的精髓和重点,确保新法实施之前,公司能够对制度及管理进行全面检视,降低经营管理风险,集团法律事务部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了此评析意见。该评析意见总结了新保险法的六大变化,从“概述”和“分论”两个层面进行了分别阐述。“概述”提纲挈领,精炼阐明新保险法修改重点及影响;“分论”通过对新旧保险法具体条文对比,对新条文进行了法律解读,指出了新条文对公司经营管理将产生的重大影响,

2、并提出了基本应对措施。集团法律事务部将及时为各单位进行新法解读和宣导,为公司业务制度、运营流程及管理措施的梳理和检视工作提供积极的法律服务,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管理,降低风险。,保险法立法简介,出台时间 -2009年2月28日颁布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立法背景 -保险经营不规范、业务范围规定过窄、资金运用渠道不合理 -保险监管手段不充分,行政处罚,-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大法,规范我国境内所有保险经营和管理行为。,法律地位,立法目的,备受关注的保险法(修订)已经出台,手段薄弱。,促合法合规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拓

3、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此次保险法修改三大亮点: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突出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突出加强监管和风险防范,对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强调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新的保险法通过设置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进一步限制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抗辩权,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同时明确规范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着力解决“理赔难”问题。,拓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增加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为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

4、用渠道也进一步拓宽,可以投资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可以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领域。,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等措施;并参照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此次保险法修改的六大具体改变:,拓宽保险业务领域,丰富资金投资渠道,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代理人的地位,规范代理人的管理,规范公司设立条件,严格高管法律责任,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加强经营风险防范,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措施,规范保险经

5、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引入了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 规定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 规定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加重保险人说明义务 限制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 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 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明确了保险利益时点和范围 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 明确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明确了理赔时效的性质和起算点 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明确了催交保险费的效力 明确了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说明:后续对上述主要内容做重点阐述,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利益时点和范

6、围- 对于保险利益从主体和时点两个角度,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有利于保险公司规范承保流程。(第12条)-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为其投保,有利于规范团险业务操作。(第31条) 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可附期限或条件-明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第13条) 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条款存在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防止争议中客户或者司法机构片面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30条),规范保险

7、业务经营,引入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做出了限制,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尤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16条) -条款同时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16条)-以上规定对保险人前期核保提出了较高要求,对经营有较大影响。 规定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 -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如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使

8、 投保人投保前了解合同内容,决定投保意愿。(第17条),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加重保险人说明义务-将“免责条款”定义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扩大了免责条款范围。-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加重保险人说明义务,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第17条)限制保险合同部分内容 -首次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第19条),规范保险业务经

9、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续)-排除了被保险人未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通过合同自由约定完全拒赔的权利。(第21条) 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要求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所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使理赔流程更加规范化,以解决“理赔难”问题,同时对保险人的核赔的效率和准确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22-24条) 明确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对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请求权的归属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条款的整体情况来看,事实上是加重了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10、的举证责任,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第49条),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丰富资金运用渠道,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以法律形式规定财产保险包括保证保险。 (第95条)-特别是,条文增加了兜底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还包括保监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为适应将来保险市场发展而适时拓宽保险公司服务领域留下了法律空间。(第95条),拓宽保险业务领域,丰富资金投资渠道,拓宽保险业务领域,拓宽保险业务领域,丰富资金投资渠道,丰富资金投资渠道,扩大买卖有价证券范围-将原来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第106条) 新增可投资不动产-新增保险资金

11、可投资于不动产。保监会将会对投资不动产的范围比例做出适当的限制,适当的时候,出台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106条) 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地位-规定经保监会和证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107条) 取消保险公司不得设立其他企业的限制-删除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明确代理人地位,规范代理人管理,明确代理人法律地位,规范代理人管理,明确代理人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构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第117条,第126条) 代理人展业必须具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12、须取得保监会的资格证书,否则予以警告和罚款。(第122条,第174条第2款) 对代理人建立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培训管理,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诚信展业。(第112条) 扩大代理人展业禁止行为范围增加了保险代理人五种业务禁止行为: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当事人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第131条),规范公司设立要求,严格高管法律责任,规范公司设立要求,严格高管法律责任,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具备实力雄厚,资本充足(净资产不低于2亿)

13、,持续盈利,诚信经营等条件。 (第68条) 规定全部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全部“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以强调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 (第69条) 增加高管任职资格要求-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明确规定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81条、第82条),规范公司设立要求,规范公司设立要求,严格高管法律责任,加重违规高管的民事责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

1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83条) 加重违法高管的行政责任-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特别是,对情节严重者,可以禁止一定期限甚至是终生进入保险行业。(第173条、第179条),严格高管法律责任,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加强经营风险防患,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加强经营风险防范,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且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15、。(第101条,第138条) 重点监管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实施重点监管;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依法接管。(第139条,第145条),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措施,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与措施,明确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34条) 强

16、化监管手段与措施 条款和费率违反规定的,采取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手段与措施 ;(第136条,第137条) 监管对象的现场检查权;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的权力 ;(第155条) 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 (第153条,第154条) 保险公司股东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改正前,可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152条),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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