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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doc

1、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

2、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用水总量

3、控制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第九条 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第十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现状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

4、(市、区)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

5、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6、,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第十七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7、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第十九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8、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

9、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对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立项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淡化海水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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