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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几个问题的应用.doc

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几个问题柴建国 王宇辉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各地法院在依法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同时,积极组织、引导双方当事人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化解、缓解矛盾的作用。但由于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相对缺失,导致各地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从审判实务角度对其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一、理性把握附带

2、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案件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因恋爱、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或生活琐事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考虑。但对于抢劫、绑架、爆炸、涉黑、雇凶杀人伤害、预谋报复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也不能从轻判处。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案件性质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作用的发挥和司法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前述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适用,区分不

3、同情况:(1)对单一被告人或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处于第一位的首要分子或主犯,鉴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法院应主动发起和介入民事赔偿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不能对被告人量刑作从轻的承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刑罚。(2)上一类被告人如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又有明确赔偿意愿的,一般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被告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兼顾积极赔偿与真诚悔罪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4、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将被告人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司法解释将一个单纯附带民事赔偿情节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了通常情况下积极赔偿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悔罪本身又是刑法上量刑应考量的因素。否则,被告人没有明确赔偿意愿,仅由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后就予以从轻判处,难以解除公众“花钱买刑”、“以钱赎刑”的负面效应。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一般表明了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但对于亲属代为赔偿的则有可能出现例外。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积

5、极要求赔偿或具有明确赔偿意愿,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二是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但被告人不具有明确的赔偿意愿;三是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但被告人既不真诚悔罪又不积极赔偿甚至拒绝赔偿。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取得被害方谅解后法院就应依法对该被告人从轻判处,实践中对此一般不持异议。对于第二种情形,被告人未明确表示反对亦应视为具有赔偿意愿,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法院应依法对该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即便被告人拒绝赔偿或反对其亲属赔偿,但其亲属已经实际赔偿或将赔偿款交有关机关暂押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也应如此。对于第三种情形,一般不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即便其亲属已经实际赔偿或将赔偿款交有关机关暂

6、押,但并未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一般也不宜对该被告人从轻判处;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方明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也应审慎地对该被告人量刑。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当事人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当事人的范围,主要涉及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通常情况下关键是被害人一方。审判实践中,一审一般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调解的主要当事人,二审则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或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但从各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当事人的范围看,问题主要是:受偿主体方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主体不全或遗漏受偿对象,委托手续不合法,征求意见不到位。赔偿主体方面实际赔偿人没有得到被告人的合法授权委托

7、,因所授权限不清,导致在赔偿数额、从轻幅度等方面,实际赔偿人与被告人、被告人亲属等产生不必要的纠葛等。笔者认为,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时,法院应注意在查明被害人、被告人家庭情况的基础上,正确确定民事赔偿调解当事人,防止遗漏、错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对于在世的被害人父母、所有子女、兄弟姊妹,只要不是明示放弃诉讼权利并记录在案的,均应依法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人;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本案其他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

8、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告人;对于成年被告人为赔偿主体,而由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并明确代理权限;对于成年被告人以家庭财产、合伙财产进行赔偿的,还应进行财产分割或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办理书面手续或记录在案;被害人近亲属委托部分亲属参与调解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被害人亲属或代理人接受赔偿后,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并载明赔偿数额、被害方同意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等相关内容或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四、正确把握赔偿数额与依法从轻处罚的幅度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实践中,法官裁量空间过大,致各地对依法从轻处罚幅度的掌控相差甚远,有的赔偿额过高

9、,从轻的幅度过大或过小;有的同样判决结果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差过于悬殊等。诚然,因地域、经济贫富差异的客观存在,不同地区、不同的赔偿主体之间赔偿额存在一定差距是正常的,但如果法院不正确掌控赔偿数额与减轻处罚的幅度,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不同程度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引发“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怀疑,抵消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效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抓紧制定关于死刑案件乃至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的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及从轻处罚的基本幅度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在规定幅度内,结合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际,确定本辖区的执行标准。在这个问题上,既要

10、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经济损失依法得到保护与补偿,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宜提倡一味追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率,而忽视对赔偿数额的适当调控,任由“天价赔偿”的出现。同时,还应切实防止单纯因赔偿数额的高低而导致同类案件的量刑失衡。五、被害人亲属在接受赔偿方面意见分歧案件的处理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中,被害人亲属意见分歧时有出现,如被害人父母不同意调解或赔偿数额,而被害人妻子则同意调解或赔偿数额。如何处理好此类案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认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依法裁判。另一种是以同意调解、接受赔偿的被害人亲属意见为依据,由其和被告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11、,赔偿款则给不同意调解的被害人亲属留下相应的份额。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的弊端是不能实现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的目的,从而不利于化解、缓解矛盾;第二种做法的弊端可能会导致某些被害人亲属不服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判决,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处理此类案件,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案件存在多名原告人的,如果多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一名原告人或其他代理人,且系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权限并具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则原则上可直接由特别代理人与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人签订赔偿协议。对于多名原告人直接参加诉讼的,则应分别取得各原告人的同意并全部签署意见才能签订赔偿协议。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则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调解是否成功的依据。具体说,如果对被害人父母应判赔的赡养费明显高于对子女应判赔的扶养费,那么原则上应以被害人父母的意见为依据。相反,如果对子女应判赔的扶养费明显高于对被害人父母应判赔的赡养费,则应以对子女承担实际扶养义务亲属的意见为依据。如果双方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上没有明显差距,则应视为调解成功,以同意调解、接受赔偿的被害人亲属意见为依据,由其和被告人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赔偿款给不同意调解的被害人亲属留下相应的份额。按上述原则处理,法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解释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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