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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发委三部) 第37号 20051012.doc

1、第 37 号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5 年 10 月 12 日起施行。2004 年 6 月 30 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科技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二五年十月十二日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

2、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

3、气为主。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二、许可条件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

4、目。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三、管理和实施机构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

5、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1)参与资格;(2)设计文件;(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7)监测计划;(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 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

6、议;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

7、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四、实施程序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

8、审批程序: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

9、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

10、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 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五、其它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

11、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 65%;(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 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4)本条不适用于 2005 年 10 月 12 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0 月 12 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 年 6 月 30 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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