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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doc

1、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829(颁布时间)20021001(实施时间)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2、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第八条 施

3、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第十条 在风力 5 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应当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第十三条 街路清扫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一、二类道路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4、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第十五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义务劳动完成。第十六条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的边石或者步道板等 2 厘米以下,对高出的泥土应当进行清除。街路两侧的行道树坑应当用卵石、木屑、铁箅或者植草进行覆盖。新建、改建的绿地、道路,由建设单位

5、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对现有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绿地、行道树坑,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组织绿地和树木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改造。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 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 3 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第十九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第二十条 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

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

7、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进行硬质覆盖,或者对不能立即请运的建筑垃圾、残土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二)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 元罚款;(三)在进行搅拌混凝土、装卸

8、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高处抛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四)在风力 5 级以上天气,进行建筑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 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 3 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9、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 2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在风力 5 级以上天气,进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三)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进入市区道路的,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 10%以上 30%以下处以罚款;(六)现

10、有裸露地面的责任单位,有能力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而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 10%以上 30%以下处以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等防尘措施,或者在风力 5 级以上天气进行拆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10 月 15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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