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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doc

1、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公正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一)作者: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发布时间:2013-11-26 22:15:27近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其中涉及司法改革及提升司法公信力等重要内容。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 2013 年 3 月履新任职以来即多次强调,各级法院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显然对司法个案公正与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了新要求。 笔者认为,研究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对统一适用法律及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实际

2、上来源于对每一件“个案公正”的追求,离开“个案公正”而奢谈司法公信力显然是一种无源之水式的论证。目前,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杜绝“不讲理”的裁判文书已经成为一项司法共识。2013 年 11 月 16 日人民法院报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主任贺小荣掀开司法改革的历史新篇章一文,该文精准地指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必须以法官为主体、审判为中心、裁判为产品”。很显然,司法“产品”是否合格,与其是否“讲理”直接相关。这才能真正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力科学运行规律。 早在“二五”司法改革纲要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27 日发布关于

3、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要求裁判文书必须要增强判案的说理性,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详尽地阐述裁判的理由,简繁得当地制作裁判文书。不仅要对实体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要对诉讼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说明,努力使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可见,个案公正的重要性早已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追求。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不同,后者本身具有法律渊源的特质,而前者旨在指导司法实践尽可能地将法律精神在个案中得到统一,以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同案异判”之弊端。 指导性案例是指经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审查并经最高

4、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的案例。显然,指导性案例具有权威性和“准司法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公布了 4 批 16 件指导性案例,内容涉及民商事、行政及刑事审判等各司法领域。 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司法价值有四项:一是当某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制度过于原则化或存在立法空白时,该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范畴的“判例造法”功能;二是该类案例本身存在很高的社会关注度或者裁判内容,对人们的行为规范及社会价值观存在指引功能;三是涉及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需要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作出一定的规范作用;四是加强同类型案件

5、裁判“说理”功能。(未完待续) 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二案例中裁判规则的参照适用发布时间: 2013-12-03 08:58:11 作者:师安宁 摘要: 最高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26 日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体现出两项重要的制度性价值。一是强化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总原则。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动因是为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从而为重构司法权威提供现实版的支撑。二是对于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笔者认为,所谓对案例的“参照适用”实质

6、上指的是对某一案例中的具体裁判思维、裁判规则、裁判精神的参照,而不是对整体“案情”的参照,更不应当对有关裁判规则断章取义。否则,将有可能使得案例援引变成了对某类案情的机械化套用。同时,“参照”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普适性,当某方当事人将其作为强化自身诉讼主张的明确依据时,司法权对之是否应被参照须作出明确的结论。总之,各级法院的在后裁判均应“参照”或至少不应明显违反既有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对裁判规则的参照适用应当考虑到下列各类情形。第一,对案例中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规则的参照。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是正确行使司法裁判权最重要的两项任务。目前,虽然有民事证据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也有非法证

7、据排除规则及其他证据规则,但在纷繁复杂的司法案情中,成文性的规则总显滞后。指导性案例或其他判例中所体现出的对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规则就可以成为在审案件的“参照物”。注意,案例中的证据采信规则可以是对现行证据规则不明之处的明晰化,也可以是对现有证据规则的引申与发展;或者,在没有现行证据规则的情形下可以根据程序法及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来“创制”一定的证据采信规则。“事实认定”分为根据证据来直接“确认”的事实和根据证据规则来“推定”的事实。前者如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文本,可以据此来直接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后者如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来推定某方的主张 “成立”或“不成立”。应该说,这种根据“推定”而确认

8、案件事实的规则与根据证据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明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案例中存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论。这一证据规则的效力虽然弱于前两项证据规则,但同样可以作为案件法律事实判定的依据。第二,对案例中阐述有关法律制度、法律原理及法律精神的参照。在成文法制度的司法体系下,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渴求达到“具体”或“明确”的程度往往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性。但是,立法技术或这种法律体系本身的局限性又难以满足法律人的该类要求。因此,案例中对现有法律制度、法律原理及法律精神的阐述就成为在审案件有力地参照。尤其是当立法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制度过于原则化甚至空白化的情形下,“法官造法”显

9、得更加具有“活的法律”之价值。(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案例中援引法例和阐述有关法律适用的正当性时必须关注自身权限的合法性。司法案例对现有法律立法精神、法律制度及其效力的阐述应当立足于法官的合法解释权基础之上,应当遵循立法法的有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自 2009 年 11 月 4 日起施行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第三,对案例中具有普适效力并上升为一般性裁判规则的参照。案例指导

10、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公布、抽象、提高起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指引、示范作用,使得司法实践能够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特质精神,公平地处理案件,为构建司法权威提供支持。笔者认为,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等指导价值的归纳不能仅限于对该案例具体处理规则的总结,而是应当源于案例而高于案例。应当从案例的“特殊性”中抽象出案例的“一般性”指导价值,从而使得该案例具有对同类案件“普适”的法律效力。第四,正确认知个案中的特殊裁判规则。案例价值的核心是对同类型案件要具有指导性和参考性。如果某一裁判规则仅仅适用于个案中的特殊规则,只具有“一次性”而

11、不是“普适性”的裁判价值时,则该类规则不应当作为案例裁判规则来进行援引。第五,重视裁判规则中对法律效力层级的审查。在法律规范适用效力层级方面,立法法及最高法院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在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渐次援引。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第六,应当重视案例类型的覆盖性。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如要发挥广泛的指导性作用,则必须重视案例类型的广泛覆盖性,而不是仅仅追求案例的数量。因为,如果仅有数量庞大的案例库但案例

12、类型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覆盖性和典型性,则案例指导制度很难发挥其统一法律精神的“指导性”价值。第七,重视甄别案例中裁判思维的瑕疵。毋庸讳言,任何案例均可能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既包括认知方面也包括法律适用方面。因此,科学严谨的治学态度要求我们在研究案例裁判规则时必须重视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证。本系列文稿从下期开始将根据具体的真实案例来对其中的裁判规则展开研究,解析的案例范围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公报刊登的案例,同时也包括其他一般性案例,且这种裁判规则的归纳与解析在同一案例中可能涉及多重法律领域,从而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一)本期通过两个类似案例来研究个人独资企业被司法判决认定为合

13、伙企业后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包括: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能否确认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冲突与解决之道;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与原权利主体之处分权的冲突效力问题等。案例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书(2013 年第 5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之核心事实是:王见刚受让一宗投资主体登记为陈国平“个人独资”的矿业企业“大源采矿厂”,但该转让处分行为系由陈国平之夫袁永乐作出;此后王见刚与王永安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该矿业企业;后王永安不承认王见刚的合伙人地位及合伙权益,否认王见刚在袁永乐处受让行为的效力并将大源采矿厂之投资

14、主体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个人独资”;该矿业企业一直由王永安独立经营,且其拒绝向王见刚分配经营利润;后王见刚向山西高院提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确认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和合伙份额,判令王永安支付相应的经营利润。本案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 1391 号民事判决书。洛阳中院案例之核心事实为:韩会卿等四人与李雪飞合伙受让了工商登记系由“梁武政”这一自然人“个人独资”的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约定由李雪飞担任合伙负责人,五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合同;但李雪飞在代表合伙人进行与原投资人梁武政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未转换企业性质,也未将韩会

15、卿等其他四合伙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而是依然将该矿业企业登记为“李雪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韩会卿等四人以合伙纠纷涉诉。一审河南栾川县法院作出(2010)栾民二初字第 248 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韩会卿等四人与被告李雪飞之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合同,是全体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伙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宏伟华铅矿的具体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伙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为:一、原被告于 2007 年 9 月 26 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韩会卿、杜卫东、贾建生、刘德刚依法对合伙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洛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合伙合同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应该说,洛阳中院案例作出的判决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但其裁判思维具有明显的前瞻性,且其正确性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案例中均得到了充分印证。对比研究上述两宗案例,对名义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合伙企业性质的投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可将其裁判思维经解析、抽象、提升后得出可资通行适用的一般性裁判规则,此点留待后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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