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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项享有追偿权.doc

1、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项享有追偿权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与白拴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与第三人合伙共同出资

2、承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建设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该第三人虽然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项。1994 年 10 月 10 日,李喜庆以挂靠的形式,以中牟县城镇建设管理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由白拴妮和李喜庆共同出资承建,建设所向白拴妮和李喜庆提取 2%的管理费;李喜庆负责施工。1997 年 12 月 1 日竣工,并将所建房屋的钥匙交给镇政府方,同日,镇政府给城建所下达“ 变更通知书”,白拴妮按镇政府的要求对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并就变更部分的工程进

3、行了决算。其决算工程款为 44744 元。白拴妮对承建镇政府大门东西两侧的二层门面楼和围墙施工结束后,镇政府给付144604.66 元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经白拴妮多次催要,镇政府以种种理由未付,2004 年白拴妮要求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催要;同年 12 月13 日和 27 日,镇政府先后给中牟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出具了两份“官渡镇关于建筑欠款情况的说明”,005 年 2 月,李喜庆与白拴妮进行了合伙建设项目的清算,白拴妮享有镇政府临街楼施工的全部债权。镇政府称该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白栓妮是否有权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

4、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白拴妮共同出资,合伙承建了镇政府的临街综合楼等工程。 对该工程城建所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工程施工,白拴妮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白拴妮符合主体资格,即白拴妮、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白拴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镇政府称其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白拴妮不仅提供了盖有镇政府印章的工程合同、变更通知 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而且还提供了镇政府时任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因此,镇政府主张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之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审理认

5、为,1994 年 10 月 10 日,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原中牟县邵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所没有出资,白拴妮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白拴妮与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以此认定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白拴妮以工程合同、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以及镇政府时任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证明)请求镇政府给付下欠的部分工程款,因镇政府在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清付工程款既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

6、乘以该院实际勘验工程量的总平方米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镇政府上诉称其工程不是白拴妮所承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镇政府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案件来源中牟县人民法院(2005)牟民初字第 1352 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郑民四 终字第 1549 号 三、基本案情1994 年 10 月 10 日,李喜庆以挂靠的形式,以中牟县城镇建设管理所的名义与镇政府(原中牟县邵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 为:工程名称:邵岗乡临街门面楼,工程地点:邵岗乡郑汴路北侧,仓狼路以西。工程内容:建筑安装。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

7、价包干。工程性质:新建。开工日期:94 年 10 月 10 日。竣工日期 95 年 1 月 30 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 335 元平方米,按竣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最后进行决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开工前预付八万元,由工地负责人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质量、验收时间、竣工结算、保修等做了约定。同时,双方 还补充了下列条款:1、 该工程开工前甲方(指镇政府)先预付乙方(指城建所)工程款捌万元方可开工,下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甲方应在叁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 95%,下余满一年时一次付清,如违约甲方承担剩余款 项银行贷款利息。2、施工中发生地方干扰由甲方出面解

8、决。合同签订后,由白拴妮和李喜庆共同出资承建,建设所向白拴妮和李喜庆提取 2%的管理费;李喜庆负责施工。1997 年 12 月 1 日竣工,并将所建房屋的钥匙交给镇政府方(镇长助理张清立);同日,镇政府给城建所下达“变更通知书”, 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城建所:根据目前形势发展和现场需要,经乡政府研究决定,乡政府大门两侧门面楼进行以下变更:一、乡政府大门两侧两层以完土建工程,因建大门,需要拆除两侧建筑物各一间,面积 102.76 平方米(见附图一);二、原顶层女儿墙拆除,变更为古建筑琉璃瓦,集体做法见附图一、二;三、原楼梯拆除,由中间移到东西两边。以上变更望贵所接此通知后,抓紧组织人员施工,变

9、更增减工程完工后,按有关规定按实进行决算”。白拴妮按 镇政府的要求对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并就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决算工程款为 44744 元(见张清立在决算书上的签字)。白拴妮对承建镇政府大门东西两侧的二层门面楼和围墙施工结束后,镇政府给付 144604.66 元(该款从白拴妮诉状推算而出)工程款(白拴妮称围墙款镇政府已结清,给付 40000 元)后,下余工程款经白拴妮多次催要,镇政府以种种理由未付,2004 年白拴妮要求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催要;同年 12 月 13 日和 27 日,镇政府先后给中牟县政府清欠办公室出具了两份“官渡 镇关于建筑欠款情况的 说明” ,13 日说明中

10、,以“经济困难为由,待经济形势略由缓和,将采取有效措施分期分批清还欠款” 。而 27 日的说明中,则以该工程是“半拉子”工程,并称“后来,临街楼建设的前期承包人来镇政府要求清付工程款;但拿不出施工合同和以前领的工程款手续,致使工程款结算无据可查,没法结算” 。2005 年2 月,李喜庆与白拴妮进行了合伙建设项目的清算,白拴妮享有镇政府(原中牟县邵岗乡人民政府)临街楼施工的全部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白拴妮、镇政府双方代理人的参加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大门两侧,南邻郑汴公路。大门东侧为两层楼房,上下各八间,东西长为 26.8 米,宽 1.15 米;楼顶为琉璃瓦,

11、墙体为白瓷砖。前后均有安全窗。楼 东侧东北角为转角楼梯,西侧为镇政府值班室,为半 S 型平台一大间;大门两侧为两层楼房,上下各七间,东西长 23.2 米,南北宽为 6.6 米(不含两边走廊),前脸走廊为一层,宽 1.15 米,后脸走廊为两层, 宽 1.15 米;楼顶为琉璃瓦,墙体为白瓷砖。前后均有安全窗,西侧西北角为转角楼梯,东侧为镇政府值班室。东侧楼房建筑面积为 399.99 平方米(计算方式为:楼房建筑面积 26.8 米6.6 米2=353.76 平方米,楼前走廊建筑面积 26.8 米1.15 米2= 30.82/2=15.41 平方米,后走廊建筑面积 26.8 米1.15= 30.82

1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 133996.65 元(计算方式为(353.76+15.41+30.82)335 元=133 996.65 元);西侧楼房建筑面积为346.26 平方米(计算方式为:楼房建筑面积 23.2 米6.6 米2=306.24平方米,前走廊面积为 23.21.15 米2=13.34 平方米,后走廊面积23.21.15=26.68 平方米,6.24+13.34+26.68=346.26 平方米),工程价款为 115997.10 元(计算方式 346.26335 元=115997.10 元)。白拴妮称其因变更楼梯而多支付费用 3700 元和大门基础费用 3900 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13、镇政府称该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未提供证据材料。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白拴妮共同出资,合伙承建了镇政府的临街综合楼等工程。对该工程城建所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工程施工,白拴妮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白拴妮符合主体资格,即白拴妮、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白拴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城建所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城建所以债权人的身份将债权转让给白拴妮不妥,不予确认。白拴妮和合伙人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的

14、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合同工程已全部实际履行,且镇政府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应确认该合同有效。镇政府称其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白拴妮不仅提供了盖有镇政府印章的工程合同、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而且还提供了镇政府时任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证明),因此,镇政府主张工程非白拴妮所承建之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结束后,经白拴妮多次催要,镇政府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白拴妮又通过中牟县政府清欠办向镇政府进行催要无果后,白拴妮诉至该院;对此,镇政府以白拴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认定。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变更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双方所确认的价款

15、予以认定;围墙工程款,白拴妮称镇政府已以 40000 元付清予以认定;合同工程的价款,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该院勘验工程量的总平方米予以确定。因镇政府未有及时清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白拴妮要求镇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白拴妮要求镇政府给付下余工程款 190134.09 元(249993.75 元+40000 元+44744 元- 已付款 144603.66 元)及该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镇政府给付变更楼梯、大门基础费用7600 元,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16、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尚欠白拴妮工程款十九万零一百三十四元九分及该款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白拴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1994 年 10 月 10 日,李喜庆以城建所的名义与镇政府(原中牟县邵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所没有出资,白拴妮和李喜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白拴

17、妮与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以此认定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白拴妮以工程合同、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预决算书以及镇政府时任镇长助理张清立收到楼房钥匙的收到条(证明)请求镇政府给付下欠的部分工程款,因镇政府在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和清付工程款既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乘以该院实际勘验工程量的总平方米予以确定,并无不当。镇政府上诉称其工程不是白拴妮所承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镇政府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1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五、与本案及相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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