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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位录影机(DVR)之法律争议.pdf

1、 1 數位錄影機(DVR)之法律爭議 劉承慶賴文智 DVR是娛樂業的數位殺手? 二一年八月,總公司設在加州Santa Clara的SONICblue公司宣布即將推出最新型的數位錄影機(digital video recorder; DVR)ReplayTV 4000。此一機型在十一月時正式開始銷售,在六個月的時間內,透過網路賣出大約一萬台。不過早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ABC、CBS、NBC三大無線電視網,聯合包括迪士尼在內的眾多好萊塢片商,共同對SONICblue提起了侵權訴訟。 SONICblue之所以成為眾矢之的,主要是因為ReplayTV 4000配備有高容量的硬碟與MPEG-2編/解碼器

2、,配合功能強大的數位訊號轉換器(Digital Set-Top Box),可以讓消費者錄下電視、電影或任何其他在電視上播放的類比或數位式影音訊號,進而製作數位拷貝。更進一步,還可直接連上網際網路將所錄製的節目散布給其他同一產品的使用者。此外,ReplayTV 4000還具備自動過濾廣告的功能,可以自動偵測並略過廣告片段。換言之,使用者如果啟動此一功能,將不會再錄到任何廣告畫面。 原告(即電視台及娛樂業者)主張,製作數位拷貝,以及轉寄檔案的行為,無疑已經侵害原告的著作權。因為藉由新型的機器,使用者可以輕易地重製與散布原告擁有著作權的影片。而自動略過廣告的功能,不但破壞了使用者本來應該會收視廣告片

3、段的約定,更會使得業者無法藉由廣告來充實節目製作費用。 Disney、NBC與Viacom在一份共同發表的聲明中即表示:新推出的ReplayTV 4000系統,對於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了空前的侵害。它允許使用者以數位方式錄製包括計次付費、訂閱或是透過廣播方式所得到的電視節目,而且還可以在網際網路上到處轉寄。ReplayTV 4000還可以自動刪除廣告。ReplayTV 4000的這兩個特性讓著作權人失去了他們藉以充實創作的經費來源,並因此使其減低了製作節目並向大眾公開的誘因。基於上述理由,娛樂業者認為ReplayTV 4000嚴重打擊免費電視與其他非廣播服務的基本經濟基礎,因而要求法院禁止被告販

4、賣此項產品。 DVR的運作與法律風險 這項訴訟所涉及的核心議題,是一個全新技術產品所引發的科技法律爭議。對於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有一些瞭解的人,可能與筆者一樣,立刻會聯想到一九八四年一個劃時代的案例: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2 在這個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一票之差(五票對四票)的法律見解,決定了家用錄放影機得以繼續生存發展的命運。姑且不論當年對今天娛樂產業發生決定性影響的法院判決是否將再度重現,至少我們可以預見的是,DVR的爭議進入司法程序,並且做成最終決定後,勢必對於娛樂業與相關的高科技產業產生重大影響。而在深入

5、解析相關法律議題之前,首先我們必須對DVR系統的運作方式予以瞭解,方能進而找出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請參見附圖): 首先,將一般的類比有線電視訊號輸入DVR內的電視選頻器(TV tuner)。此一訊號隨後經由MPEG-2編碼器(MPEG-2 encoder)轉換成數位訊號,並將影音同步化。若是數位訊號則透過數位訊號轉換器(Set-Top Box),就直接進入編碼器。編碼後的數位訊號可以依據對影音品質的需求,而壓縮到八比一至三十比一不等的大小,直接存入該機器之硬碟,更可透過乙太網路(Ethernet)或網際網路,將所錄製之節目分享給網路上的使用者。 當使用者要收視這些儲存在硬碟裡的節目時,檔案可

6、以透過MPEG-2解碼器(MPEG-2 decoder)解碼後,直接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或是再經過一道數位/類比轉換程序後,在傳統的類比式電視播放。 資料來源:http:/www.stanford.edu/wwshen/T255_project/dvr_technology.htm 對DVR的基本運作方式有初步瞭解之後,我們應該不難理解為什麼娛樂業者要對這樣的系統跳腳了。任何一個擁有DVR系統的家庭使用者,在相關條件(包括足夠的頻寬與硬碟容量)配合的情況下,都可以輕易且大量地重製與散布3 包括以計次付費、訂閱或是透過一般無線廣播方式所取得的電視節目。如果再加上可略過廣告只錄製電視節目的功能,的確

7、將對於電視、娛樂業傳統的獲利模式造成一定影響。 著作權爭議難解 SONICblue的案子目前仍在調查證據階段,離第一審法院下判決表示立場還有一段時日。不過,儘管娛樂業者的指控看起來言之鑿鑿,但是被告卻也不是全然只有挨打的局面。因為從很多著作權法的其他觀點切入,本案被告SONICblue仍然有許多可資主張的抗辯。 首先,使用者用ReplayTV 4000錄製、儲存甚至轉寄電視節目本身屬不屬於侵權行為就是有待討論的問題。因為依據一九九二年通過的家用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修正了著作權法第十章的規定,要求數位錄音設備須加裝連續拷貝管理系統(SCM

8、S),製造業者並應對機器及儲存媒介給付一定比例之著作權補償金,在此同時,修正的第1008條明文限制著作權人對於使用者於家庭中使用相關錄音設備行為行使主張著作權侵害的權利。而SONICblue可主張法院應依此法律規定之精神,不應依著作權人之請求禁止ReplayTV 4000之銷售,而應提出一套具體的解決方式,藉以延長該產品銷售的時間。事實上,當一個科技產品未能在上市之初即行禁止,其後欲禁止該類產品的銷售,很難得到立法者的支持,因此,只要SONICblue成功拖延訴訟及禁止銷售之命令,則即令其事後敗訴,亦可透過立法方式獲得實質的勝利。 其次,如同其他著作權侵害案件一般,SONICblue亦有主張合

9、理使用抗辯的空間。在前述提及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案中,最高法院法官以五票對四票之表決,認為Sony公司的錄影設備主要提供的是時間移轉(time-shift)的功能讓個人可以把得自由利用之著作(電視節目)錄製成錄影帶,待其他時間再來觀賞。既非作為營利使用,因此構成合理使用。此後,亦陸續發展出空間移轉(space-shift)將著作錄製下來以供在別處欣賞的說法(即RIAA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s Inc.案)。因此,ReplayTV 4000提供使用者以數位方式錄製電視節目並可選擇過濾廣告的功能,是否可被認為是屬於無實質損害之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而為該機器之正當用途,使得使用者得主張合理使用,進而使SONICblue亦無須負擔輔助/代理侵害之責任,勢將成為爭論之重點。 節外生枝的爭議隱私權問題 本案所引發另一個有關DVR技術的法律爭議,是從訴訟程序進行中冒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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