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285 章 第 66 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勘探矿物及采矿以及与之相关的目的,订定更完备的条文。第 285 章 第 25 条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具有的权利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须当作赋予持有人或承租人下列权利(a)在某地区的地面以下进行采矿作业,而有关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批给的;(b)进入和使用所述地区内任何政府土地的地面,及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及 (由 1998 年第29 号第 105 条修订)(c)在所述地区内任何私人土地的业主及合法占用人事先以书面同意下,进入和使用该私人土地的地面,及
2、在该地面进行采矿作业。第 285 章 第 26 条采矿权利的转让等未经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按揭、押记、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让与或处置他在该租契下的任何权利,或订立有关上述各项的协议。(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285 章 第 27 条禁止将水引离或污染(1)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不得(a)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将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的水引离;或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26 条修订)(b)污染任何水或容许任何水受污染,或以任何方式致使该水不适合作其当时的
3、用途。(2)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在以不损害任何其他该违反事项的补救为原则下,可被处长规定在指明的时间内,按指示采取防止延续或防止再发生该违反事项的行动。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26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28 条水的净化每一名因与采矿作业有关而用水的人,无论是将水用于产生动力、移走矿物物质、选矿、研磨或其他用途,均须采取措施,以确保所有作该等用途的水,在离开其曾作该等用途的采矿地区时,不得含有任何数量是相当可能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有损害的有害物质。第 285 章 第 28A 条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所作出的排放及沉积任何人根据并按照水污染管制条
4、例(第 358 章)所发出的牌照作出排放或沉积,则并不犯第 27 或 28 条所订的罪行。(由 1980 年第 41 号第 50 条增补。由 1990 年第 67 号第 23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29 条处长关闭矿场的权力如在任何时间经向处长显示并令处长信纳某矿场的状况致使采矿危及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则处长可命令关闭该矿场以及在宪报刊登表明此意的公告,或命令作出某些工程而该等工程是能使采矿在适当照顾受雇于该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情况下进行的。第 285 章 第 30 条接受租金并无放弃重收权或放弃没收的效用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
5、第 29 号第 105 条就因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或因任何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租契内的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契诺或条件遭违反而产生的任何重收权或招致的任何没收,由政府接受或代表政府接受任何租金,并不具政府放弃该等重收权或没收的作用。(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31 条地政总署署长撤销采矿租契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1)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条文下,地政总署署长可在任何下列情况下藉书面通知撤销任何采矿租契,即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4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6、 条修订;由 1993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a)如承租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4 条代替)(b)如承租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租契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根据第(2)款的规定获给予提出因由的机会时,未能于合理时间内提出因由,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4 条代替)(c)如承租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在连续 6 个月的期间内完全中止或在
7、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或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4 条修订)(d)如租契是因错误而批给的,不论该错误是关于地区、分界或任何其他事宜。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4 条修订)(2)承租人或其受权人须获给予机会,提出不应撤销租契的因由。(3)在租契根据第(1)款的条文撤销前,地政总署署长须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或其受权人,指明拟作撤销的理由;而承租人或其受权人在收到通知书后 1 个月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拟作的撤销。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4)根据第(3)款的条文而向行
8、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请,须向行政会议秘书提交。 (由 1994 年第 14 号第 24 条修订)(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项呈请后,可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32 条矿务补偿委员会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第 V 部补偿(1)为聆讯根据第 33 条提出的上诉,现设立矿务补偿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 2 名其他成员组成。(2)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而在符合此条件的情况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书上指明。(3)委员会聆讯上诉时的
9、程序,在符合根据第 67 条就此订立的任何规例下,须不拘形式,但须让每一方均有足够机会提出其案。(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会秘书,并可厘定其酬金(如有的话)。(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第 285 章 第 33 条骚扰土地地面权等的补偿(1)就以下事项的合理补偿(a)使用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骚扰该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权;及(b)由于探矿或采矿作业,引致位于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该幅土地上所建筑的、种植的、生长的或竖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损害,须由探矿或采矿的人,向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缴付。 (由 1960 年第 33 号第 15 条代替
10、)(2)凡就是否须根据第(1)款缴付任何补偿或就如此须缴付的补偿款额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转呈处长决定,而处长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3)任何一方如不满意处长的决定,可在上述通知的 15 天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并须通知各方。(4)有意提出上诉的人,须向委员会秘书及任何其他对上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就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5)由处长判给的补偿款额,或(如属上诉)由委员会判给的补偿款额,须在有法律责任缴付该补偿的人获通知该补偿款额之日起计 15 天内,为付给有权享有该补偿款额的人而向库务署缴付。(6)如经如此判给的款额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未予缴付,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