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伐林木罪量刑标准 滥伐林木罪量刑标准滥伐林木罪定义:滥伐林木罪(刑法第 345 条第 2 款),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滥伐林木罪量刑标准滥伐林木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滥
2、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盗 伐 、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林 木 的 , 从 重 处 罚 。第 三 百 四 十 六 条 单 位 犯 本 节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条 至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3、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照 本 节 各 该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滥伐林木罪量刑标准滥伐林木罪的相关法律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
4、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
5、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 ,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第十八条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
6、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滥伐林木罪量刑标准滥伐林木罪犯罪构成:客 体 要 件本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保 护 林 业 资 源 的 管 理 制 度 。 林 业 资 源 是 一 项 极 其宝 贵 的 资 源 , 对 改 善 人 类 生 存 环 境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因 此 , 国 家 制 定 了成 套 的 法 规
7、, 对 林 业 资 源 予 以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与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采 伐 林 木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与 盗 伐 林 木 罪 的 对 象 相 同 , 包 括 防 护 林 、 用 材 林 、 经 济林 、 薪 炭 林 、 特 种 用 途 林 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询 整 范 围 之 外 的个 人 房 前 屋 后 种 植 零 星 树 木 不 属 于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客 观 要 件本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违 反 国 家 保 护 森 林 法 规 , 未 经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8、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核 发 采 伐 许 可 证 , 或 者 虽 持 有 采 伐 许 可 证 ,但 违 背 采 伐 证 所 规 定 的 地 点 、 数 量 、 树 种 、 方 式 而 任 意 采 伐 本 单 位 所 有 或 管理 的 , 以 及 本 人 自 留 山 上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行 为 。 森 林 法 和 森 林 法 实 施 细 则 等 法 规 , 对 森 林 经 营 管 理 、 森 林 保 护 、森 林 采 伐 以 及 法 律 责 任 等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采 伐 林 木 必 须 申 请 采 伐 许 可 证 , 按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9、行 采 伐 。 国 家 根 据 用 材 林 的 消 耗 量 低 于 生 长 量 的 原 则 , 严 格控 制 森 林 年 采 伐 量 。 林 木 的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和 采 伐 权 相 分 离 。 不 能 因 对 林 木拥 有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而 不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并 领 取 采 伐 许 可 证 进 行 采 伐 , 或 者虽 领 取 采 伐 许 可 证 , 但 违 背 采 伐 证 所 规 定 的 地 点 、 数 量 、 树 种 、 方 式 而 任 意采 伐 , 否 则 , 可 能 构 成 滥 伐 林 木 罪 。滥 伐 林 木 数 量 较 大 是 构 成 滥
10、 伐 林 木 罪 的 要 件 。 根 据 关 于 办 理 盗 伐 溢 伐林 木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数 量 较 大 的 起 点 , 在 林 区 , 滥 伐一 般 可 掌 握 在 l0 立 方 米 一 20 立 方 米 或 幼 树 500 一 1200 株 。 在 非 林 区 , 滥伐 一 般 可 掌 握 在 5 立 方 米 一 10 立 方 米 , 或 幼 树 250 一 600 株 , 或 者 相 当 于上 述 损 失 。 滥 伐 林 木 接 近 上 述 规 定 的 数 量 , 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按 上述 规 定 的 标
11、准 定 罪 量 刑 : (1)为 首 组 织 、 策 划 、 煽 动 滥 伐 林 木 , 或 者 破 坏 植被 面 积 极 大 , 致 使 森 林 资 源 遭 受 损 失 的 ; (2)滥 伐 防 护 林 、 经 济 林 、 特 种 用途 林 的 ; (3)一 贯 滥 伐 或 屡 教 不 改 的 ; (4)滥 伐 林 木 不 听 劝 阻 , 或 威 胁 护 林人 员 的 ; (5)其 他 滥 伐 情 节 严 重 的 , 如 滥 伐 珍 稀 树 木 等 。 如 果 滥 伐 林 木 未 达到 数 量 较 大 的 , 不 构 成 犯 罪 , 属 于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森 林 法 第
12、 34 条第 1 款 的 规 定 , 由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补 种 滥 伐 株 数 5 倍 的 树 木 , 并 处 以 违法 所 得 2 一 5 倍 的 罚 款 。主 体 要 件本 罪 的 主 体 是 一 般 主 体 。 无 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还 是 普 通 公 民 , 只 要 达 到刑 事 责 任 年 龄 、 具 备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 都 可 以 构 成 本 罪 。 单 位 也 可 构 成 本 罪 。I987 年 9 月 5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盗 伐 滥 伐 林 木案 件 应 用 法 律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中 指 出 , 为 收 购 林 材 、 木 制 品 以 及 其 他 目的 , 唆 使 他 人 滥 伐 林 木 构 成 犯 罪 的 。 按 教 唆 犯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主 观 要 件本 罪 在 主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故 意 , 即 明 知 不 该 滥 伐 , 滥 伐 林 木 的 行 为 会 产 生危 害 结 果 而 有 意 实 施 滥 伐 行 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