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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doc

1、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04-04)(2006 年 3 月 29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消费能源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

2、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发节约并重、节约优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建立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加强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制度建设和监管,实现结构节能、技术节能和管理节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分别编制工业、农业、建筑、交通等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3、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每年六月份为全省的“节能宣传月”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4、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高效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以及节能检验测试。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

5、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

6、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对其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的检验测试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

7、正的检验测试报告,其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第十六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开采率、加工转换效率和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监测设备,实行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

8、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耗能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强制报废。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设备

9、。 宾馆、饭店、商店等单位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三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

10、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分布式能源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行业实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11、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煤矸石、煤泥、石煤、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和高炉煤气、煤层气以及余热、余压等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额收购。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因地制宜开发、利用风能、水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农村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发展户用沼气。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检验测试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验测试,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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