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8】30 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0 号)对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了如下修改:一、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 年 8 月 2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 号令发布):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二、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 年 8 月 4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 130 号令发布):删去第十三条。三、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2003 年 12 月 22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42 号令发布):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 25%的补偿金”修改为“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 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2007.12 增刊)中重新公布,自 2007 年 11 月 23 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二月十五日颁布日期:2008-2-15 执行日期: